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4:5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埃及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9日)
国务院:
  我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九七”后埃及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非正式英文译文)和埃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埃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64号照会,内容如下: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16号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和赔偿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赔偿责任的确认途径包括: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五)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审查的行政赔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2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一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应当在收到赔偿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履行完毕。
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拨。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追偿标准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履行。
第三十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作出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
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