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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33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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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各国有森工(集团)总公司(总局):
多年来,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曾多次发出明令禁止的通知。但是,1993年下半年以来,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趋猖獗,一些地方的不法分子明目张胆地哄抢、哄砍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非法猎杀国
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甚至倒卖、走私珍贵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无证运输木材并强行冲关闯卡,暴力伤害公安干警及护林执法人员;强占林地并对林场、保护区管理机关进行“打、砸、抢”。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破坏了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生态损失,而
且严重地影响林区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案件甚至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针对这一严重状况,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5月16日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遏制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头,各地要把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纳入中央政法委(政法〔1994〕22号)文件部署的严打整治斗争之中,统一安排,统一部署,把严重破坏森林和野生动
物资源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主要打击对象之一。一些重点林区和破坏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的地方,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10月至12月组织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好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维护林区的正常秩序,对于发展林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保持生态平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是一件利于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通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以确保斗争的顺利开展,收
到实效。
二、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按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问题较多的地方,可提请政法委员会牵头,组织林业、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动,增加打击力度。在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较多的地方,可提请以
省、自治区政府名义发布通知或布告,造成声势,震慑犯罪。各级林业、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要搞好摸底调查,当好领导参谋,提出打击行动方案。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紧查处一批重、特大案件。根据全国林区的治安状况,这次专项打击的重点是:哄抢、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珍贵稀有植物,盗窃木材,非法猎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殴打、伤害执法护林人员和非法运输、倒卖木材以及伪造、
倒卖林业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要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打击对象,进行分类指导。对重、特大案件,各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要快侦快破,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快捕、快诉,审判机关要抓紧审理,林业部门要抽调力量,协助政法机关办案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尽量加快
办案速度。要根据林业部、公安部有关森林案件、野生动物案件的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抓紧处理一批大案,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严禁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特别对涉及某些领导干部的案件,必须坚决排除干扰,严
格依法查处。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积案,要引起高度重视,抽调力量,组成专案组,克服困难,尽快突破,依法查处。
四、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认真整治林区治安秩序。各地要把林区治安的综合治理纳入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中去。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的“热点”地区要实行专项治理,消除隐患,稳定林区秩序。要继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和林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强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以达到综合整治林区治安秩序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大造舆论,教育群众,震慑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靠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各地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采用标语、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
和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爱林护林意识。要公开曝光一些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活动的严重恶果。在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适时召开宣判大会,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19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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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2000年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从海外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约2630万美元的图书、报纸、期刊、文献资料(含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盘、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
值税。其中:中图总公司北京海关进关2310万美元,中图广州公司广州海关进关70万美元,中图深圳公司深圳海关进关10万美元,中图上海公司上海海关进关200万美元,中图西安公司西安海关进关40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2002年3月9日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相应的干部推荐、考察、任用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干部推荐责任
干部推荐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体现群众公认原则,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考察组,应对推荐工作方案、任职条件、推荐范围负责。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应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一)干部推荐责任内容
1、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干部要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民主推荐时,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要制定推荐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3、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应按照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进行推荐,如实填写《干部推荐表》,推荐表包括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特长、廉洁自律情况、推荐理由和拟荐任职务。推荐人要签名以示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4、下级党委(党组)向上级党委(党组)推荐干部前,必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党委推荐干部人选之前,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向上级推荐干部人选的决定,必须是经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推荐报告。
5、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对推荐情况应及时汇总,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汇报。
6、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干部推荐责任要求
1、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不准将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列为考察对象。
2、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民主推荐的工作程序和缩小民主推荐的范围。
3、除特殊岗位外,不准在没有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推荐干部。
4、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必须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不准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干部,不准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
5、没有经过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干部人选,不得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推荐。
6、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必须如实向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不准隐瞒民主推荐的真实情况。
7、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
(三)干部推荐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违反《条例》规定,不按民主推荐工作程序和民主推荐范围推荐干部的;
⑵除特殊岗位外,没有经过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就进行推荐干部的;
⑶在民主推荐工作中隐瞒民主推荐情况的。
2、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不按规定填写干部推荐表,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或隐瞒真实情况,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干部的,给予该领导和推荐者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该领导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3、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没有经过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给予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下级党委(党组)未经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就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或不按干部任职条件、资格推荐或隐瞒干部真实情况的,给予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同意推荐的党委(党组)成员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干部考察责任
干部考察组在干部考察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认真考察了解,做到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并对考察方案、考察人选及考察的组织实施、考察报告、考察结论、干部调整使用意见等负责。
(一)干部考察责任内容
1、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2、考察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考察方案,报组织(人事)部门领导批准。
3、考察组应按《条例》规定的范围进行考察。
4、实行干部差额考察制和干部考察预告制。每一职位应确定不少于2名考察对象。考察组在抵达考察地(单位)后,应与所在地(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预告的范围和方式,将考察人选情况,拟任岗位及岗位所需任职条件和要求,考察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考察组的住所、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工作时间和范围、工作方式,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电话及通信地址予以公布。
5、考察组应对考察对象的全面情况进行考察了解。考察其一贯的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考察其理论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考察其组织领导能力、领导作风、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实绩、廉洁勤政情况、特长、主要缺点与不足。
6、考察组应负责对考察中反映的有关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考察或专项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7、考察组应对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汇总,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考察对象的使用意见和建议。
8、通过考察,考察组应写出全面、客观反映考察对象真实情况的考察材料。需要说明的问题,可另附材料。考察材料形成后应签上考察组组长、成员的姓名和考察日期。
9、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要向派出单位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全面、准确地汇报考察情况。
(二)干部考察责任要求
1、不准违反干部管理权限委托下级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
2、考察干部时必须组织考察组,考察组由2名以上中共党员组成。
3、不准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
4、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谈话范围和考察程序。
5、不准在没有进行考察预告的情况下考察干部。
6、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考察干部,不准弄虚作假,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或掺杂个人感情。
7、对考察中的谈话内容,不准向他人透露和散布,更不准向考察对象透露。
8、实行干部考察回避制度。考察人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对象的考察。
9、在干部考察中不准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
(三)干部考察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干部考察组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
⑴未经过考察预告就进行考察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的谈话范围和程序进行考察的;
⑶在考察过程中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和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的;
⑷考察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⑸对近亲属等的考察没有实行回避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不如实、全面汇报考察情况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把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作为考察对象进行考察的;
⑶对谈话中反映的重要问题不作深入调查,或对反映考察对象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认真进行专项调查的;
⑷在干部考察中封官许愿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⑴在干部考察中弄虚作假、掺杂个人好恶或讲人情、看关系的;
⑵干部考察中有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4、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的,或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工作需要进行考察的,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在干部考察中,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负责地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如因隐瞒情况造成考察失真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干部任用责任
干部任用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决定环节,党委(党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或推荐、提名,并对所决定任用的干部负责。
(一)干部任用责任内容
1、在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前,干部人选应当按《条例》规定进行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
2、干部任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议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3、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会上如实汇报干部任用人选考察的真实情况。
4、党委(党组)在讨论干部任用时,要在领导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和认真讨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干部任用人选逐一进行讨论,集体作出决定。
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6、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应逐步做到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二)干部任用责任要求
1、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拟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或先确定任用再突击履行程序。
2、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必须坚持群众公认原则,确属多数群众拥护的干部,不准因个别领导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对多数群众不赞成,即使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的,也不准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
3、不准以领导圈阅和书记办公会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
4、经过考察确有问题,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党委(党组)不准决定任用。
5、党委(党组)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不准讨论决定干部任用;对没有达到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的干部,不准决定任用。
6、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用会议的与会人员,不准泄露讨论干部任用的情况。
7、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对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不准违反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程序。在全会闭会期间,不准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三)干部任用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⑴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的;
⑵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⑶党委(党组)成员没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或达不到应到会半数以上同意就决定干部任用的;
⑷经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确属群众公认,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因个别领导和少数人不同意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
⑸多数群众不赞成,因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而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
⑹将未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的。
2、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对虽经过考察,但确有问题影响使用,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人选,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已如实汇报情况后,党委(党组)仍作出任用决定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3、泄露党委(党组)干部任用会议讨论情况的,给予泄露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用,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5、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在全委会期间,如果不经过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而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任用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领导干部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更不准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违反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领导干部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宴请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礼品和礼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八、非领导职务干部的选拔任用,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九、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凡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机关共同核实,并交纪检机关按程序办理。
十一、给予党纪处分的人员,同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提出建议,转行政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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