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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46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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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核查,加强对《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各分支局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业务情况对检查证与核查证的申领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人员岗位变动情况申领核查证,不必集中申领。

四、各省级分局可根据本核查制度,自行制定适用于辖内分支局有关核查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五、因1999年以来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下一步将换发核查证,有关换证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支局。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总局国际收支司”)负责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收回和管理核查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本局及辖内分支局核查证的审核、分发、收回和管理。

第三条 总局国际收支司将核查证作为一种重要凭证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分发、收回和集中保管、空白核查证专柜上锁,并建立年度档案记录(包括电子或纸质形式,下同),档案记录应包括核查证的印制数量、发放情况、变动情况及剩余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对于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申领检查证;对于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申领核查证。

对于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较少的支局,应妥善分配检查证和核查证的持证人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或补办核查证时,需备齐下列材料: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四)遗失公告复印件(补办核查证时提交);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总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的持证情况应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后交国际收支司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核查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当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所在外汇局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持证情况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至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审核、汇总、留存辖内分支局上报的申领材料,填写《〈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将填好的汇总表(电子及纸质形式)与申领人照片(背面标明申领人单位、姓名)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总局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在收到分局提交的汇总表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总局核查证经办人员根据国际收支司负责人已签署同意意见的核查证申领表或汇总表填写空白核查证,在总局人事司加盖钢印后将核查证发给总局申领人员或外汇局省级分局经办人员,由省级分局负责向辖内分支局发放核查证。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省级分局应妥善留存核查证持证人员的申领材料,并建立有关核查证颁发登记和变动情况(包括遗失、注销等)的年度档案记录以备核对。

第十一条 外汇局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经办管理,包括汇总核查证的申领、分发和缴回,及时将核查证的遗失、注销等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外汇局分支局的核查证经办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级外汇局持证人员的核查证,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前将核查证分发给持证人,核查结束后及时将核查证收回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核查证,不得涂改、故意毁损和转借核查证。核查证如有遗失,遗失人应立即向所在外汇局提交遗失情况说明(包括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本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在收到遗失情况说明2个工作日内在《金融时报》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名义对核查证的遗失情况进行公告(见附件3),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必须在遗失公告刊登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报告核查证遗失情况并邮寄或传真刊登的遗失公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当核查证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时,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之前向所在外汇局缴回所持有的核查证,并由所在外汇局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应对辖内分支局缴回核查证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见附件4),并将缴回的核查证及汇总登记档案记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省级分局应在每年12月中下旬查验其辖内核查证持有情况、核对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向总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邮箱地址:stat@bop.safe)报告当年核查证的查验情况。总局国际收支司应在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将核查证档案记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予以公布,供分支局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略)

附件2:《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3:《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遗失公告格式(略)

附件4:《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档案记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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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2009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填报《企业基础材料》要求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1]6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填报《企业基础材料》要求的通知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物资(滤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交易中心:
根据国家局党组的要求,监事会向国家局各直属专业公司布置了《企业基础材料》(上、下)填报工作。为确保该项工作的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专业公司的法人应高度重视《企业基础材料》填报工作。《企业基础材料》(上、下)的填报内容涉及直属专业公司的方方面面,包括办公室、人事、财务及产供销等相关部门;填报完毕还必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并签字,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协调、确保质量、如期完成。
二、关于《企业基础材料》(上、下)的填报范围,请严格按《企业基础材料》(上)中“填写范围及报送要求”第一条的要求确定。
三、关于《企业基础材料》(上、下)的填报年份及报送时间,请严格按《企业基础材料》(上)中“填写范围及报送要求”第二条的要求执行,填报1999年及2000年两年度的企业基础材料,并于2001年8月15日前上报书面材料及磁盘。
四、国家局监事会已对各直属专业公司进行了培训;各直属专业公司下属公司的培训工作由各直属专业公司自行组织安排。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于2001年7月9日至12日组织其下属公司《企业基础材料》(上、下)的填报培训,其他直属专业公司有意参加者请与之联系。
不参加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培训的直属专业公司,也必须在2001年7月中旬前,自行完成对其下属公司《企业基础材料》(上、下)的填报培训工作,以保证按时上报。
 《企业基础材料》(上、下)已修改、印刷完毕,辅助填报系统软件也已编刻好,请尚未领取的专业公司尽快到监事会办公室领取。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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