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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5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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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 韩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并受其约束,为促进核安全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本议定书将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以提高两国有关民用核设施领域的安全水平。

  第二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核安全技术研究和开发;
  二、核安全管理及安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三、核电厂和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审评和安全监督;
  四、核事故应急准备;
  五、辐射防护和相关监测;
  六、相互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换相互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和实践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二、交流科学家、工程师、代表团和其他专家参加双方同意的研究、开发、分析、实验活动、研讨会和其他教育计划;
  三、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四、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下的信息交流将通过信函、报告、文件以及事先安排的访问和会议进行。在相互同意的时候举行会议,评价信息的交流、建议对本议定书的条款的修改以及讨论按照本议定书交流范围内的内容;
  二、交换的信息仅限于提供给双方及其指定的机构,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
  三、对本议定书下双方之间交换或传递的信息的应用或使用由接受方自行负责,除非为具体用途另有合同或协议,否则提供方不保证这些信息对任何特定用途或应用的适用性。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下规定的全部活动应在协定的指引下进行。为了协调本议定书下所规定的活动,每一方应指定一名协调员。由每方指定的协调员通过通讯的方式决定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项。协调员之间应建立固定的联系渠道。
  二、执行安全研究和开发的联合计划和项目或由双方分工承担的活动的计划和项目包括使用任何一方拥有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的计划和项目将个案处理。由一方临时派遣合格人员到对方的机构工作也将个案考虑。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包含的内容不应要求任何一方采取与其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不一致的行动。本议定书下也不应交换有关核扩散敏感技术的信息。如本议定书条款与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间有抵触,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决。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在双方互换外交照会确认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本国内部法律程序后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
  三、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终止不使本议定书修改或终止前已经生效的权利或义务受到影响。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国家核安全局            科学技术部
      代 表               代 表
      黄齐陶               韩荣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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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与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在北京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卫生技术合作举行了会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
  为了促进卫生组织在二000年时使卫生工作普及全人类的目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的目标,愿加强和扩大在医学科学研究和卫生工作其它方面的技术合作,
  同时,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卫生领域内制定并实施符合双方政策的合作规划。
  二、各项有关活动应由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精神,定期协商并拟订实施计划。
  三、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第二条 医学及科学研究合作
  一、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研究顾问委员会及技术性会议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聘请中国专家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科学顾问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并参加包括学术工作组、专题小组在内的技术性会议。
  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及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一)卫生组织合作中心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指定中国一些有关机构为其合作中心。这些合作中心承担卫生组织研究活动有关的业务。
  (二)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卫生组织可同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中国科学家个人签订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邀请他们承担某些专项技术服务。卫生组织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物资和设备。
  三、合作研究的其它形式
  (一)科研培训
  1.研究奖金和奖学金
  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推荐的中国各级科学研究工作者颁发研究奖金和进修奖学金,以便他们在中国国内或国外的研究机构从事研究活动或进修。这些研究和进修的课题以及期限由双方商定。
  2.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
  卫生组织可商请卫生部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参加卫生组织主持或组织的各种形式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为使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掌握新技术,讲习班也可由双方联合筹组,卫生组织将为之提供国际讲师及办班所必需的设备。
  3.考察组
  在与卫生组织磋商后,卫生部可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组成小组,由卫生组织安排其参观卫生组织本部、地区办事处、国外的大学、研究所和实验室,就共同关心的专题进行考察。
  4.国际科学家访华
  在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可安排其成员国中杰出的专业人员及科学研究工作者访问中国,与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交流技术情报,作学术报告及组织观摩示范。
  (二)帮助建立中心
  应卫生部的要求,卫生组织将帮助在中国建立能对共同关心的研究活动作出贡献的专门中心,卫生组织将为此提供建议,并提出包括物资及设备在内的支持。
  四、供应与设备
  卫生组织将在上述二和三点提及的各种研究合作形式范围内,审核由卫生部提出的关于供应与设备的要求。卫生部将作为提出这类要求及接收运到中国的各种供应与设备并负责结账、分配的归口单位。这类供应与设备要根据详细的清单而采购与提供。

  第三条 卫生组织重点规划范围内的其它技术合作活动
  一、考察访问及讲习班
  (一)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组织考察访问及训练班,以便使发展中国家足具资历的卫生人员在中国进行专题学习。上述活动可包括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资助的活动。参加人选由卫生组织与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亦可参加上述活动。
  (二)卫生部和卫生组织亦可为来自发达国家的卫生人员联合举办类似的活动,以学习某项专题。上述活动可由卫生组织资助或由有关国家自行资助。
  二、奖学金
  经卫生部和中国相应的研究机构同意,卫生组织可向发展中国家卫生人员授予奖学金(包括集体培训的奖学金),使之能在中国就某些专题进行短期或长期的学习。进修人选由卫生组织、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
  三、卫生组织规划及现场项目
  为了加强中国同发展中国家的卫生技术合作,双方将进一步探讨促进并扩大中国参加卫生组织重点规划及现场项目的方式与途径。本条文将涉及中国卫生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应聘参加卫生组织秘书处(地区办事处及总部)及卫生组织规划和项目,后者所述人员包括专职专家、短期顾问或顾问组。
  四、卫生行政人员互访
  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组织中国及卫生组织其他成员国之间卫生行政人员的互访。
  五、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专业访华
  经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将选派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访问。这项访问,亦将供作为执行本备忘录及其实施计划商订的所有活动的规划性访问。
  六、适宜的卫生技术
  双方可就适宜的卫生技术开展情报及技术的交流,并探索卫生组织如何能更好地将中国国内外的上述手段运用于发展中国家技术合作规划中去。
  七、供应与设备
  为确保本条一至六点所述各项活动得以有效地实施,应注意所需的供应及设备的提供。卫生组织应对提供足量的视听和教学供应和设备、运输及其它项目给予特殊的安排。
  同时,在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卫生部将参照有关项目的配备情况及卫生组织现行条例,审核卫生组织为其合作规划而提交的采购要求,并促使采购的供应及设备及时转发。

  第四条 情报的交换
  一、双方将各自为对方持续地提供技术出版物、医学杂志及相互关心的文献资料。
  二、双方将为在中国设立一个生物医学情报中心而进行商谈。为此目的,卫生组织将根据中国的卫生及与之有关的情报需求,就建立国家卫生情报体系及图书馆问题提供建议。卫生组织还将对图书馆人员的培训、情报的搜集、分析、储存、修补及散发提供协助。卫生组织将对情报加工及医学科学研究资料的分发提供硬部件及软部件予以考虑。
  三、双方将建立中国向卫生组织出版物、电台及电影摄制提供稿件的渠道。

  第五条 归口单位
  一、卫生部将作为本备忘录各条文所有联系往来的归口单位,同时为促进与卫生组织在技术方面的联系往来,还将相应地在各研究机构指定归口部门。
  二、卫生组织与卫生部联系往来,在通常情况下应归口于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办事处主任。但卫生组织总部还可指定其它一些归口部门以便就某些特定事项与中国进行联系往来。

  第六条 联合协调委员会
  一、为有助于达到本备忘录的各项目标,双方建立一个联合协调委员会,各自指派三名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增邀成员参与讨论。
  二、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于本备忘录之后。
  三、现时的几次讨论将作为联合协调委员会首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将在一九七九年底以前举行,日期、地点另行商定。嗣后,联合协调委员会至少每十二个月会晤一次,必要时可召集特别会议。每次会议日期、地点由双方商定,会议主席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

  第七条 终结条文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的政策和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在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三、本备忘录签署后的第二年内,联合协调委员会将根据合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并参照双方各自规划中当时的重点及进展情况予以审议。
  本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世界卫生组织
  卫 生 部 长         总 干 事
   江 一 真           马 勒
   (签字)           (签字)

 附件:       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

  根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执行的联合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兹设立联合协调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协助并促进双方之间的联系往来,以期为共同的事业及交流活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分享经验及机会。

 二、在符合双方各项政策和重点规划项目的范围内,审议有关医学、科研及其它技术合作活动方面的建议,提出为期至少两年的实际活动的实施计划。

 三、就上述建议及活动的财务及行政方面提供建议。

 四、检查了解所述活动的执行情况,建议必要的调整。

 五、确保对活动的有效评价。

 六、必要时向双方提交报告。

 七、促进情报及刊物的持续性的交流。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监督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统计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权,并接受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负有对检举、揭发者保密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与奖励

第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实施,依法纠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统计监督检查与案件的查处任务;
(四)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搞好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自律管理;
(五)对统计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下列规定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市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县(市)区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所在县(市)区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四)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六)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七)对不属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及县(市)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培训、领取《统计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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