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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2:2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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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效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省政府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为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要求,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以舆论宣传为先导,保护知识产权为核心,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行为为重点,强化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为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扎实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及影响较大的市、县为重点地区,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通过专项行动,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与宣传工作的紧密结合,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增强政府部门应对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特别是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我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信誉和社会满意度。
  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行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提高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案件,有效遏制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和其他恶意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
  坚持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四结合”原则,逐步完善功能完备、运转灵敏、覆盖全社会的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处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1.2004年底前,以三次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为突破口,全面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即集中查处食品、药品、营养品等商品商标案件,重点检查食品零售、批发市场、超市、药店和大中型商场销售情况,严厉打击销售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结合著名商标再认定,组织以保护驰(著)名商标为重点的专项执法行动,同时,大力查处侵犯洞庭山碧螺春、阳山水蜜桃、泰兴白果等原产地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集中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违法案件,整治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集贸市场内非法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2.2005年1月至4月底,以查处食品、服装、鞋帽等商品商标使用行为为重点,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安全。结合节日市场检查,查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以及超市中食品、服装、鞋帽等日用消费品商标使用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集中检查专卖店、大中型商场专卖柜、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品部的商标使用情况。3.2005年5月至6月底,以打击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抓手,全方位保护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树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各地要摸清本辖区内外资企业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特别要认真研究定牌加工过程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严厉打击对其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保护著作权专项整治
  新闻出版(版权)、文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其他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1.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领域,切实抓好书报刊、光盘及音像制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工作。强化印刷业、复印打字业的管理,切断侵权盗版制品印刷源头,落实驻厂监督员和光盘生产制作制度,严格光盘生产厂家的监管,严查违规光盘复制企业和游戏充值卡加工企业,防止非法盗版光盘流向市场。2.依法查处出版物交易过程中的侵权盗版行为,切实加强出版物交易市场的整治和日常监管。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文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摊点和游商小贩;会同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强化对出版物运输渠道的管理,重点抓好高速公路出入口、省际交界地区、城乡结合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水运托运点的监管,从运输环节防止侵权盗版制品流向市场。3.开展盗版教材教辅专项治理行动,整治图书批发市场、零售单位和连锁商店等出版物市场销售盗版教材教辅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教育等部门查处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盗版教材教辅的不法者,以及各类学校订购、使用教材教辅中的不规范行为,坚决清除中小学校不规范的图书代办点、校园周边书店(书摊)以及校办印刷单位。4.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等部门依法打击网络“私服”、“外挂”等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清查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及销售“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5.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财政、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加快推进省级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6.文化部门要以推进“沪宁沿线音像管理示范区建设”工程为龙头,加强音像制品市场的整治,实行行会管理制度,推行 “本店无盗版”公开承诺制,确保我省正版音像制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
  (三)保护专利权专项整治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专利行政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1.开展打击食品、医药等重点领域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等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在大规模摸底清查基础上,对带有专利标记的产品进行检索确认,依法查处假冒、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2.开展大型商品批发市场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立专利信息查询系统,及时查询会展活动中专利的法律有效性。3.开展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4.省整规办、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工商、出版等部门联合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研讨活动,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法规政策汇编和重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汇编工作,并向社会发布,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5.积极参与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网的运行,加强信息沟通,完善协作制度,搞好跨省知识产权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1.认真推行《南京海关知识产权操作规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规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2.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3.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海关间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4.提高行邮渠道关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技能,打击行邮渠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5.根据我国海关与境外海关之间的行政互助协议安排,加强情报交换、人员培训和执法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加强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贸促会等有关单位,加强对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洽谈会的检查和指导。1.做好展览会参展企业筛选把关工作,严禁假冒伪劣产品生产企业报名参加。2.做好参展计划预审核,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较集中的商品领域,要求企业提供参展宣传图案、画册等,进行预审查,防止企业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3.做好参展场地预检查,实地检查企业布展情况,及时发现并责令企业整改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违规行为。4.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台,及时接受投诉、解决纠纷。5.建立参展商品知识产权档案及信息库,抓好展会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宣传国家和我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取得的成效、经验,并对专项行动中查处的大案要案进行曝光。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竞赛、广场咨询、专家培训等活动,在新闻媒体上开辟保护知识产权专栏、论坛,提高全社会参与度。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依法从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工作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要针对本地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以震慑犯罪分子。
  (三)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
  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苏州、南通、连云港等市为我省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重点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四)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沟通与合作机制
  积极跟踪了解国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执法信息,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国际考察与交流合作,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与经验的交流。积极推进苏港知识产权合作,推动建立中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间各个层次的知识产权执法对话机制。进一步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沟通机制,定期召开部分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了解其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
  (五)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体系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信誉与社会满意度、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提高程度、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的完善程度等指标。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确保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六)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组建各类知识产权自律性、维权性组织或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沟通政府、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快培育、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鉴定等服务机构,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市县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通力合作的要求,建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组织机制和责任制。省政府决定,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内设立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工作组成员单位由省委宣传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文化厅、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知识产权局,南京海关、江苏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组办公室(简称省保知办)设在省整规办,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政府是全面负责本区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也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通力协作,联合执法
  积极组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行动,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逐步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各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积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建章立制,长效监管
  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提高执法水平与提高执法效率相结合、严格责任与强化协作相结合,加强法制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推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四)畅通信息,鼓励举报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要确保信息畅通。各地、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工作简报,每个阶段执法行动结束后10天内应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执法情况。
  建立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对法律法规把握不准等疑难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向上级对口机关请示;对在执法工作中查处的群体或有严重社会影响的侵权案件以及其它重大涉外案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和具体奖励办法,鼓励群众举报。对经查实的举报者,给予相应奖励,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省里分别在省整规办(保知办)、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工商局、文化厅设立举报电话。
  六、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4年10月底前)。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进行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保知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报省政府。
  (三)总结验收(2005年8月至9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总结验收工作,总结验收报告送省整规办(保知办)汇总后报省政府及全国整规办(保知办),并做好2005年9月全国整规办(保知办)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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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
(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
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主管单位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应当支持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学习。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薄。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确认收入,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帐薄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依法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照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领导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手工记帐凭证、会计帐薄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审批: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会计电算化要求的规定;
(二)有电算会计操作人员;
(三)有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计算机终端设备;
(四)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结果;
(五)有硬件、软件、操作、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咨询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具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决定机关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帐的委托方、代理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代理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代理记帐机构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方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方负责人审阅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送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帐机构的资格定期进行审核,对代理记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而未委托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或者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或者出纳的;
(四)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取消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而未设置的;
(二)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的;
(三)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处违法设帐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单位将其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者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
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34号




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科委、机械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指导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特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和控制目标
1.1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所有新生产汽车(含柴油车)、摩托车(含助动车)、车用发动机产品,和在我国登记上牌照的所有在用汽车(含柴油车)、摩托车(含助动车)。
1.3 机动车排放除造成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物(NOx)污染外,柴油车还排放有致癌作用的细微颗粒物。此外,汽车空调用的氟里昂是破坏平流层臭氧的主要物质。因此,对机动车应同时考虑降低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和柴油车颗粒物的排放,汽车空调用的氟里昂应逐步取代。
1.4 汽车、摩托车和车用发动机产品均应向低污染、低能耗的方向发展。
1.5 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1;最大总质量不大于3.5吨的其它轻型汽车(包括柴油车)型式认证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以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所有轻型汽车(含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应于2004年前后达到
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重型汽车(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与摩托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1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3,2005年前后柴油车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4,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
平接轨。
1.6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远景目标纲要,重点城市应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为尽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依据各城市大气污染分担率,在控制城市固定污染源排放的同时,应加强对流动污染源的控制。由于绝大多数机动车集中于城市,应重点控制城市机动车的排放污染

二、新生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产品
2.1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厂的新定型产品,其排放水平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新定型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注册和使用。
2.2 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在其质量保证体系中,根据国家排放标准对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建立其产品排放性能及其耐久性的控制内容。并在产品开发、生产质量控制、售后服务等各个阶段,加强对其产品的排放性能管理,使其产品在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排放性
能稳定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2.3 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专门列出维护排放水平的内容,详细说明车辆的使用条件和日常保养项目、有关零部件更换周期、维修保养操作规程以及生产企业认可的零部件厂牌等,为在用车的检查维护制度(I/M)提供技术支持。
2.4 鼓励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排放控制技术,提前达到国家制订的排放控制目标和排放标准。
2.5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专门燃用压缩天然气(CNG)和液化石油气(LPG)为燃料的汽车,提供给部分有条件使用这类燃料的地区和运行线路相对固定的车型使用。代用燃料车的排放性能也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2.6 对于污染物排放较高的摩托车产品,应该逐步加严其排放标准。
2.7 鼓励发展油耗低、排放性能好的小排量汽车和微型汽车。鼓励新开发的车型逐步采用车载诊断系统(OBD),对车辆上与排放相关的部件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实际运行中的汽车稳定达到设计的排放削减效果,并为在用车的检查维护制度(I/M)提供新的支持技
术。鼓励研究开发电动车、混合动力车辆和燃料电池车技术,为未来超低排放车辆作技术储备。
2.8 鼓励研究开发稀燃条件下降低氮氧化物(NOx)的催化转化技术、摩托车氧化催化转化技术以及再生能力良好的颗粒捕集技术。
三、在用汽车、摩托车
3.1 在用机动车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要稳定达到出厂时的国家标准要求。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控制在用车污染排放的基本原则。
3.2 在用车的排放控制,应以强化检查/维护(I/M)制度为主,并根据各城市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宜的鼓励车辆淘汰和更新措施。完善城市在用车检查/维护(I/M)管理制度,加强检测能力和网络的建设,强化对在用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强制不达标车辆进行正常维修保养
,保证车辆发动机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3.3 逐步建立汽车维修企业的认可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使其配备必要的机动车排放检测和诊断手段,并完善和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仪器,提高维修、保养技术水平,保证维修后的车辆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4 对1993年以后车型的在用汽油车(曲轴箱作为进气系统的发动机除外),进行曲轴箱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功能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3.5 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目前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用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代替。
3.6 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
3.7 在用车进行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必须首先详细研究分析该城市或地区的大气污染状况和分担率,确定进行改造的必要性和应重点改造的车型。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
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
3.8 在用车改造为燃用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双燃料车,是一种过渡技术,最终应向单燃料并匹配专用催化净化技术的燃气新车方向发展。在有气源气质供应和配套设施保障的地区,可对固定路线的车种(公交车和重型车)进行一定规模的改造,必须在整车上进行细致的匹配工作
后,方可按3.7条的规定进行推广。
四、车用燃料
4.1 2000年后全国生产的所有车用汽油必须无铅化。
4.2 2000年后国家禁止进口、生产和销售作为汽油添加剂的四乙基铅。
4.3 积极发展优质无铅汽油和低硫柴油,其品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当汽车排放标准加严时,车用油品的品质标准也应相应提高,为新的排放控制技术的应用和保障车辆排放性能的耐久性提供必需的支持条件。
4.4 应确保车用燃料中不含有标准不允许的其他添加剂。
4.5 制订车用代用燃料品质标准,保证代用燃料质量达到相应标准的规定要求。
4.6 应保证油料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防止由于上述环节的失误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如向大气的挥发排放,储油罐泄露污染地下水等。
4.7 汽车、摩托车应该使用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燃料品质标准的燃料。
4.8 应加强对车用燃料进口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加大对加油站的监控力度,确保加油站的油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4.9 为防止电控喷射发动机的喷嘴堵塞和气缸内积碳,在汽油无铅化的基础上,应采用科学配比的燃料清净剂,按照规范的方法在炼油厂或储运站统一添加到车用汽油中,以保证电喷车辆的正常使用。
4.10 对油料中含氧化物的使用,如MTBE、甲醇混合燃料等,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规范。
五、排放控制装置和测试设备
5.1 应加快车用催化净化器等排放控制装置的研究开发和国产化,并建立动态跟踪管理制度。
5.2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配备完整的排放检测设备,为生产一致性检查和排放控制技术的研究开发服务。
5.3 应加速汽车排放污染物分析仪器、测试设备的开发和引进技术的国产化。
5.4 在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应与整车进行技术匹配,形成成套技术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认证后方可推广使用。
5.5 怠速法和自由加速法检测只能作为在用车检查/维护(I/M)制度的检测手段,不能作为判定排放控制装置实际削减效果的依据。
5.6 汽车排放分析仪器、测试设备应达到国家汽车、摩托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注释:
1.轻型车的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是指满足欧洲机动车排放法规91/441/EEC和93/59/EEC的要求;
2.轻型车的欧洲第二阶段水平是指满足欧洲机动车排放法规94/12/EC和96/69/EC的要求;
3.重型柴油车的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是指满足欧洲排放法规91/542/EEC中第一阶段限值的要求;
4.重型柴油车的欧洲第二阶段水平是指满足欧洲排放法规91/542/EEC中第二阶段限值的要求。

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指南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速,而且绝大多数机动车集中于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人口的集中及交通量的增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对城市大气质量的影响日趋严重。造成机动车排放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以往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对宽松,机动车排放控制技术相对落后。目
前,我国绝大部分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控制技术仅相当于国外七十年代左右的水平,机动车单车排放因子很大,且车辆自身与排放相关的组件技术水平差。目前,汽车行业和一些重点城市,正在开展汽车排放污染控制工作,因此,制订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指南,是为了指导各地更好地开
展工作,达到有效削减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目的。
本技术指南是在对目前国际上已基本商业化的先进的排放控制技术进行分析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排放控制技术及其组合。技术指南的作用是引导性和参考性的,没有强制效力。
本技术指南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所有新生产汽车(含柴油车)、摩托车(含助动车),在我国登记上牌照的所有在用汽车、摩托车(含助动车),车用燃料以及与排放相关的测试技术。
1.新生产车的排放控制技术
1.1 汽油车排放控制技术
1)所有轻型汽油车应采用闭环电控燃油供给系统,安装三元催化转化器等排放控制装置;发动机改型设计时尽量采用多点燃油喷射技术。
2)重型汽油车暂时不能采用电控技术的,宜采用稀燃加废气再循环系统,安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来削减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的污染排放。
3)改善燃料和空气混合系统,采用多气门可变配气相位和进气涡流等技术,优化燃烧室结构。
4)改进点火系统,采用高能电子点火技术。
5)采用先进的发动机管理系统,尽快推广使用车载诊断系统技术,对汽车排放控制系统进行自动监控。
6)鼓励开发稀薄燃烧(包括缸内直喷)发动机技术。
1.2 柴油车排放控制技术
1)轻型柴油车宜发展以电控柴油喷射及可变进气涡流控制为主的技术;
2)暂时不能采用电控柴油喷射加可变涡流控制技术的轻型柴油车,应改进燃烧室设计,采用废气再循环等技术;
3)重型柴油车要发展电控柴油喷射和增压中冷技术,并加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
4)改进燃油喷射系统和喷油规律,合理调整喷油时刻,提高燃油喷射压力,减少压力室容积。
5)改进进气系统,优化进排气时刻,以优化残余废气量;提高进气充量,合理组织进气涡流,利用可变进气相位,以及进气管动态效应(惯性增压),采用提高进气紊流强度等技术。
6)改善燃料和空气分配系统,采用可变惯性增压进气系统,带中冷的涡轮增压等技术。
1.3 摩托车排放控制技术
1)摩托车要开发二次空气喷射加氧化型催化转化技术;
2)根据排放标准要求,暂时不采用二次空气喷射技术的摩托车,宜开发氧化型催化转化等技术。
3)鼓励开发低排放的摩托车技术。
2.在用车排放控制技术
2.1 大力加强在用车I/M(检查/维护)制度
在用车检查/维护指的是通过对在用车的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查,促进车辆进行严格的维修、保养,使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努力达到出厂时的排放水平。
实施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是最经济、合理、科学、有效的控制在用车排放的措施。
1)2000年以后,新生产的轻型汽油车将逐步采用闭环电喷和三元催化净化等技术,目前的怠速检测方法难以满足这部分车辆进行排放检测的需要,因此在2000年以后应尽快采用双怠速法检测,并检查空燃比控制是否正常。为此应尽早制订双怠速的测试方法和限值的国家标准
。作为下一步,应采用简易工况法对这部分车辆进行排放测试。
2)I/M站必须建立数据采集系统,定期向地方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以分析I/M执行情况和当地机动车排放状况。
3)随着新车的排放法规不断加严,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各车型的I/M检测方法和检测频率,以保证所有机动车都得到很好的维护保养。
4)增加高频使用车如出租车、公共汽车,以及老旧车辆的检测次数,促进这些车的维护保养。
5)所有从事I/M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同时兼营车辆维修业务。
6)对使用闭环电喷加三元催化净化技术的车辆,排放检测还应包括对排放控制系统的目测检查,以及必要的双怠速排放测试法检查催化转化器是否正常工作等。
7)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可增加对燃油蒸发排放控制系统的检查测试。
8)增加路检频率,扩大路检范围,使之形成促进车辆正常保养的机制。
9)执行I/M检测的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才能持证上岗。
10)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的单位,必须通过认证以取得应有的资格。
2.2 慎重考虑在用车改造
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改造,经过针对性的整车匹配和实施示范取得成功经验后,可以达到减少在用车的污染排放的目的。但至今为止,尚没有适合国内在用车改造的成熟的成套技术,正在进行试验开发的技术有:加装尾气催化净化装置、高能电子点火装置、化油器电控补气加闭环三元
催化净化装置,以及改造成可燃用液化石油气(LPG)或压缩天然气(CNG)的双燃料或单燃料车等。地方有关部门必须综合考虑本地车辆类型的保有状况和城市环境质量(确定有无改造的必要),以及改造技术的经济性等多种因素,因地制宜地选择合适的技术路线进行实施试验,并
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以保证在用车改造计划能够真正取得削减效果。
1)介绍可用技术的适用性和限制条件,防止在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盲目实施改造的情况发生,如使用尾气催化净化装置必须保证油品的无铅化等。
2)应选择量大面广、适合改造的车型进行改造。所有在用车在进行技术改造前,必须先进行正常保养,使发动机恢复正常技术状态。
3)所使用的改造技术,必须经过各车型的改造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实际装车改造示范,对控制装置的实际削减效果(工况法测试)和耐久性进行充分(3-5万公里)的跟踪考验,通过国家规定的技术认证后,方可进行推广应用。
4)根据可用技术的具体指标,地方有关部门应建立改造技术质量保证机制,在改造计划的实施过程中随时进行监督检测以保证实施效果。
现行在用车改造的技术方案比较见表1。

表1 在用车改造技术方案比较
----------------------------------------------
| 技术方案 | 可适用车型 | 前提条件 | 存在问题 | 预期效果 |
|--------|-------|------|-----------|--------|
|(高能点火)+氧|八十年代后的 |将混合气调 |补二次空气可能增加噪 | |
|化型催化净化器 |化油器车,车 |稀,催化器前|声,高浓度HC和CO会|ECE15-04|
| |龄3-7年 |加二次空气 |使催化器过热,影响寿命| |
|--------|-------|------|-----------|--------|
|(化油器)浓混合|八十年代后的 |对保有量较大|油耗增加,在用车车况 | |
|气+高能点火+ |化油器车,车 |的各车型进行|差异大,化油器离散度 | 接 近 |
|闭环补气+三元 |龄3-7年 |匹配研究 |大,性能不稳定,耐久性|ECE83-01|
|催化净化器 | | |需考验 | |
|--------|-------|------|-----------|--------|
|换闭环电喷发动 |普通车车龄6 |针对车型专门| | |
|机+三元催化净 |-10年,出租|匹配,政策给|需制造厂有该车型的技 | 达 到 |
|化器 |车2-4年 |予延长淘汰期|术,费用较高 |ECE83-01|
| | |8年 | | |
|--------|-------|------|-----------|--------|
|在电喷车上加装 |电喷车车龄1 |改为闭环控 |技术复杂,需汽车制造 | 达 到 |
|三元催化净化器 |-9年 |制,各车型均|厂和电喷制造商共同负 | |
| | |需进行匹配 |责,费用很高 |ECE83-01|
|--------|-------|------|-----------|--------|
|机械控制混合器 |少数行驶范围 |需要进行细致|削减效果取决于匹配 | 超 过 |
|双燃料燃气汽车 |较固定的车种 |的匹配试验 | |ECE15-04|
|--------|-------|------|-----------|--------|
|电控混合器加三 |少数行驶范围 |需要进行细致| | 接 近 |
|元催化器双燃料 |较固定的车种 |的匹配试验 |削减效果取决于匹配 | |
|燃气汽车 | | | |ECE83-01|
----------------------------------------------
2.3 鼓励加速淘汰
根据国家1997年出台的汽车淘汰标准中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条款规定,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予以淘汰。对于各项指标尚能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老旧在用车辆,非强制性地鼓励用户进行更新,或通过税费调节机制,加
速旧机动车淘汰。
关于老旧摩托车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可参照汽车的相应政策制订和实施。
2.4 因地制宜地推行代用燃料车改造
使用压缩天然气(CNG)或液化石油气(LPG)为燃料的汽车,经过系统合理的匹配调整,其碳氢化合物(HC)和一氧化碳(CO)的排放量要比同等技术水平的汽油车(未装备尾气净化系统)低。因此,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代用燃料车的改造。
在制订具体的改造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由于代用燃料车的运行范围受燃料供应系统(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的限制,应优先用于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等。
2)针对每一车型,必须首先进行系统的匹配试验,由原车生产厂或其指定的改装单位进行匹配改造。
3)将燃油车改造为双燃料车,须严格遵守有关的规范和标准,以保障车辆的动力性、安全性和改造技术的可靠性,以及应有的排放削减效果。
4)改造后的车辆应尽量使用代用燃料而不用汽油。地方政府应保证车用优质燃料气的供应,燃气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3.提高燃料质量
车用油品的质量对车辆的排放性能有很大影响,尤其是对采用闭环三元催化净化技术的先进车型。各地应从以下方面提高油品的质量:
1)针对影响机动车排放性能的燃料特性如饱和蒸汽压、硫含量、铅含量等,应确保符合标准的限值要求。
2)对燃料中影响排放净化系统正常工作的杂质,如硅、锰、铁、钒等,必须确保低于限值要求,不得人为加入。
3)对车用柴油中的硫含量,也应按照有关标准严格控制。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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