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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58:0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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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 第73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八月八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 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用文字形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
(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性别、机动车驾驶证号、身份证号、现住址、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文字材料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五)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六)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一)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
(一)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二)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六)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九)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十一)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十二)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十三)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十四)机动车溜车的;
(十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七)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八)机动车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二十)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出主路的机动车的;
(二十一)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未按规定使用黄色标志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箭头指示灯的;
(二十四)机动车违反牵引规定的;
(二十五)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二十六)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二十七)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八)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道路的;
(二十九)车辆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十)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一)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二)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十三)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四)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三十五)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三十六)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三十七)车辆未注意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三十八)车辆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九)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四十)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十五条 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适用第十三条情形的,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其中一方还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有下列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一方当事人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前款所列过错行为的,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04第8号《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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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以案说法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文是笔者在农村信用社时期讲课的底稿,均取材于笔者亲自代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实例,未作详细整理,因此其中用语“被告”、“被申请人”等颇不一致。笔者对案件来龙去脉十分清楚,但未亲自参与案件的您,对此未必了解,为清楚起见,笔者有必要将每个案件的案情作一具体介绍,但时过境迁,不想再下功夫了,各位读者看后不明白的地方尽可以略去,但愿本文对您有些裨益!]

一、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发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失误,税款的追征时效为3年,最长为5年。退一万步讲,即使联社依法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从1995年11月2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3年或5年的追征时效,纳税人也依法免除了纳税义务,而不需再缴纳税款。
2、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 条关于复议期限不少于60日的规定,没有正确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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