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3:5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

二○○三年七月六日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HS3〗〖JZ〗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全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应预留出应急储备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传染病预防、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急救服务网络、市县乡村四级现代化疫情报告通讯网络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疫情报告等所需的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指定若干市级医院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站。

  按照人口分布,就近治疗,区域全覆盖的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置若干传染病专科医院负责农村传染病病人的救治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及传染病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系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按规定设立隔离留观室。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诊断机构,负责诊断救治及技术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对疾病控制人员、临床医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结合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健康教育示范村(小区)和示范家庭。组织志愿者向公众义务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常识、科普知识等。

市、县两级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和村镇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章 组织指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固定办公地点、人民、通信设备,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测报告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药房、机关企事业单位构成。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要定期报告接诊记录;药房要定期报告药品销售记录;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报告因病缺勤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科学分析归纳上报的各种信息,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征兆和趋势并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预警和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街办处)、村(居委会)四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时限和程序报告。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驻石各单位,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向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疫情通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章 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应及时赶到现场,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并说明实情,不得逃避和隐瞒。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五网一站一队”监控网络和“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确保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五网”是指单位监控网、基层组织网、个体从业人员监控网、药品销售监控网、医疗机构监控网;“一站”是指设置留置观察站;“一队”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突发事件监控小分队。

“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是指市、县、乡、村、组和市、区、街道、居委会、楼房两套防控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出现异常症状,负责隔离医学观察的单位或组织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尽快运送到当地指定医院就诊。

对从传染病疫区及从其他地区进入本市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发现有体征需要医学观察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

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

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安置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观察、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断交通,限制人员、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人群聚集的驻石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铁路、交通、民航和社区、村庄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钦用水源。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做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不得超过24小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政府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做出决定的政府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主尸体,公安、卫生、民政应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身份确认、火化等处理措施。

第六章 医疗救治体系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疾病控制和医疗救护快速反应系统和运转机制。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授与医疗救护。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止交叉感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

第七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门部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突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近年来,全国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认真落实1991年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强化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积极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行政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尤其是在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
的今天,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全面加强地名行政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为使地名工作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地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断完善地名管理法规,努力做到依法行政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被明确地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此,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地名管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地名管理法制建设摆上议事日程。目前,有些县级行政区至今仍未制定本辖区的地名管理法规,从而制约了
本地地名管理工作的发展。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修订)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规。在制定(修订)地名管理法规过程中,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60号)中民政部负责“规范全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责与任务,理顺地名管理工作体制,为实现地名管理的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城镇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随着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等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地名管理工作在面临艰巨任务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抓住这一机遇,努力做好城市街、路、巷、楼、门牌、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其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工作。设置地名标志,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
母拼写,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严格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制度,并制定规范的申报审批程序,严禁不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随意进行命名更名或有偿命名更名的做法。在一定规模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区申进行地名命名更名时,必须做好地名
规划工作,同时要加强地名命名更名规范化,特别是地名史通规范化的理论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科学的地名通名规范化方案,避免随意性命名更名的现象,使地名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三、做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规范化工作,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
在过去地名管理实践中,由于长期侧重于对人文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疏于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必要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了目前自然地理实体仍存在着不少的“有地无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等不规范的现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在做好城镇地名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自
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重点是对风景区(包括正在开发和可能形成的风景区)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各种事宜,要科学地命名更名,尤其要做到地名更名
规范化,促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准化水平的提高,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9年5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