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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5:28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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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上海市、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提出,本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为实现这一改革目标,维护女职工生育合法权益,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的实现,推动中国妇女事业的进步
和发展,我部制定了《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报我部备案。

生育保险覆盖计划


一、总体目标
到本世纪末,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将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逐步实现在直辖市和地市级范围内统一保险项目、统一缴费比例、
统一给付标准。
二、实施进度要求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改革进程不平衡,育龄女职工在年龄结构和职业分布上也有较大差异,按照“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逐步提高”原则,对不同地区的覆盖进度提出以下要求:
1.福建省、山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3个地区和单位,1997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2.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8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3.上海市1998年底实现全覆盖。
4.湖北省、广东省、河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江西省、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等11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5.湖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4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7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6.河南省、贵州省、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第9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3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各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度,能一步到位的应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第三步覆盖城镇个体工商劳动者及其帮工。各地也可以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市
县先组织试点,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再全面推开。
三、有关政策措施
1.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逐步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按照本覆盖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2.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于1997年底以前按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
,最高不得超过1%。
3.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
4.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5.各地在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生育保险制度的进程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要争取计划生育、妇联、工会、物价等部门的配合。
6.各地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单位签定《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将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深化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落实专人,形成工作制度,确定规范的工作进度统计表。
四、督促检查与评估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制定并实施各市县生育保险覆盖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对“覆盖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年4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劳动部社会保险司。
2.年度检查督促的重点是:本阶段计划执行情况(详见附表),包括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人数、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附表本刊略)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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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4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农业税取消前灾歉减免政策的正确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农户的关怀,现就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千家万户受灾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是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今年农业税税率降低后(还有部分地区免征农业税),农业税任务比往年有明显减少,农民负担也得到进一步减轻。但是对受灾地区仍要继续贯彻落实好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特别是今年以来,局部地区受自然灾害影响,灾情严重,农民生产生活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做好今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依然很重要。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对未免征农业税省份(地区)的受灾农户,继续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以降低税率后的依率计征税额为基础予以减免。
  三、农业税灾歉减免由纳税人申请。属于法人单位的要实事求是地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属于农户的要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报告村委会,由村委会核实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接到法人单位纳税人或村委会的书面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四、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和要求减免数额的申请报告于2004年10月26日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中要包括播种面积、计税面积、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因灾减收农业税数额、申请农业税(含附加)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足额筹措落实地方应负担的减免部分,并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连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确保减免款当年落实到户。
  六、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要及时在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等有异议的,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并重新张榜公布,直至大多数群众认可为止。
  七、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张榜公布的结果造具减免清册,报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据此发放减免通知书。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收到上级分配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后,要及时将减免款落实到农户,并造具“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
  实行先征后减的地区,需要退还的税款,可实行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定时定点或在纳税大厅集中发放,或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存折(单)的方式直接支付到享受减免农户,农民凭减免通知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减免款或存折(单)。凡享受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在“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实行先减后征的地区,经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批准后由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直接将减免通知书发放给纳税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结束后,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根据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于2005年3月底前将本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2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文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要分别坝区和山区的不同情况,困地制宜,发挥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
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格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回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要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的稳定增长。在坝区着重发展粮食、烤烟、油料等作物,建立生猪、奶牛、肉牛商品生产基地;在山区积极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并着重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中药材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且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重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
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严防山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核桃、红雪梨、蓝桉、茶叶和其他果木的生产,建设好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林、风景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的基地,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
林、还牧。
责任山由承包者经营管理,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电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其他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养私有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和家
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加工业、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的发展采矿、冶炼、建筑、建材、轻工、能源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扎染、爆竹、蜡烛、蜜饯等传统手工业产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和原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技术进步,优化传统名牌产品,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回族的生活习惯及其生产技能特长,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的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驿道和桥梁。积极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发竞争,发展联合,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等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鼓励和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且监督他们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有计划地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在县城建设中注意保护巍山古城的特点和风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开发建设巍宝山、龙于山等风景名胜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快绿化、美化,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严禁违章建筑,严禁破坏道路、沟渠、集市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寡、残疾者解决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调整本县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山区小学生和坝区小学少数民族女生免收杂费,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全部小学生免收杂费。要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职业技术中学设立民族班。
在彝族、白族、苗族、傈僳族聚居地区的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建设一支数量基本适应需要、质量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要加强对民办教师特别是山区民办教师的培训和考核,将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
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农村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广播、电影、电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民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
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民族文化遗产,征集、整理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重点保护巍宝山、龙于山以及其他风景区的名胜古迹和古遗址。加强对彝族史、回族史和南诏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开展中西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对血吸虫病和其他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山区建立健全卫生所,并给予定期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综合输入和配套支持,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大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要组织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做好各方面
的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的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应当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上级拨给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山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有计划地采取国家扶持、群众投劳、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山区各族人民发展运销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地方的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较少的民族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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