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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6:0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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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及其废弃物。
第三条 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公安、交通、规划、城建、环保、房产、市容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环卫局搞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基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市环卫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管理费,按工程建筑垃圾总量收取一定押金,并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证》。建筑垃圾管理费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居民装修、维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直接运往指定受纳场地排卸,按规定缴纳费用,亦可委托市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卫局制订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必须向市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检验,领取《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承担运输任务。运输车辆须按市环卫、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营运。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污染道路。
第七条 市环卫管理部门在核办有关证照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道路、河滩、内湖、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乱倒乱卸。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基建规模,有计划地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的固定受纳场所。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无《建筑垃圾排放证》而擅自倒放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每立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倒卸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卸的建筑垃圾外,每车给予清运无主建筑垃圾一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三)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载运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洒漏造成道路污染的,除责令清扫(洗)其所污染地段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强制将车辆扣留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准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环卫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人员,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执勤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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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何椿霖
副主任委员
陶驷驹 张志坚 张丁华 祝铭山 李新良
刘 珩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刘 珩(女) 刘鹤章 孙金龙 孙晓群 李明豫(女)
李慎明 杨兴富 何晔晖(女) 应松年 张 耕
郑功成 赵 地(女) 赵锡君 胡德平 袁行霈
夏赞忠 陶伯钧 窦树华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 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 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 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 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 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 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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