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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6:4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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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加快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正确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被授权局应认真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进行名称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表式(一式三份):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由投资者书写);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四、被授权局受理、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遇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核准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文件份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他有关文件一份。
五、被授权局应指导企业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除登记机关意见栏目外,其余所有栏目均应要求组建企业填写(包括备用名称)。被授权局在填写审查意见时,应写明同意核准或不同意核准的理由。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的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中国”。
七、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登记应同时申请外文名称,其外文名称应与其中文名称相一致。外文名称的商号可以意译,也可以音译。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有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及汉语拼音。
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不得重名。经中外投资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的商号,但不得使用不属于投资者的驰名商号。
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应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并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海、深圳市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均应由被授权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集团”称谓的,应是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由同一外商投资举办的五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为成员形成的集团。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集团”称谓的,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仍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标明行业。
外商投资者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我国举办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独资经营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标明行业。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使用“中国”、“中华”和标明“投资”字样的不标明行业或行业特点不明确的;或开展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三、外国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发生争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十四、同一省、自治区内不同的被授权局或同一被授权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指定的被授权局裁定。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争议,应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保护知识产权、遵循国际条约和登记在先等原则进行处理。在处理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裁定解决。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
出裁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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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撤销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者规章;
  (三)如果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撤销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协商应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然而,缔约每一方对于经其领土上空的飞行,保留拒绝承认另一国家授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协议的定期航班的运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始发国和目的国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该航空公司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地方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至少应在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
  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某一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应的季节应继续有效,直到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新的班期时刻。

  第八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或者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在该缔约一方当局规定的限度以内并供缔约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油料,即使这些物资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以上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物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正常机载设备,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物资,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设备、物品和物资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五、缔约每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直接在自己的销售办事处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任何顾客销售运输服务,如果适用,可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三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内,汇款手续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至迟应在提出汇款要求之日起十天内进行。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反本条的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者其他报表或者统计资料。
  二、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二、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所有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同时缔约双方各保有本协定的正式俄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尼·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和乌鲁木齐-阿拉木图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和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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