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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6:28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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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

  第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开发培训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扶贫资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应当主要用于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植业、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等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当放宽贫困地区扶贫贷款项目的条件,根据生产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十九条年度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逐级下达。年度扶贫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根据扶贫贴息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全省扶贫开发规划,提出安排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科技、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卫生、乡镇企业、电力等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事业。

  第二十一条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团体及个人的意愿使用,鼓励用于重点县、重点村、贫困农户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捐赠的扶贫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节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当全额转作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开发。

  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按规定投向使用,发放前应当征得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上级反馈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的拨付、发放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资金使用信誉制度,对扶贫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誉档案,作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贴息贷款扶持的参考条件。

  县财政部门应当从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中预留百分之十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建设竣工一年后,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合格报告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扶贫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实行省级管理;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按照农业银行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对选择的扶贫开发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建立以重点村为单元的、跨乡、村的以及符合扶贫资金使用范围的扶贫开发项目库,并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申报的年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由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根据年度扶贫开发任务和财政扶贫资金控制指标,在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并编制项目建设建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分别逐级上报。

  拟申报的年度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由各级农业银行在同级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

  凡未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不得作为年度扶贫开发项目申报;不得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别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扶贫开发规划确定内容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规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并按照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等额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调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拨付扶贫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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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
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
,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
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
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按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安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章 住房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商品房开发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城区旧城改造安置点建设等4种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合作建房。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出售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住宅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以小户型为主。其中,小户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核、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八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购房对象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会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核查。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负责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无异议后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价格、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基准价格加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最高不得突破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价格的70%。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入建设施工以后,在取得预售许可以前,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时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遍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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