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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8:43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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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5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至3000元。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5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筑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至3000元。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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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办发〔2006〕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和监督,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行为,优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办事群众,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努力营造优质、高效、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实行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政务服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雅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雅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政务服务中心是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行政机构和工作场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本条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窗口负责人。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七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履行的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市政府部门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依法受理、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审批和服务事项,如:年检、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便民服务事项。
  第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或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市政府两个部门以上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各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政务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处理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按照市委、市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服务职能,提供优质服务,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和评议,积极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推进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理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缩短审批办理时限,提供优质服务,改进服务态度,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的方式和途径,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将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通报,并将通报结果纳入对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市法制、人事、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确保其合法性。便民服务项目在市政府决定后,由政务服务中心与相关单位另行商定。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政务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当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七条 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查确认进驻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各进入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政务服务中心和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请人在本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统一受理、集中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在工作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本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的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进入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法定收费依据的,申请人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服务窗口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由指定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财政国库。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或要求申请人在其它地点交费。
  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及时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申请人提交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承诺件”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场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注明超时原因,报政务服务中心备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入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入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入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一次告知义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必须逐项对申请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办理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请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正的;
  (三)初审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请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法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入窗口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的程序予以受理和办结,并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
  (四)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五)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六)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工作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或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通过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理事项指南》、《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和《一次告知通知书》,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设计制作,供各工作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适当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时限的,进入部门窗口应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期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入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组织听证或需要当面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的,进入部门不得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交通工具或听证场地等应由入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各进入部门应授权给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支持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窗口职责,并提供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样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请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入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内部运行的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施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入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法定期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并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相关审批项目为“并联审批项目”。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各司其职,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推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并联审批项目”,实行“首问责任制、一站式受理制、联合会审制”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并联部门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或指定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并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责任制,区别处置:当服务对象询问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问题时,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咨询服务职责,热情接待,认真回答,耐心接受并解答申请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请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1、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
  2、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应工作窗口询问和申报。
  3、对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向牵头部门申报。
  4、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汇报,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不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则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关并联审批部门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式受理制: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由受理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作为承办第一责任人,在受理咨询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请人根据各审批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第一责任人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相关并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承办件应由第一责任人负责完成应办事项直至办结,申请人只需与第一责任人保持联系,问询办事结果。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制: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收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责任人发送申请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并督促相关部门窗口按承诺时限完成办理事宜,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并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并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并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并做好相关部门窗口的协调工作。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务服务中心的安排设立工作窗口并选派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窗口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代表本部门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初审转报件的衔接、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也可以对相关单位人员点名调配。
  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忠于宪法,严守秘密,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敢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言行做斗争;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勤奋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三)作风正派、廉洁从政,遵守纪律、服从管理,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敢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四)言行一致,忠诚守信,谦虚谨慎,助人为乐,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各进入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入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入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各进入部门选派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量少的部门,实行“统一受理”制度,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制度,并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成为培养和锻炼优秀公务员的基地。派遣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会同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选派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并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市政府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派遣部门进行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具体比例由政务服务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属直管部门应认可政务服务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享受的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不变。市财政部门应参照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市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市财政部门应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工作运行经费优先给予必要的保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作风扎实、勤政廉政、工作成绩突出并评为“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时要优先考虑。
  第四十六条 由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派遣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的缺岗和脱岗。窗口工作人员享受公休假的,各派遣部门应事先向政务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顶替,认真做好工作上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部门窗口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工作窗口认真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积极有效地做好政务服务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完善各部门年终综合考核的重要环节。政务服务中心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各工作窗口的考核管理,实行工作窗口绩效优劣与奖惩挂钩、工作窗口服务绩效与派驻部门年终综合考评挂钩、工作窗口考核结果与社会公认度评价挂钩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部门窗口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各市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年度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政务服务中心申报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申请和收费事项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办理和收费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理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超时办结率的情况;
  (九)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申请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九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份考核、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三个层次。月份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终考核的重要基础,年终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工作窗口认真总结窗口政务服务工作,写出季度和年度书面总结报告(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于次月5日前报送政务服务中心;
  (二)工作窗口按规定自行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政务服务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政务服务中心将考评结果反馈工作窗口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政务服务中心将考核结果及时发送到派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本部门晋职、晋级或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20%。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窗口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窗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派驻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所在部门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整或退回本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立并评选“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窗口部门被评为“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报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参照市级年终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细则,切实做好工作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或工作效能低下等行为,影响政务服务秩序和工作效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务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法定条件之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进入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进入部门立即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派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市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种方式方法引进外商投资项目,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主动利用其社会关系,介绍外商到厦门市投资兴办项目成功的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促进现有外资企业增资的贡献者。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厦门市、区“五套班子”、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它负责招商引资的职能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中介者凭其有效身份证明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厦门市各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联系招商引资业务;
(二)各级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已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并办理工商、税务、财政登记后,由投资业主或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受益者或项目受益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中介引进的项目资金实际投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根据项目的境外资金实际到资情况,等项目动工后分段支付。奖励标准:
(一)本办法主要是鼓励引进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项目,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饮服娱乐业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二)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点五奖励;
(三)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奖励;
(四)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零点八奖励;
奖金折合人民币支付(汇率按入资当日国家牌价计算)
第五条 根据谁受益(税收)谁支付原则,奖励由受益市、区(开发区)支付。
第六条 中介者凭经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身份证明、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引资专用证明材料和项目当年外资实际新增到资情况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原确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
领取奖金。
受益方不按本规定予支付时,中介者有权申诉,由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条 对介绍重大项目(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或国际知名企业(以当年从财富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来厦投资成功的有关人员,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外,经市政府确认其重大贡献后,可以一次性给予3-5万元的现金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年度招商引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以精神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物质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境外人士(包括驻外领使馆人员和境外招商代理、留学生、驻外代表机构、企业中的人员)引荐项目到厦门市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中介引进成功项目,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若项目受益方所在的区也有相应的奖励办法,中介者也可自行选择按区奖励办法领取奖金,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奖励办法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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