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00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金银管理,维护金银饰品市场秩序、取缔非法经营、打击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1889〕91号文件规定,现就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其对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经营(包括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饰品的单位,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金银饰品市场;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和管理金银饰品价格;会同海关管理金银及其制品的出
入境;配合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金银及其制品的倒买倒卖、走私活动。
二、开办黄金饰品(包括镶嵌、包镀金首饰,下同)生产、加工、批发业务,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黄金饰品零售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持银行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三、委托、寄售、典当商店不得开办金银饰品、金银制品的实售、典当业务,已经开办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将现存的金银饰品、制品交售人民银行。
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的地区的个体银匠,应定点营业,不得流动服务;不得接受矿产金银、砂金、“三废”回收金银和来历不明金银进行加工、销售;不得进入内地加工、销售金银饰品、制品。
五、任何金银生产企业不得私自留用、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制品。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检测金银成色、重量的业务。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不得开办黄金饰品奖售储蓄业务。
七、国内不开放内销银饰品市场,任何单位不得销售银饰品,已经办理销售业务的应立即停止。各单位应在今年12月底前将库存的银饰品按国家规定的门市收兑价格交售人民银行。
八、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银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强制收购、贬值收购、没收实物、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处罚。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企业、单位禁止从境外进口金饰品。对个人从沙头角带进黄金饰品的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饰品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
1989〕第61号)的规定办理。
十、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含金银产品生产、加工或承办金银来料加工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金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严格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
和出口合同验收,并加强核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加工的金银产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得在国内销售。对办理金银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中升溢的金银必须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留用或加工成制品销售。
十一、金银饰品市场的管理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部门、海关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负责。
十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
,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
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
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买卖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文体局:

  现将《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运动队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日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精神,倡导遵守体育道德,开展文明竞赛,展示各民族的精神风貌,确保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下简称“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的顺利举办,根据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总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 评选办法
“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评选遵循严格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倡讲大局、讲友谊、讲风格,以实际行动为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友谊、发展民族体育、增强民族体质做出积极努力。
二、 评选范围
各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
三、 评选条件
(一)代表团、运动队:
1.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服从大会安排,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
2.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遵守体育道德,严明竞赛纪律,服从大会判决。遇有争议的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反映,不激化矛盾,不采取抗议、罢赛等错误作法。
3.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团结友好,共同进步,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胜不骄、败不馁,树立良好的赛风。
4.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尊重兄弟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兄弟民族团、队团结、友爱、互助。
(二)运动员:
1.履行运动员誓言,遵守赛场纪律,作风顽强,尊重比赛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
2.认真对待每一场比赛,奋力拼搏,顽强进取,赛出风格,赛出水平,胜不骄、败不馁。
3.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社会秩序,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讲卫生。
4.关心集体,团结友爱,爱护公物,勤俭节约。
5.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裁判员:
1.履行裁判员誓言,认真执行竞赛规则和裁判法,不搞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
2.熟悉竞赛业务,严格履行裁判员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无漏判、误判、错判。
3.裁判员之间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团结。
4.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为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积极贡献。
四、评选比例
(一)代表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名额。
(二)运动队:按本项目参赛队30%的比例评选。
(三)运动员:按本项目参赛人数20%的比例评选。
(四)裁判员:按各裁判组10%的比例评选。
五、评选程序
(一)组织机构。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组委会成立“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制订评选办法,组织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工作,指导各竞委会的评选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二)评选推荐。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代表团、组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各竞委会推荐提名;运动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裁判组和仲裁委员会推荐提名;运动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和各项目裁判组推荐提名;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项目裁判组和运动队推荐提名。
(三)审核确定。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评选领导小组汇总、提名报组委会审定。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竞委会审定。
(四)备案公告。各竞委会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情况登记表,并于各项目比赛结束当日报“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备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代表团情况登记表。 “体育道德风尚奖”获奖代表团名单在运动会闭幕式上公布。
六、表彰奖励
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代表团由组委会进行颁奖,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分别由各竞委会代表组委会进行颁奖。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为保证本届运动会的顺利进行,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并结合本届运动会的具体情况,特对竞赛表演做出如下纪律规定:
一、对于违犯下列竞赛纪律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比赛(表演)资格、全国通报、建议所在省、区、市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等。
(一)对于谩骂、侮辱对方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还应令其在队内做出公开检查。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打人或故意伤人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对在赛场外发生该行为者,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保卫、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凡全队有三分之一以上运动员参与事端,取消全队比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参与事端的运动员纪律处分。
(三)对于在比赛中不服从裁判员判定,无理纠缠,无故拖延比赛时间或表演时间、中断比赛或罢赛(演)者,竞赛主管部门应令其领队或教练员立即恢复比赛或表演。对于坚持错误,致使比赛(表演)拖延或中断的,按罢赛(演)处理。裁判员有权判对方获胜,赛后由裁判组写出书面报告,提请竞委会对罢赛(演)者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罢赛或罢演及无故弃权者,已获成绩无效,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全部比赛和表演资格。
裁判员判定运动员(队)为罢赛(演)的,比赛或表演结束后,应立即写出书面报告报仲裁委员会。
(四)对于在比赛或表演中搞交易、弄虚作假者,经查实后,取消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比赛或表演的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运动队在赛区发生严重违犯纪律事件或罢赛(演)的,同时追究领队和教练员的责任。属于领队、教练员参与、纵容或不予制止坐视事态发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代表团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并按大会经费开支标准,给予罚款。
三、对于违犯下列纪律的裁判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裁判资格、降低裁判等级、通报批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意偏袒一方,执法不公的;
(二)因裁判水平原因,出现明显错判、漏判,赛后又不虚心听取意见,坚持错误、态度恶劣的;
(三)接受贿赂的。
四、对于在比赛期间,运动员饮酒和教练员、裁判员酗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纪律处分。
五、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衣着、仪表不整,不执行赛区规定,不遵守社会公德,经教育不改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及表演,教练员不得带队出场,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
六、损坏公物和场馆设备者,须照价赔偿;有意损坏,应给予纪律处分。
七、对观众不礼貌、向观众寻衅闹事,或参与起哄,扰乱秩序者,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八、受到赛区纪律处分者,应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材料,交赛区委员会转其所在单位备查。
九、各赛区对违犯竞赛(表演)纪律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做出处分决定的,要书面报赛区委员会备案。
十、与竞赛、表演无关的违法乱纪、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大会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