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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24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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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3]第10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15日至16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去年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交流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任务和有关政策,对继续做好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传达、认真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

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形势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在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再就业工作进行了再动员和再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明确思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要把贯彻落实这次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作为新的动力、新的起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要广泛宣传会议精神,使会议基本内容、部署安排和具体要求做到人人清楚、个个明白。要坚定信心,再接再厉,知难而进,勇于创新,扎实工作,把促进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成效。

二、坚决落实促进再就业的有关睡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要不折不扣全面落实再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7号文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要坚决执行这次会议明确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政策:即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享受三年时间免收有关费用的政策优惠。同时,要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大力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力度,提高办事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办公所在地、登记注册大厅、各类市场等场所,利用宣传栏、墙报、板报等形式,将再就业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开业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监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都要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再就业政策咨询。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应由专门窗口办理,开辟“绿色通道”,提供“申请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的一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地方政府的统一规划下,采取与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证照提供“一条龙”服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营业执照提供限时办照服务:对申办个体工商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申请设立私营企业材料齐备的,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具备各方面条件的,现场核发营业执照。

三、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时再就业工作

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动再就业工作。要认真总结推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创造的经验与做法,继续立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管理职能作用,继续坚持促进再就业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发展三产活跃城乡市场、创新监管方式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个协私协作用相结合的工作思路。要继续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他们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业。要继续运用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特别是要大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要大力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不断开发新的就业岗位。要鼓励、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各类市场(包括季节性早市、夜市)以及城乡结合部,兴办便民利民的餐饮、零售、居民服务、租赁服务、信托服务等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流动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要指导、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服务工作。一是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的技能培训,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人员传授自谋职业的经验,提高下岗失业人员专业劳动技能和自主创业的能力。二是采取组织再就业洽谈会等多种形式,沟通下岗失业人员与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双向选择渠道,为再就业牵线搭桥。三是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扶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四是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优先招收、聘用下岗失业人员,为下岗失业员排忧解难,为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五是及时树立、大力宣传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先进典型,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

四、切实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政治、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负起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大责任,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要把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等具体工作目标落实到具体部门,分解下达到基层。要把促进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部门和干部的重要内容。要总结推广一些基层单位在实践中创造的“一把手亲自抓、分管局长具体抓、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所共同抓、个协私协配合抓”等经验和做法,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狠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督查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督查,加强分类指导。对贯彻落实动作迟缓的,要限期改正;对政策不落实和工作不力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再就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新对策,认真解决存在问题。从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向社会公布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自觉接收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央将于10月份对各地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请各地于9月上、中旬组织力量对本系统促进再就业工作进行自查。自查重点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落实的具体情况;工商登记机关为再就业提供及办事将效率的工作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9月下旬组织抽查。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统计、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各单位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进度,积极推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落实,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定期地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附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定期地向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本部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情况。同时,要主动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通气,加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形成推动再就业工作的合力。

请各地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和今年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634029)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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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厅局、建设厅(委):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理、贮存、加工等活动,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加强协调和配合,落实责任制。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在工作中,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制定工作制度,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行动,加大监督查处力度。同时,各部门要各负其责,落实管理责任,做到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二、加强宣传贯彻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单位的协调与配合,大力开展《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各地区、各部门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出警示,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加强自律,把维护单位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利益统一起来,切实履行保证食品卫生的义务。

  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各地要在4月20日~5月20日开展一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要求,并加大监管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中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废弃食用油脂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油脂排入自然环境中,防治污染环境,保护人民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

  附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2002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集和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油脂,除直接作为废弃物排放外,只能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只能将收购的废弃油脂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从事收集、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应当对废弃油脂的收集、购销情况建立台帐制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并长期保存。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使用或者销售。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油脂排入环境。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卫生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收集、处理、贮存、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收集等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回收、加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运输、贮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对城市市容环境的污染;禁止有毒、有害的废弃油脂进入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

  第九条 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办公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要求而实施的强制性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抚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先易后难,分期分批,试点起步,逐步推广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县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原则上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经营转制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职)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参保单位足额补交所欠缴保费后,再予支付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的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一)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7%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4%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8%划入。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前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及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主要由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须承担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依照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和社区(二级、一级)服务站,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和300元/人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加挂自付比例为5%-15%。


  第二十三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医疗费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在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社区医院就医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15%、12%、10%,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10%、8%、6%。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医疗机构同意到市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为750元/人次,个人承担比例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35%,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25%。


  第二十六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手续。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处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该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药品管理规范,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不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及药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四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就医或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市成立医保专家委员会和医保基金使用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调控工作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之初向各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参保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裁决。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管理办法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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