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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5:2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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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我国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希望更多的省、市、自治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现将《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研究在你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可行性,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与方案。此项工作可先在临床学科内进行,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他专业。决定参加试点工作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

(局),请于1991年10月底以前报卫生部教育司,以便对《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总结。

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连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和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专业、各层次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6)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拟授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半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各地区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四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
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平均最低学分数,才能提出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申请。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同时,各卫生单位也应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和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如合理收取学习费用等办法。以上经费应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应以教
育项目所需的费用为依据,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7月8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
超额酬金规定〉〔(86)教字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而制订的。
中专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各地可根据需要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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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可采矿产储量,其报销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不准擅自闭矿或者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应提出矿山关闭报告,经办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矿山关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探清,地质结论已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探明的一切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开采,可回收的矿柱均已回收,出矿作业完毕;
(三)因各种原因损失的矿产储量,已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报销;
(四)永久性保留的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归档;
(五)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采取了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它恢复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对基层报表审查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逐级转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需要保密的,受理报表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
质矿产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
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农林)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密局:
现将《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维护国家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正常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还有关材料。移送单位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十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单位。
四、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查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查认为涉嫌渎职犯罪的,应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五、检察机关对经过初查或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对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渎职案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检察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移送情况应向发案单位通报。
六、检察机关在查办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如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处理或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
七、检察机关与联合制定本意见之外的其他部门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的移送,参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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