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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1:11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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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9号;2003年10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一些征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
  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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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
各级铁路法院、检察院已于5月1日正式办案。现就办案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应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体现其专门性。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暂由地方受理。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免。党内由有关铁路党组(党委)按中央规定的干部任免权限审批,由法院、检察院系统分别办理行政任免手续。
(三)案犯的羁押与执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未决犯,由铁路公安机关羁押,也可由沿线就近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羁押;对判处一年以上(含一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所属就近监狱、劳改队执行。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可由铁路公安机关就地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暂由铁路公安机关的警察执行。
(四)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所需枪支、服装,由中院、分院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解决。
(五)各级铁路运输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各基层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其任期一般与代表任期相同;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临时邀请。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由法院适当补助。
(六)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需律师,由当地法律顾问处负责。也可由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铁路人员担任兼职律师,在地方法律顾问处统一领导下承办律师业务。兼职律师的酬金,按1981年2月21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七)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受理1982年5月1日以后侦破、批捕、起诉的案件。在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正式办案之前的铁路案件,无论积压待办或申诉复查的案件,原来由哪个检察院、法院受理承办的仍由哪个检察院、法院继续承办。
(八)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待遇,按铁路现行制度规定,享受与铁路职工相当人员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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