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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0:21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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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解决建筑业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当前,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之一,广大农民工进入建筑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由于建筑领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前一些地区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同时,也要切实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三、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为有效解决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施工审批程序,对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加强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使建设项目能够按期支付工程款,做到不拖、不欠,真正使政府投资工程成为“示范工程”,起到示范作用,杜绝拖欠工程款的恶性攀比现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要求,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从源头上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四、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配合,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伪,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

  要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分包企业。要指导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地区,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通过内部招标或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拓展有形建筑市场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及时面向市场公开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

  六、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工会组织的作用,将工资支付监控工作延伸到基层。一旦出现拖欠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避免事态扩大。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定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向农民工说明拖欠原因,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具体措施。

  七、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年检,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视情况通报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建设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

  建设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对违反合同不支付、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企业,要在房地产信用档案中公示。

  八、完善工作机制,疏通处理渠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要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开通举报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举报。信访机构要认真接待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上访,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劳动保障部门除要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外,还要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农民工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行为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农民工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被侵权的农民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施工企业,以及严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建筑业协会和工会,要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三方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三方机制的协同作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积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教育和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使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行风和建立良好的市场道德规范。

  十、开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和企业自查活动

  建筑业企业要在10月26日前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自查活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于11月5日前,要将开展自查活动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今年第四季度,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工资支付为重点的农民工权益保护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建筑等行业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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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可以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调查,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
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议案处理。
第七条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向主席团要求撤回。提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该项议案有效;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
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在收
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均应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并向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就重要问题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
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并写明建议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参加提议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要求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联系。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到原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批复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立即依法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批准
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可以先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
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并由其通报下
级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和代表活动经费概算,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联系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
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
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后均增加“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中“主席团”后增加“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后增加“居住或者工作在”。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设立主任信箱”后增加“主席信箱”。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
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六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均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主席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税范围内的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减免车船外,下列车船可以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车船具体减免税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条件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车船税征收有关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乘用车(按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420

1.6升以上至2.0升(含)
480

2.0升以上至2.5升(含)
900

2.5以上至3.0升(含)
1800

3.0以上至4.0升(含)
3000

4.0升以上
4500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辆
9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每辆
102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8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

摩托车

每辆
36


船舶
机机动


净吨位200吨以下











3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

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6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不超过18米
900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不超过30米
1300

艇身长度超过30米以上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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