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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8:31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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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我市是国家“八五”期间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工作试点城市之一。为切实搞好这项工作,加速推广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进一步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强化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市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拟订了《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到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有关散装水泥管理单位。
第三条 南京市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主管本市散装水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的散装水泥工作,其业务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如期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要求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其计划任务书须市散办参与审核,对发放散装水泥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列项。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应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生产与供应计划。其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与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设施,凡不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率,在1995年底前应达到70%以上。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应加强发放和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
第十条 凡在城区及近郊一次性浇捣混凝土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均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钢材、专用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提出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三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经审核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为保证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运输,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的专用车,由市散办核准后,报运管部门批准,其养路费,超限费可予以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按下列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用户逾期未退还水泥包装纸袋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将纸袋押金的50%上缴市散办作为专项资金,其余50%上缴市财政。
(二)袋装水泥征收散装水泥开发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向用户按每吨包装水泥代收2元散装水泥开发资金,上缴市散办。
(三)征收散装水泥节约纸袋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向购货单位按每吨9元收节包费。其中,2元返还使用单位(含提供储存散装水泥设施单位),2元返还水泥生产企业,5元上缴市散办。
外埠进入本市的散装水泥,供应单位应将实得节包费的35%留作自用,35%返回用户,30%上缴市散办。
(四)凡从外埠调购到我市的袋装水泥(计划内除外),由有关部门按每吨4元征收扶持散装水泥费,上缴市散办。
(五)为了支持我市散装水泥出口,凡对外出口的散装水泥(包括散装、吨袋大包装、熟料)节包费从每吨收取9元下降到每吨收取4元。其分成办法:水泥企业留成2元,上缴市散办2元。
第十六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由市散办统筹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与设施。
用于散装水泥生产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不准挪用,并建立健全有关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散装水泥计划的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
对未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单位,由市散办按其未完成部分以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开发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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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十二五”期间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

财关税[2011]7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十二五”期间举办的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合理数量的进口展览品(除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及汽车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每个参展商免税展览品销售总额不超过20000美元,免征进口关税的展览品清单及相关规定附后。超出免税限额又不能退运出境的,以及免税清单以外的展览品在展览结束后未退运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附件:“十二五”期间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免征进口关税的留购展览品清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3/P020110316395667514219.doc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五条 中央驻省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审核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驻省企业凭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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