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
林晓 律师
2006年1月17日以来,在第一财经日报相继抛出多篇报道之后,在新浪网隆重推出“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专题的配合下,中国人在美国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之后,终于手舞足蹈地迎来了发生在自己国度的被冠以“门”的事件。不论“吃饭是否等于贿赂”,也不论法律有何规定,总之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好了的,富士施乐的名号终究要与“贿赂门”对接,张德才律师、戚姓仲裁员是否要下岗还是‘留岗查看’,要看全国人民义愤填膺的指数,起码他们注定了是过不了中国神话传说中的那个“年”。
在拜读了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报道之后,我们很惊诧第一财经原创的神勇与新浪网推波助澜的豪迈,他们对民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几近无知以及对待同志像秋风扫落叶一样的残酷无情手,让人目瞪口呆!
事件报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原则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关系者均有保密义务的严格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因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不仅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应向他人或媒体披露,而且新闻媒体在获知后也不得对社会公众进行发布、炒作。这就是说,对于诉讼案件,由于其审理的公开性原则决定了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而对于仲裁案件媒体不能进行公开报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违规、营私舞弊行为的报道,信息披露则应视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显然,以法律为准绳,《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一文中有关“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DC4040P彩色数码印刷机等设备购买合同及维修合同,合同价款250万元。但设备安装后,用户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印刷出的产品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间,维修次数高达166次。2003年8月19日,该用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回价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富士施乐向申请人支付102441.75元。”的描述以及《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通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情况的详细说明,已经超越了法律限界。
应当说,以上两篇报道内容与揭露“贿赂”和“不正之风”的本意相去甚远,尤其是《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一文,作者俨然已将该仲裁案件视为普通诉讼案件大肆宣传了。如果说25秒的录像配以说明尚有揭露“营私舞弊”的风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荡然无存。作者、新闻传播者们在揭露他人违法乱纪使其身陷“贿赂门”之时,自身也陷入了违法境地。
“媒体裁判”与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这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裁决对案件性质、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司法公正等做出评价或判断,将会通过媒体的“议题(议程)设定”的功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走向,进而对处于这一社会舆论环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员对该事件的判断发生影响,媒体的这一功能及其实现过程,在西方的新闻传播学中被称为“媒体裁判”。
由于言论自由从根本上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因而,言论自由与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对“媒体裁判”的规制,就成为新闻法制的研究课题??“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裁判”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媒体利用其媒介优势容易主导舆论方向,进而以其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裁判者的意志与判断,甚或在强加‘莫须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实、弄假成真,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关“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后续报道已暴露出这一倾向。
本来在北京近万人的律师队伍中出现个把律师违规、违法行为实属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因循正常程序进行查处也属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律协对当事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分、大家口诛笔伐律师界弥漫着商业主义倾向(《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进而将律师界比喻成‘大染缸’,当事律师是‘蜕化变质分子’,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码这已远离揭露“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现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
在现代法制条件下,超越表现自由限界的报道者、“媒体裁判”者将要面对的风险是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对于“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可能因报道失实、报道过度招致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报道者们应当说早有准备;因此,我们在赞赏其奋勇牺牲精神之时,不得不对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遗憾。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表现在过错与过度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报道“议题设置”的错误。本人虽不是刑法学专家,但是知道“贿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定义,它不应该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了算的。什么是贿赂?据记者和第一财经说,有那么一位律师说啦,请客吃饭算是‘贿赂’。只是不知那位律师说是‘贿赂’依据为何?是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还是古汉语词典或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贿赂’?如果搞不清楚定义,恐怕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举报与富士施乐的“拒不交待”,说的还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够在后缀加上“门”的事件,其定性应该为‘后果很严重、罪该万死’,而不应属于‘活该、口诛笔伐’级别。
显然,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已然对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领全国人民声讨之势;所幸的是,这回新闻界出奇的理智,跟风者、转载者寥寥,这除了独家报道、转载限制的功效外,看来应当归功于新闻工作者的觉悟提高。
其次,事件报道的过错还表现在前述的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报道上。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会一点不知,肯定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并已下定决心甘冒法律风险掀开中国新闻史对仲裁案件报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谓机遇与风险共存吗。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度,则表现为对当事律师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无视。
风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律师违规与其年收入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却让它们必然地联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绎、幻化出律师界的“主义”(《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
本来揭露仲裁员、律师违规的新闻报道“好得很”,但是,经记者、第一财经夜以继日地搞出《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后,整个报道活动就变得“糟得很”了。
张德才律师每年收入多少本属其个人隐私,如果他本人没有授权,任何媒体无权向公众披露,尽管其一时间被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推选为‘公众人物’。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所为,首先是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隐私权;其次,张律师每年2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以及百万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业务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劳作,与他违规行为的发生没有丝毫必然联系。我们很难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实用意,是要煽情还是要说明收入与‘利欲熏心’的关系?
无论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用意何在,他们均已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首先要顾盼左右批阅过《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的热心观众们,他们在看过「张德才正是“在律师界这个‘大染缸’里”,才逐渐“变了一个人”」的‘株连九族’式的结论后,对张律师“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扬了呢?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则,在一面捍卫法律正义的旗帜下,将会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我们乐观地揣摩、评价“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新闻报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为超过法律限界的时候,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将远甚于中国神话传说中的“年”。
对“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错误报道、过度报道应当休止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关于转发《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1994年7月6日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借鉴和参考。
广东省的《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出台后,为贯彻《房地产法》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第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这个《条例》充分吸收了几年来房地产管理体制的经验,按照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客观规律,实行“两证合一”
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产权登记、审查、确权、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工作。这就结束了长期以来房、地权属管理分离的现象,完全符合《房地产法》第62条的规定,是机构体制改革的方向。因此,该《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
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误差,避免房地产权属纠纷,方便群众,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房地产权法律保障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希望各地借鉴和参考广东省的《条例》,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草案,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以更好地贯彻落实《房地产法》,做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附件: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