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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4:27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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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凡本办法要求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报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由法制部门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中有关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该行政处罚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法制部门报告。
  同一法制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8、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道德、常规或者情理的;
  1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市级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市直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报市级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报表报送备案工作。
  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属事后监督,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部门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对法制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报送备案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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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

郭家宁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目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4个罪名,除行贿罪等个别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理论上称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几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责任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存的联系。由此,这类案件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从法治目标上看,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来实现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强行纠正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过程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国家的政权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对行政权、实权的依法行使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所在。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审判权的滥用和误用,是最严重的行政或司法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力设置,法律监督伪造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相关权力的行使超越了道德、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而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底线时,侦查权才开始启动。它所担负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程序最终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有力保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具有理论上和政体上的合理性.这项权能不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特别是诉讼监督任务的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有一向重要责任,就是发现并依法追究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必然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只要彻底解决这类问题,只纠正诉讼违法是不够的,还必须追究其背后的职务犯罪,这种追究必须通过侦查来进行,也只有通过侦查查清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清除执法,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使公安,司法,监管改造机关的执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的保障.在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现了他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后盾作用,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三 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多数国家的选择
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对贪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就有检察机关管辖.新中国成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同.尽管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结构设计有所不同,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是有警察机关统一负责,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明确要求各国检察官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调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事实调查权,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样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在这两方面.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法律手段有限,诉讼程序不完备很不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加强侦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制度的民主化建设,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将法律监督所具有的人民基础同诉讼程序的规律性要求相结合,将有可能为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现实的基础.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届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 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 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 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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