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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21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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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搞活国有小企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企业。

第三条国有小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企业购股和职工购股入股方式,置换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企业改制转制,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要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低价甩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置换

第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有小企业必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小企业产权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置换范围。

国有小企业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不含国家让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合同规定留给徂赁承包方的,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第八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睛、抵押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方须支付给改组企业以下各项费用,并从评估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中扣留。

(一)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组前一年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年平均医疗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15年计算;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费按15年计算;

(三)因公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遣属各项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

(四)改组前列入编外的放第假职工和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就业年限计算,按规定在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按平均5年计算;

(五)改组前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的退休统筹费,按实扣留;改组前企业未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按规定补缴1992年7月1日后的退休统筹费;

(六)按规定其它应从国有资产中扣留的费用。

第十条国有资产置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置换。按确定的置换底价,由企业职工出资全额购买;

(二)部分置换。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暂时职工无力购买的部分,留给企业有偿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与企业税后净利润挂钩。其公式是:资产占用费=净利润/企业资本金*占用国有资本金/2。企业应按协议限期购买其余部分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部分转为股权。转股部分应确定投资主体,以法人股形式投入企业。但国有资产转作法人股部分,一般不应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

(四)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收入,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专项流转使用,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企业有偿使用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增加专项积累,滚动使用。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利息可酌情减免。

第三章 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不上市流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批准可在产权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职发发生调离、除名、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财税关系不变,原企业主管部门仍衽待业管理,企业须按原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入企业成本,其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弥补按规定应在税后弥补的前期亏损;

(二)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不高于公积金比例的公益金;

(五)分红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发发生亏损按下列顺序承担:

(一)公积金;

(二)盈余公积金;

(三)普通股股本金增值;

(四)职工股本金、法人股股本金共同按比例承担。

前项不足,由后项接续。

第十七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八条个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分合作制后,原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继续免缴。

第二十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 &127;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国有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企业生质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凭有关文件、文本到工商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企业注册酱应与企业股本总额一致。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要建立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各项社会事业工作的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工作和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上缴各项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分合作制后要世实转换经营机制,认真抓好内部配套改革,搞好开发、改造、联合、引进,不断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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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外地驻石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服务,发挥外地驻石机构在促进本市与外地经济技术协作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对外地行政机关、部队(不含驻单位的军队代表办公室)、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非经营性机构(指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二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四条 外地驻石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外地及单位与我市及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驻石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外地驻市区机构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协作的部门是外地单位驻该区域机构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协办)。 第六条 地单位设立驻石办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及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二)县级人民政府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三)企事业单位持本单位申请和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业务代表处或业务代办处; 
(四)社会团体持本单位信函和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石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七条 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到经协办提出申请,持经协办出具的批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报经协办备案。
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须由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经协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驻石机构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单位住址;
(二)负责人姓名;
(三)人员编制;
(四)业务范围;
(五)设立期限。
第九条 地驻石机构在第八条所列(一)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向经协办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石机构终止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公章和证件。
第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石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经协办申请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
第十一条 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石办事机构,应当协助经协办开展对该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石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协办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石机构,应协助其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汽车准购及汽车牌照申领、人员招聘、工资管理、组织关系、购房建房、职称评定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对户籍需迁入本市的,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协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外地驻石机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外地驻石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以维护其在本市的合法权益。
(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邀请外地驻石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经济技术洽谈会;
(三)举办外地驻石机构联谊会、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五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遵守本市的招工、用人和保险等有关规定。经协办应出具证明,并协助该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建设办公和生活用房的,经协办应出具证,并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协办对外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入托的,应出具有关证明。市教委和外地驻石机构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应负责安排就近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费用。对违反者一经查实,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地驻石机构不按本规定办理驻石机构登记和年审的,应责令补办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生效。1990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驻石办事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核发医疗器械临时注册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核发医疗器械临时注册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3〕68号)的要求,凡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承担应急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目前认可的有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以下简称“应急规则”)进行检测合格,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凭合格检验报告发给“临时注册证”,产品可以生产、销售。现就“临时注册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凭“应急规则”检测报告及企业营业执照,发放“临时注册证”。

  二、“临时注册证”采用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纸样,“临时注册证”号的编排方式为:
  X1药管械(临时)XXXX2第XXXX3号
  其中:X1——注册机构所在地简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XXXX2——注册年份
     XXXX3——注册流水号
  临时注册证附有《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与证书同时使用。生产制造认可表的填写要求与正式注册证一致,但“产品标准”一栏填写:“依据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

  三、凡本通知发出之前,已经通过“应急规则”检测投入抗“非典”使用的产品,应立即按“国食药监械〔2003〕68号”及本通知要求,办理“临时注册证”。自2003年6月15日起,无医疗器械注册证或“临时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产品一律不得在市场销售、使用。

  四、持临时注册证生产、销售的产品仅限于防治“非典”期间使用,其截止期依国家对疫情控制的统一规定另行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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