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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9:41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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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要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把发展民政经济和民政事业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民政工作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加强民政系统科技工作宏观管理,加速科
技进步,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在全国科技大会的重要讲话,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民政部门及民政科技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
大意义,为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打下扎实的思想基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作为今明两年科技工作的头等大事,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贯彻落实的方案,加强各项工作的部署。要把贯彻落实《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同制定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发展规划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明确
各项任务、目标和措施,讲求实效,在推动科技进步方面有针对性的抓几件实事,扎扎实实地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对本地区1987年以来的科技工作要认真回顾和总结。着重总结近几年贯彻邓小平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本地区各项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民政福利企事业的发展;积极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努力为
科学技术人员创造条件,鼓励多出人才,多出成果;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有效开展国际国内技术合作,与国内外同行广泛交流,引进、推广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业务管理水平和社会、经济效益方面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理论研究和技

术开发,为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服务,推动科技进步;积极争取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多渠道争取经费,努力挖掘潜力,不断增加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发展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并于今年11月15日前向部科技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1、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情况,今后几年科技工作设想,科技发展规划、改革和发展措施;
2、科技工作总结材料;
3、典型经验材料(单性或综合性均可);
4、对加强全国民政系统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5、民政系统科技人员及科技经费投入情况(统计表附后)。
四、为全面展示民政系统近几年来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动用科学技术促进民政经济与民政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拟定于明年春季举办民政系统科技成果图片展览,请各地尽早着手征集图片,并组织人员进行筛选整理,编写图片说明和本地区科技工作成就简介。要采用彩色胶印纸冲洗的图片
,内容较复杂的图片要适当放大,图片要清晰,文字说明要简洁,可适当用图表形式反映综合情况,图片内容应充分体现本地工作特色和近几年来科技发展情况。参展图片(包括底片)及科技工作成就简介、图片说明,于12月底前送部科技办公室。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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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1991年3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3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市党发[2007]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扶持力度,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取得有效的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所有权,或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产品具有自主品牌。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地方质监部门有资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单位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五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三)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四)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五)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工作按照“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编入目录”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需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考察,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公示无异议后,颁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书面报告。
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创新产品证书。
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
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产品认定证书,该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二)参加产品认定的专业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从事认定工作范围内的产品研发或生产、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错误且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将通报其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或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制度,对产品或售后服务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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