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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9:37:2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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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2004]36号)精神,组建荆门市经济委员会,加挂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的牌子,为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是负责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综合协调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部分职能。

  1、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职能;

  2、电力行政管理职能;

  3、交通协调职能;

  4、经济信息与监测职能;

  5、参与制订工业产品结构调整规划职能;

  6、制定煤炭、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等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实施行业指导职能;

  7、参与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职能;

  (二)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局)的职能。

  (三)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情况,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交通运输协调工作,协调平衡主要生产要素,解决日常经济运行中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国民经济、县域经济、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发展规划和参与草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指导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三)指导、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指导企业实施名牌产品战略;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的具体职能;负责磷化、盐业、医药食品、医药储备、煤炭、包装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制定煤炭、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的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指导。

  (五)指导全市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机构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咨询及技术转让和转化等服务工作,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六)制定中小企业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指导中小企业人才引进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的职称评审工作。

  (七)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重组等工作,推进企业管理和制度创新,促进建立和发展中小企业产权及相关要素市场。

  (八)研究改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引导和推动民间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引导和规范信用担保行业的发展,促进建立和完善信用与担保制度。

  (九)监测分析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动态,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十)组织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开展招商、引资、引智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十一)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机关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了解、掌握全市经济、县域经济、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收集传递政务信息;负责工业志编纂工作;拟订委(局)工作计划,协助委(局)领导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委(局)机关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及政务督办工作;负责全市性会议和全委(局)重要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稳工作;负责委(局)机关的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法规与调研科负责调查研究中央、省、市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和中小企业体制改革方面重大问题的调研;参与全市经济发展战略制订和重大发展问题的研究;参与研究起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承担中小企业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草拟综合性材料和工作报告。

  (三)经济运行科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经济运行年度调控指导计划,提出相应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及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工业经济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督导;负责重要物资(重要原材料、燃料)的紧急调度,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工业特许、特种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的认定和管理;负责协调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领域的政策性问题,协调银、企关系和工业生产流动资金;组织协调军工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问题。

  (四)科技技改科制订全市中小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和重点产品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相关措施,指导中小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管理和协调全市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负责按照规定审核技术改造项目;负责企业招商引资项目的论证、审核、上报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组织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及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星火计划、科技进步项目的推荐、申报工作;指导中小企业产品质量工作,引导实施名牌产品战略;推动中小企业的专业化生产和大企业的产品配套;负责指导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等行业发展;负责指导盐业专营市场的管理;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工作。

  (五)综合信息科参与制定全市产业发展战略目标及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科室组织、编制年度经济运行调控方案;负责综合分析经济运行和中小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参与全市经济效益年度计划目标的制订、考核和评价;负责全市有关经济数据、指标和经济信息收集、整理、监测、分析与发布;负责本系统企业信息化建设及本单位信息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六)电力交通科(挂市“三电”工作办公室牌子)负责全市电力体制改革;负责监测分析全市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依法管理供电区域划分工作;参与制订电、热价格政策;履行《电力法》授予的电力监督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指导市电力行业协会工作。参与制订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指导培育有序开放的运输、电信市场;负责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部门的综合协调;负责重点港、站的疏运工作;参与综合交通重点工程可研方案的审定;负责协调重要物资的紧急调运及特殊情况下的运输组织协调;组织协调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推进运输方式的改革;组织指导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承担市“三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七)煤炭管理科负责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并做好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做好“两证”审查、申报、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煤炭生产调度月报和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负责全市煤炭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煤炭产业政策及煤炭经济政策实施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落实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责任制;布置检查煤矿安全工作和煤炭经营市场运行情况;参与煤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全市煤矿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全市煤炭协会、煤炭学会日常工作。

  (八)县域经济科制定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草拟县域经济发展的政策,研究县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措施;引导县域经济以民营化为主体,走各具特色的新型工业化、产业化和城镇化之路;负责本系统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汇总上报等日常工作;负责发展县域经济目标考核工作;承担民营经济协会的联系工作。

  (九)中小企业科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结构调整;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协调落实;编制中小企业奖金使用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督促检查;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提出使用方向;研究提出全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中小企业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等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小企业服务市场;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重组,推进企业管理和制度创新;负责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中小企业协会的联系工作。

  (十)对外经济合作科参与研究制定中小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规划,拟订中小企业外经、外贸、外事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与国际组织间的有关合作交流;研究掌握国内外推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动态,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协作,组织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引导和组织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创办企业;组织指导中小企业对外推介名优产品,联系重点外贸企业;承办中小企业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机构及民间的贷款、援助、合作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指导中小企业的招商引资、引智工作。

  (十一)人事教育科负责委(局)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归口管理单位领导班子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做好干部考核、任免等日常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劳动人事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劳动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机关行政编制18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1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工会主席1 名;科级领导职数16名(正科11 名,副科5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 1名、监察室主任1 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经委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商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经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协调平衡全市进出口物资总量计划。商务局负责按总量计划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产品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二)市经委与市发展和改革委的有关职责分工

  1、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市技改投资管理。工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市经委参与;工业技改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组织实施、协调和服务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参与。市经委负责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2、市经委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负责制定电力经济技术政策和指导全市电力体制改革;协调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日常生产调度工作;负责监督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制定电力行业发展规划,参与电价制定、整顿、改革;负责电力投资项目的管理;指导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及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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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办公厅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国有企业、驻深圳的其他有关机关的,由本市有关机关协调并负责办理答复。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调研、视察、走访、接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专用表格并签名,同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专用网络系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九条 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分别寄送选联任工委和承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选联任工委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召开前,统一向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有关情况,经选联任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承办单位不得威胁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表示满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者在常务委员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选联任工委负责。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督办工作应当形成书面督办纪要,交承办单位跟进办理。

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代表小组和代表专业小组也可以采取视察、听取汇报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参加督办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等督办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向交办单位提交办理工作总结。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政府部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

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督办总体情况报告。

以上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选联任工委应当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情况和督办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办理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是单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者相关联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合并而成。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表反映比较强烈;

(二)问题比较突出;

(三)代表意见比较统一;

(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解决或者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第三十条 选联任工委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方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确定。

主任会议在确定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一并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为督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机构。属于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应当突出办理重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办理目标、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

承办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交办理方案报告。

督办单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方案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重新制定办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调整办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

督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市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办理情况报告,由督办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办理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继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构成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分别办理答复并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办理方案主要内容、督办单位、办理结果和代表满意度等。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市政府应当将政府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或者其他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予以表彰。

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以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或者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威胁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未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法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克洛德·阿尔诺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之间互惠商标注册的问题,如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和企业在法兰西共和国依其法律申请商标注册并享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给予法兰西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其法律申请商标注册并享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如同意上述意见并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协议在阁下复照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马 文 波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马文波先生阁下
副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五日的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照提出的各项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六十天开始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克洛德·阿尔诺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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