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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商业部门肉蛋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0:09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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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商业部门肉蛋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商业部门肉蛋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食品卫生法颁布以来,在各级党政领导下,卫生部门和商业部门对肉蛋食品的卫生检测做了很多工作,对保证商品卫生质量,落实食品卫生法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指示精神,为了健全国营商业部门所属食品主管部门对肉蛋品的卫生监督检
测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部门的肉联厂、屠宰厂、加工厂负责做好厂内卫生检疫工作,对本厂所生产的肉蛋产品经常进行检测,做好记录,定期向主管部门统计上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主管部门的检测单位(包括检测站、化验室、研究所和承担食品主管部门检测任务的肉联厂化验室),凡具备一定的检测条件(即:配备有大专或助工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能够正确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常检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
测),并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认可以后,即可负责对所辖地区内国营商业部门各厂、店生产和销售的肉蛋品进行抽样监督检测,负责出具卫生检验证明。
(一)监测品种,重点是熟肉制品、优质产品和名、特、新产品,必要时抽测鲜肉、原、辅料和有关工具、用具等中间环节。(二)抽检比例和采样方法,由各地食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执行办法。(三)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执行。(四
)检测费用(包括与检测有关的费用),由各地食品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具体收费方法请各地自定。已列为事业费的,由主管部门核发,不再重复收费。(五)产品监测结果,应详细记录列档,并定期上报主管单位,同时抄报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范围内定期予以公布,以促进企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主管部门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抽检、复检。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要依法处理。
四、食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工作是卫生检疫工作的一部分,应由各级食品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和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部门所属的食品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部门的检测单位进行一次审定。凡符合条件的,即由双方共同协商有关事宜,及早开展监督检测工作,并报卫生部防疫司和商业部食品局备案。目前尚无检测条件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
展这一工作。今后凡有新增检测单位,均按上述程序办理。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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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东府令80号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
(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四)立项批复文件;
(五)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或批次报批批复文件;
(七)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八)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数字化测量地形红线图和宗地图;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原已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三)租赁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五)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六)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调整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以出让、出租方式流转,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制定基准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流转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住宅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第58号)


第五十八号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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