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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0:56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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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
,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
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
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第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
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
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
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出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
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
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有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
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时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
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
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198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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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条件,自请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订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者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于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但是,个别生产或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做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发布施行,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要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测办[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以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新的准入政策,依法加强测绘资质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了测绘市场秩序,推进了我国测绘技术装备更新,提高了测绘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随着测绘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测绘的需求不断增加,测绘服务领域不断扩展,测绘资质管理在完善标准、规范审批、强化考核及做好服务等方面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规定》和《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测绘资质受理、初审和发证


  (一)受理。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申请材料应当清晰、完整、符合规定样式。受理前,如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出具受理通知后原则上不能再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材料。


  (二)初审。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传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前,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甲级测绘资质初审职责,凡不符合甲级测绘资质条件的,应写明所有不符合的内容及理由。凡符合甲级测绘资质条件的,应当提出拟同意甲级测绘资质的专业和专业范围。


  (三)国家测绘局对各省上报的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对初审意见不完整、不准确的,退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报送。


  (四)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由国家测绘局颁发,乙级以下测绘资质证书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五)测绘资质单位申请增加专业范围或申请专业范围升级的,应当在申请前取得该专业下一等级测绘资质3年以上。


  二、明确测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认定标准


  (一)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经具备相应职称评定资格的机构颁发或者认可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经国家测绘局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具备相应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高、中级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计算机类专业毕业,取得计算机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计算机类专业毕业,取得工程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3、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计算机等级考试,取得二、三、四级计算机等级证书的人员。


  4、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毕业,取得工程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调整部分专业的仪器设备考核条件


  (一)申请天文测量乙级资质的,应当具备天文测量设备1台套;申请重力测量乙级资质的,应当具备0.02毫伽精度以上重力仪2台。


  (二)申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资质的,应当具备规定数量的影像扫描仪,航片扫描仪不作为考核条件。


  (三)申请水利工程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测深仪;申请地下管线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地下管线探测仪;申请矿山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陀螺仪,但对以上仪器的种类和精度,不作为考核条件。


  (三)内水测量只要具备《标准》中规定数量的GPS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测深仪(单频)、验流计、图形扫描仪等数据采集设备和A0幅面以上绘图仪,在《测绘资质证书》上注明“仅限内水测量”。


  四、细化保密制度考核


  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第七条要求考核申请单位的保密管理制度外,还应考核以下事项:


  (一)具有规范的、可操作的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成果的生产、提供、使用、保管和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按保密要害部位管理的涉密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场所。


  (三)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涉密计算机不得安装具有无线联网功能的硬件模块和具有无线功能的外部设备,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按照存储和处理数据的密级进行管理,有身份识别、访问控制和有效的数据输出相对集中控制措施,信息数据交换配备中间转换机。


  (四)建有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台帐,有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的涉密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维修、报废制度。


  (五)核心涉密人员岗位职责明确,设置有独立的工作权限,并应当持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统一测绘业绩考核条件


  凡申请测绘资质复审换证、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的,有关业务规模和质量水平按以下标准考核:


  (一)对申请单位的测绘服务总值的考核,可以累计申请单位规定时期内的项目合同额,包括申请单位已完成和未完成的测绘工程项目合同额。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综合性项目整体发包,其中的测绘工作不另行签订合同的测绘项目,或者列入财政预算的基础测绘项目,以项目内部管理出具的测绘任务下达或者结算凭证反映的价款作为测绘业绩的考核依据。


  (二)依照《标准》规定,甲、乙、丙级测绘单位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测绘工程项目通过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由相应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测绘项目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2、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项目质量考核验收,并出具测绘项目质量考核合格证明。


  3、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工程项目出资方提供的测绘项目验收意见组织认可,并出具通过认可的证明文件。


  4、由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测绘项目为优秀测绘工程的。


  六、确定无人飞行器测绘航空摄影资质考核条件


  凡利用无线电遥控设备和自备程序控制装置操纵具有动力系统的不载人的无人驾驶固定翼飞机、无人驾驶直升机和无人驾驶飞艇等无人飞行器,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依法需经测绘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无人飞行器航摄”列入《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专业范围”。考核的专业标准包括:


  (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总数和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数量符合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的要求,其中还要有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飞行操控考核的无人飞行器飞行操控与机务维护相关技术人员,甲级、乙级分别不少于6名、2名。


  (二)仪器设备要求甲级、乙级分别具备3500×5400像素以上数码相机不少于6台、2台,24mm和35mm定焦镜头总和不少于6台、2台,无人飞行器系统不少于3套、1套。无人飞行器航摄系统是指由无人飞行器系统(含飞行平台、飞控系统、测控地面站)、图像质量评价与预处理软件系统等构成的具备航摄功能的系统。


  (三)作业限额为甲级无限制,乙级资质小于1000km2。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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