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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5:20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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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统配矿务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委、煤炭工业厅制订的《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和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整顿乡镇煤矿,要抓好分类普查登记、限期整改和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三个环节。经过整顿的乡镇煤矿,矿长、副矿长、安全员、瓦斯检查员和通风管理人员必须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认真培训。经过培训的上述人员要保证相对稳定,未征得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乡镇无主管部
门的要征得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各统配矿务局要把派遣安全技术服务队当作支援乡镇煤矿的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并派得力干部带队。安全整顿结束以后,各地(市)煤管局和各统配矿务局要向省经委、省煤炭工业
厅、山西煤炭管理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各项整顿验收必须按标准严格进行,不走过场。力争在两、三年内从根本上改变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工业宏观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安全工作,搞好乡镇煤矿的整顿,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坚持“积极扶持,健康发展,提高抗灾能力,增强后劲,稳产增收”的方针,以安全生产为中心,对资源管理、财务成本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整顿。
二、《矿山安全条例》、《小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是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
三、目前我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可划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已达到安全生产“十条标准”,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正规;第二类是未达到“十条标准”,已实现“四消灭”的;第三类是尚未实现“四消灭”的。根据这一实际情况,要分类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整顿,分阶段
提高类别。全省大体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一九八六年对全省的第三类煤矿实行停产整顿,缺什么补什么,使其上升为二类煤矿,基本消灭三类矿井。同时按一类标准要求整顿第二类煤矿,使三分之一左右的矿井上升为一类矿井。第二阶段,再用两年时间整顿二类煤矿,使其达到一
类矿井标准。一类矿井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改进采煤方法,向文明矿井迈步。经过三年时间整顿,使全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全部成为一类矿井。并建成一批文明矿井。
凡未经批准的私开矿(即一九八0年底以前未经县以上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前未经省地方煤管局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后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批准),由县煤炭主管部门逐个审查。对布局合理,实现了“四消灭”,不影响已经批准煤矿正常生产的,可补办手
续,否则一律关闭。从整顿之日起再私开煤矿的,一律关闭,没收生产的全部收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乡镇煤矿整顿期间,一般不再批准新开矿井。特殊情况严格按《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办理。
四、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二类矿井:
1、矿界清楚,并按批准矿界进行生产建设,“三证”齐全的。
2、消灭了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高沼气矿井还取消了以局扇代主扇,并有合理的通风系统。
3、健全了瓦斯检测制度,高沼气矿井还建立了定期测风的制度。
4、实现独立核算,与乡村帐目分开,自主经营,在银行独立开户,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在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十的生产发展基金,严格执行农牧渔业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5、有经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正副矿长、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工和机电工,高沼气矿井还要有经县级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通风员。
6、有采掘平面图和采掘计划,并按采掘部署进行生产。
五、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一类矿:
1、达到二类矿井的条件。
2、具备晋政发[1984] 61号文件规定的安全生产十项基本条件。
3、有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机电设备配置图。
4、沼气矿井和有谋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和回风道的电气设备必须全部为矿用防爆型。
5、井下各工种有操作规程,采掘工作面有作业规程。
6、煤矿与外界通电话,井上下通电话。
六、文明生产矿井标准由省煤炭工业厅另行制订。
七、整顿验收要完成一个验收一个。年产九万吨及九万吨以下矿井由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超过九万吨的矿井由地(市)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合格者由验收机关分类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证要附有整顿标准实现情况的记录,根据验收合格证发给开采许可证。无资源占用许可证的矿
,先补办资源占用许可证再发给开采证。工商管理部门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开采证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八、处于边远贫困山区不通电的煤矿,为解决当地群众的生活用煤,必须生产的,要由县主管部门制订安全生产标准,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这些矿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
九、要落实乡镇煤矿整顿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乡镇煤矿整顿所需资金的来源,可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1、重申煤矿的开户银行必须按吨煤四元的数额扣存维简费,单立帐目,专款专用,在整顿期间,可全部用于整顿,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拨付煤矿使用。一九八五年以前没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乡(镇)、村应从煤矿历年提供的积累中予以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煤矿,可向农业银? 猩昵攵唐诖睿鹪麓涌鄞娴奈蚍阎泄榛贡鞠ⅰ? 2、对煤矿的事故和违章罚款,只能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执行,不得重复罚款,这部分款项可用于改善安全条件和整顿评比奖励。
3、凡纳入国家生产建设计划的乡镇煤矿所需的钢材、水泥和坑木,各级物资部门必须保证供应。
4、各级整顿办公室决定停产和关闭的矿井,如有不执行的,分别由开户银行、物资、工商管理、煤炭运销、煤炭主管部门、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凭县或县以上整顿办公室的通知,对其取消帐户,冻结资金,停止物资供应和煤炭发运,吊销营业执照,收回开采证和资源占用许可证。? ⒂晒ど坦芾聿棵琶皇丈娜渴杖耄獠糠肿式鹱肱┬校源钚问讲怪镜叵缯蛎嚎蟮恼佟? 不执行整顿办公室决定,强行生产,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分别情况给以行政、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大力宣传整顿的目的、意义和方针政策,并切实解决整顿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产煤县都要成立通风瓦斯、地质测量、机电、财务成本四个技术管理服务队,深入矿点,进行业务指导,协助煤矿实施整顿要求。地(市)以上国营
煤矿,特别是统配煤矿也应组织技术管理服务队,就近就地、分片包干,帮助乡镇煤矿搞好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
十一、加强对乡镇煤矿使用外包工的管理。煤矿使用外包工,必须签订合同,并经县公证处签证。
十二、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
1、省煤炭工业厅成立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市)和产煤县的乡镇煤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整顿办公室。对整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分级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整顿的方针、政策、办法、步骤及指导整顿的业务知识。县整顿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地市整顿办? 易橹嘌担兀ㄊ校┱侔旃业墓ぷ魅嗽庇墒≌侔旃易橹嘌怠? 2、各级整顿办公室的活动经费,可从矿管费和乡镇煤矿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3、以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整顿工作。各产煤县要抓一两个矿,各地(市)要抓一两个产煤乡,省抓一个县作为自己的点。一九八六年底各级所抓的点要完成两个阶段的整顿,作为整顿的样板。为了把整顿工作不断引向深入,省、地、县都要及时总结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冉俳蠼淖? 十三、全省整顿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四月全面铺开。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乡办、村办、联办、户办和国营煤矿(包括部属七局)服务公司办,二轻系统办、军办的所有煤矿以及生产煤炭的硫磺矿。各地市都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备案。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略)



198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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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4〕1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系指:
  (一)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轮廓、外立面照明灯饰;
  (二)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的轮廓与外立面照明灯饰;
  (三)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共用地的灯光照明;
  (四)各类户外广告的灯光照明。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的组织、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电力、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要求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在夜景灯光建设中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六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并设置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设置夜景灯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办核准。
  第七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都必须安装装饰性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指定的部门(单位)负责安装。
  经营性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广告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等,下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大中型建筑、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用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照明,必须纳入市亮化统一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一把闸刀”系统)统一管理,“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终端部分由市城管办负责统一安装。
  第八条 拟建与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筑、商业楼、办公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置,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拟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有亮化方案,关于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征求市、区城管办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应使用新型高档材料制作,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按照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户外广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设置灯光照明设施的,不得制作、使用;原有户外广告未设灯光照明设施的,限期按规定加设灯光照明设施或自行拆除。
  第十条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应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造型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且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性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涉及夜景灯光的,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凡由市统一安装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凡安装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经营性广告设施除外)的单位,必须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其夜景灯光的日常启闭工作由市城管办统一负责。
  凡不能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须由责任单位书面向市城管办陈述理由并取得同意。
  凡遇重大活动需提前开启、延迟关闭夜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办发布通知,各有关单位、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路灯、树影灯、礼花灯、绿化带灯的管理与维护、日常启闭工作,由市电力局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广告灯、沿街经营性单位的装饰灯,每日必须与亮化灯同步启闭。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更新、更换费和线路改造费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照明用电电价按生活用电标准执行(只限“一把闸刀”系统控制单位),凭市城管办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六条 对用于城市夜景灯光的电力增容资费,按照规定费用的20%计算。对非经营性商业广告性质单位的门面亮化装饰,免收户外广告标志空间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成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城市灯光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嘉政办发〔1997〕139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
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
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
、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
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
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
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
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
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
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
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
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
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
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
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
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
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
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
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
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
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
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
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
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
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
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
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
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
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
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
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
,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
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
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
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
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
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
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
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
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
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
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
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
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
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
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
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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