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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2:4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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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
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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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确保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服从服务大局

  (一)坚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和中央陆续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政策,不得擅自变通,积极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既不能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名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也不得以各种名义越权减免税,缓缴税、擅自豁免欠税。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税收秩序,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和不切实际追加收入计划的做法,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和说明情况,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坚持强化征管与优化服务并重。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税收风险和征管漏洞,落实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大力规范税收秩序,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堵漏挖潜和增收工作。要努力优化纳税服务,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税效率,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夯实征管基础,创新管理方法

(一)加强户籍管理。充分利用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国家经济普查资料和国税、地税间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和非正常户。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要加快与公安部门共享公民身份信息工作步伐,推进利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对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试点;逐步建立全国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数据库,提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税务登记、涉税资格认定和骗购发票等违法行为。

  (二)强化普通发票管理。继续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精神。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思路,在部分地区选择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普通发票“网络在线开票”的试点。加大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进大型商场、超市税控装置改造试点;凡已推广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要督促纳税人使用税控机具开票、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并做好“票表比对”工作。

(三)严格欠税管理。严格控制新欠,大力清缴陈欠。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和税款缴库的监控,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要及时核实情况,采取措施防范欠税。落实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报表上报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加大欠税检查和清缴力度,坚持依法加收滞纳金。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要及时掌握欠税企业资金动态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积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参与企业清偿债务。认真落实阻止欠税人出境和欠税公告制度,定期进行欠税公告。要定期检查、通报清欠情况,落实责任制。

  (四)充分发挥信息化保障作用。继续做好现有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税收征管正常进行。重点做好综合征管、总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票证管理等信息系统的功能完善和推广应用工作。着手建立自然人数据库(个人所得税部分),从2009年7月份开始,已经实现省级数据集中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的地区,应按照总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各地区应加快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在统一标准、规范软件版本的基础上,扩大推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模式。

  (五)完善和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扎实做好“票表比对”工作;针对海关缴款书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抓紧实施“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先选择部分地区试点,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加快研究改进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办法。

  加强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针对白酒企业存在的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降低产品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等问题,研究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单独考核成品油消费税收入;采取驻厂征收、延伸服务等方式,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和免税油品流向,并对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开展专项评估。

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开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情况的交叉检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强化汇算清缴后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扩大全员明细申报的履盖面;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非劳动所得征管,推进高收入行业纳税人建档管理工作;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工作;多方获取信息,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行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利用房地产交易环节信息和评税技术,核实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加强交易环节各税种的管理。健全机动车车船税“以检控费(保)、以费(保)控税”的征管办法,规范代收代缴工作;通过采取委托代征等协税护税措施,提高农村和边远地区车船税的征收率。

  (六)推进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和完善工作。遵循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属地与专业、集体履职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在落实现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按行业、环节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其工作职责、标准和程序,健全考核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七)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新办税务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和“一证双章”,采取统一受理、办理、管理的措施,避免出现漏管户和纳税人重复、多头报送资料。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人机结合共同核定纳税定额;对国税局临时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税局可委托国税局代征,国税局应主动配合。积极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纳税评估和稽查,建立健全联合评估、稽查机制和办法,及时解决工作合作中的问题,提高评估、稽查的效率和质量。

  三、深化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

  (一)加强涉税数据的管理和应用。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数据质量。总局和省局要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建立涉税数据应用及分析监控平台;进一步集中各类涉税数据,并逐步向各级税务机关开放数据查询,为基层开展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提供数据支持。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涉税数据和分析结果,强化税源管理。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共享和利用。积极推进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上下级、不同地区和国地税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各类函调制度,并抓好落实。逐步建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总局按期向各省地税局下发增值税、消费税征管信息,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好“两税”信息和比对软件,做好当期及以前年度的信息比对,促进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工作。国税和地税局要加强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税种申报信息中销售收入等数据的比对,要充分利用运费发票数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管理。各级国税局要明确相关程序和责任,加强征退税信息的共享和比对工作。

广泛收集、利用第三方信息。继续抓好银税共享企业财务报表信息试点,将银税企业财务报表差异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线索。努力扩大与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范围;各地要积极开展与建设、国土、商务、电力、保险、海事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工作,促进相关税种的管理。

  (二)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三)进一步做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健全总局和省、市、县局重点税源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对跨地区、跨行业企业集团税源监控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税收情况,建立包括税负、物耗、成本费用率等指标的重点税源预警体系,为纳税评估和稽查提供信息。

  (四)深入推进纳税评估工作。逐步完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针对税源实际和纳税遵从风险,重点对建筑安装、房地产、金融、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国家垄断等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以及零负申报、低税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要加大纳税评估力度,扩大评估面,注重各税种的综合评估,准确核实税基,提高评估问题疑点落实率和税款入库率。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要加强案件的查处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人对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规范的账务处理,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查处执行结果;管理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反馈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推进以查促管。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和评估质量考核制度,适时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抽核和互核。完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相结合的互动机制。

  (五)强化大企业税源管理。制定大企业纳税遵从风险管理指引,建立风险导向税收管理机制,控制重大税收风险,引导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针对大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税收服务,指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真落实总局定点联系大企业制度,按照总局统一安排,做好定点联系大企业的日常检查和反避税工作。

  (六)加强中小企业税源管理。要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特点,分别实施查账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强化信息采集,摸索行业规律,实施分类管理,推进“以票控税”,有重点地开展纳税评估。对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等零散税源可根据征管条件,依法实施委托代征。

  (七)加强国际税源监管。贯彻落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关联申报管理;研究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等反避税措施;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力度;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对应调整的国际磋商工作。收集和掌握非居民税源信息,以完善和落实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为抓手,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

(一)加大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力度。继续查处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两套账等手段偷逃税款行为;重点查处企业利用电子账簿虚假记账、隐匿或销毁电子账簿,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型支付手段逃避纳税的问题,以及关联企业利用区域税收优惠转移应税收入问题;重点关注零负申报、低税负和跨国经营企业涉税问题;对国内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实施重点检查。重点查处假报出口、以次充好、低价高报、将低退税率产品按高退税率产品申报退税,以及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货物、未缴税或缴税不足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继续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调整前存在的疑点,应加大检查力度;高度关注增值税转型后,部分企业将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列入当期抵扣的新动向,重点查处利用真票套打、虚开专用发票和其它可抵扣票偷骗税的违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2009年重点检查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建筑安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重点企业;按照总局确定的工作方案,组织对大型企业集团的税收专项检查;各地有选择地检查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业、品牌经销及分销商、拍卖企业、非居民企业、3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各地要重点关注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或案件线索指向较为集中的地区,将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政策调整后有可能出现的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作为区域专项整治重点。

  (三)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协同公安机关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整治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方式销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活动,摧毁犯罪窝点,深挖幕后操纵的犯罪集团;继续严厉打击团伙违法行为、公共场所兜售发票行为、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取得的代开发票实施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开展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购买、使用虚假发票重点行业、企业的清理检查。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发票冲抵个人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五、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作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总局有关部门要提出加强各税种征管的具体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充分保障征管一线的资源配置,明确分工,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中的问题,总结推广基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二)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意识,研究制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具体措施,有效控制执法风险。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和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

  (三)推进综合治税,建立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努力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方式,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公共信息共享机制,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于2009年3月31日前报总局(征管科技司);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年底前将全年执行情况向总局报告。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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