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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43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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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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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
1.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
2.营业性电子游戏机、游艺机娱乐场所;
3.营业性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卡丁车、棋牌室等娱乐场所;
4.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
5.兼营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包括含有歌、乐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动的酒吧、茶座、餐厅、咖啡厅等营业性场所,设有卡拉OK包房或者设有卡拉OK设备等娱乐设备的茶座、餐厅等营业性场所;
6.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7.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严禁从事《条例》禁止的活动。
第四条 娱乐场所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调控布局结构,审核娱乐经营项目,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专职稽查队伍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销;
公安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的消防、治安工作进行审核,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犯治安管理的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娱乐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查处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娱乐场所,不得参与、包庇、纵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通风报信,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处罚,不得违反
规定无偿使用娱乐场所及其器材设备,不得干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对娱乐场所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六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
2.章程;
3.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4.场所设施、器材设备资料;
5.经营场所房屋或者其他场地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共场所治安、消防管理所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所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条例》规定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不得申办或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场地和营业面积应当符合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娱乐项目的器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关系顾客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具,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的地
点设立,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禁止设立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并禁止在室外从事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分部门、分级审核制度。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首先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接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及发展布局等对其进行立项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消防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卫生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
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须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娱乐场所(包括内资和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开设娱乐场所,由省文化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负责审核。
地(州、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登记。
省文化厅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的总体发展规划,地、州、市文化局依据省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必须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合并或分设娱乐场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改建、扩建娱乐场所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拆除或者暂停营业的娱乐场所应
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演出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并持有资格证方可上岗。培训办法、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厅统一制定。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资格证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卫生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工作人员包括主管人员、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等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的标志。保安人员着省公安厅统一规定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四条 综合娱乐场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娱乐项目应分开设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或娱乐活动区域,在入口处应当设有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价格及收费,必须按等级明码标价,娱乐场所的分等定级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电子游戏机、游艺机娱乐场所禁止经营各类具有退币、上分、猜号、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或者《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文化娱乐中介、代理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外籍或者港澳台地区演艺人员进
入娱乐场所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经营组台演出,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含兼营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一律禁止在包房内单独设置小舞池、楼中楼等娱乐场地,已设置的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条例》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管理职责,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打击娱乐场所中的赌博、吸毒、封建迷信、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规章制度健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全省现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核手续。1999年7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首先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发新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持新换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经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合格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重新审核工作,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坚决打击违法经营活动,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
曾经因经营娱乐场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5年的,或者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予审核。
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文化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根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重新审核手续的,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一次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工作由省文化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组织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分局:
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各地提出的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意见,经研究确定如下: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资源品种,不作为捕捞对象的不列入本名录。
二、海洋渔业资源经济价值较高的捕捞品种确定为:大黄鱼、小黄鱼、石斑鱼、真鲷、对虾、龙虾、鹰爪虾、管鞭虾。今后,随着资源变动和市场需求情况可适时增减。
三、内陆水域渔业资源经济价值较高的品种名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报我部备案。大型江河水域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品种名录,应注意毗邻省(区、市)地区间的衔接统一,做好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工作。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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