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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6:21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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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4号

  《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引高素质人才来深工作,改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工作、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是指国内非深圳户籍人口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仅限于深圳市使用,可凭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主管机关是市人事局、劳动局,发证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应为其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不再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聘用(劳动)合同书;
  (四)聘用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及证件照片两张。
  第七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用人单位凭核准通知书到单位住所地的公安分局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
  第八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除具有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未成年子女入幼儿园、中小学就读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重点中学的高中部;
  (二)可办理综合医疗保险;
  (三)可申请租用市、区住宅部门开发的全成本价安居房或社会微利价安居房。
  第九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需另外申办《劳务工就业证》。
  第十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由本人携带,如该证遗失,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
  第十一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或两年。续办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经审核可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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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2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房管所是市房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房管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房管所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房管部门或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房管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房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房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房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管部门查封房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迁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房管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房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房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管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房管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高度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以及永宁、贺兰两县地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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