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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40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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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送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的开工审批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建设程序、内容、规模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总投资年度投资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概算、预算的编制情况;
(七)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编制情况;
(三)财产的交付使用情况;
(四)在建工程的投资完成额和尾工工程的预留投资;
(五)建设资金结余、基本建设收入核算和概算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审计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擅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投资、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其他审计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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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拓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来源,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各类事故、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范围的,可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详实,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接受举报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对举报人保密,不得泄密所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
(十)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十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位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十五)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的举报,并设立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于举报查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按规定应予奖励的,应当向举报人做出奖励通知。对查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奖励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列入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实行奖励原则。
(一)举报经查处属实,违反一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300—500元;
(二)举报经查处属实,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500-1000元;
(三)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2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2000元;
(四)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3-9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3000元;
(五)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对共同(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金额均等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安监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金不公开发放,并应当保密。

第六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工作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得公开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2.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附件1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地址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公章)
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查处单位对举报内容的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意见:


查处人: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年 月 日
安监部门对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元) 签收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6日,新闻出版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针对“扫黄”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的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巩固“扫黄”成果、进一步推动“扫黄”斗争的深入发展、加强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经常性管理,都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黄”斗争。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自去年7月以来开展的“扫黄”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效,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受到严厉打击,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状况有了明显的好转,基本上遏制住了淫秽色情出版物严重泛滥的势头,深得民心。但是,自今年3月以来,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了明显“回潮”。对此,广大群众非常担忧,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查处和打击。
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回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制黄、贩黄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又与法律不够完善有关。“扫黄”斗争开展以来,由于有关刑事立法同当前斗争存在某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各地在查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致使一些不法犯罪分子侥幸过关。“两高”发布的“规定”,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斗争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这个“规定”,针对“扫黄”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定了适用刑法第170条的“起刑点”,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决了“以罚代刑”的问题;规定了适用投机倒把罪惩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犯罪行为的具体标准,划清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解决了“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还规定了对于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和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行为以流氓罪论处,以及单位走私或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便于我们更加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各地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学习、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为此,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特别是公安、检察院、法院、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等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学习“规定”,掌握其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紧密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和除“六害”斗争,认真贯彻执行。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已立案的有关案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本应依法严惩,而只作了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本人没有悔改表现,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或者经过行政处罚后群众认为处罚偏轻、反应强烈的犯罪分子,要迅速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依照《规定》严肃处理。对已立案还未处理的案件,应迅速与“两高”的“规定”予以对照,凡构成犯罪的,要积极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把“扫黄”斗争与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深挖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要顺藤摸瓜,不仅要惩处出版者,也要惩处印刷者,对主要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对于已经进行过整顿,又出版违禁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必须从严处理直至撤销单位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四)要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动员社会上各方面的力量围歼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要选择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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