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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4:38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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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政策规定,对《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区)物价检查所,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职工物价监督站(组)和街道群众物价监督站(组)是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机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授权,对权限范围内的价
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对权限范围之外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协助当地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
第三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以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生产、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收费(包括价外附加)高出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均为非法所得。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中增加的成本费用不能从非法所得中扣除,
降价所造成的降价损失也不能与擅自提价的非法所得相互抵补。
第四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凡应该退还,且又能够退还给购买者的,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其向群众播发广告或张贴布告,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给购买者。违法单位如果拒绝办理退款事宜,物价检查所可代为办法,但退款中发生的广告费、人力及其它费用一律由
违法单位负担。
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所收缴财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非法所得不退还购买者:
1、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销售给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并用于出售的商品的非法所得;
2、购买者已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已转嫁出去的非法所得;
3、购、销双方串通提价以及购买者抬价争购的;
4、购买者无购货凭证或收费据的;
5、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领取退款的;
6、共它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
第六条 无论那一类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除退还购买者的部分外,其余全部收缴财政。罚没款数额巨大、一次收缴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由其订出交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关批准,分期收缴。个别因企业破产等特殊原因其非法所得难以如数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上一级物价检查
所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未报级上一级物价检查所批准不得擅自减免。
第七条 价格违法单位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及退还购买者的价款,在财务处理上应抵减付款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收缴非法所得时,其中包含的各项已交纳税、费,一律不得从中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流通费用或者按经费报销。
第八条 对于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拒付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有权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委托银行扣缴罚没款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如果其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则应视同税款的扣款办法有款即扣。
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如对强行划拨罚有异议,由物价检查机关负责解释,开户银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或借故拖延办理划款手续。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的罚没款,按超过期限天数计算,每超过一天,加收所欠交罚没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银行内无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经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批准,有权将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折价没收,交由指定的单位变卖后抵缴罚没款。折价原则是:生产企业一般按出厂价折价,商业批发企业一般按调拨价(或批发价)折价,零售商店
和个体户一般按批发价折价,但滞销商品可适当从低折价。
第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议。群众物价监督组织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向所在地的县(区)级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价格违法案件,在提交复议申请的同时,须向受理机关预交价格违法案件复议费。待复议决定作出后,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案件,复议费由申请复议者负担,申请复议理由基本成立,原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费由原处理的物价检查所负担。变更原处罚决定违
法事实被部分否定的,复议费按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各级物价检查所的复议费收入应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复议案件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于下级物价检查所业已查清,但因种种原因久拖不作处理(指自问题查清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未作处理),或虽作处理但执法不严,处罚过宽,不足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的价格违法案件,上级
物价检查所有权调阅案卷直接处理或重新核查处理,罚没款由上级物价检查所收缴其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再无具体补充的,均按《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以往有关文件的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即同时废止。本补充规定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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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潘昌锋 夏奕


摘要: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依据代位权的性质、立法目的及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债权保全功能,具体表现为“入库规则”。但我国合同法却放弃了“入库规则”,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改变了代位权的性质,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更改为债权实现的功能,虽然该解释出发点是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但从实际运行看,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某些方面反而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并会与其它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同时该解释因有违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故笔者认为,改变代位权性质和功能的做法不足为取,而应当在调整立法体例、改革“入库规则”、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传统代位权制度作合理的改进。

关键词:代位权制度 功能定位 缺陷补正


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始创于《法国民法典》,初衷在于弥补其国家强制执行法的不足,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提供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先后被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多国所采鉴。我国于1999年在新合同法中引进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问题,但令人困惑的是,从实际运行看,代位权制度的功能远未得到有效发挥,不少法院至今未曾受理过一件代位权纠纷案件。本文试从代位权的性质和功能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立法修改建议,以期对代位权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一、 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分析

(一)代位权的性质

代位权的性质是代位权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分析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理论对代位权的性质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代位权的性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代位权是形成权。该观点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对于当事人财产的支配权,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代位权是仅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另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此种变更乃基于债务人权利的作用,与固有的形成权不同,故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2、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该观点认为,代位权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故在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而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3、代位权是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按此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该规定实际上已肯定了代位权的请求权(债权)性质。

4、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权能。该观点认为,债权的内容不完全限于请求权,法律在请求权之外专门规定了特殊的债权权能,其中包括债的保全权能,这种权能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旦债权人享有债权就应当享有代位权 。此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基本相同,即认为代位权本质上属于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未能够揭示代位权的本质特征:

首先,代位权不同于单纯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因权利人的行为而变更的是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虽然也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但代位权发生的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并非以债权人自己为主体,而是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像形成权那样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俱无变动。

其次,代位权不是代理权。第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并不单纯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第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第三,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第四,代理权除少数来源于法律的设定外,大部分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位权只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法定权利。

再次,代位权不是债权,它既不属于请求权,也不是一种债权权能。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典型的请求权即债权。代位权虽源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其并非是行使债权人自己的债权,而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代位权本身不是债权。另外,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且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为要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些特点与债权相比均有明显区别。

笔者认为,第一,从内容方面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行使权利只是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它可能导致债务人权利的消灭。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甚至次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由于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就此而言,代位权如同代理权一样具有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的性质;第二,从效果方面看,代位权的行使虽未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但毕竟改变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就此而言,代位权又具有形成权的一些表征。故代位权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

(二)代位权的功能

依据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始终体现为债权的保全功能,同时还兼有补充功能和引导功能。

1、保全功能。

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都应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该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作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乃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此即保全制度之所由设也。” 可见,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的动因,就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导致其责任财产最终减少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担保资力为目的,为以后的强制执行作准备。

2、补充功能。

合同法实施以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这两种制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只能实行于债务人不履行之后,且其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担保制度虽可不受或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担保需与第三人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有时还受到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意思的影响。而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制度则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的不足,与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的补充功能还体现为: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

3、引导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87)2号《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罗氏家族原有家佛殿一处,占地面积9分9厘,其中有大小佛殿各一座及土平房三间。1942年农历正月,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签订了借用合同。合同载明:“武都佛教会无资借租罗氏家佛殿原有殿宇修补供佛,并在空地修盖房舍。自合同之后,佛教会在内常常居住,罗氏户内不得中途阻止强迫迁移。若佛教会于任何时期不愿住居,自动迁移时,所有新旧殿宇及土木建筑之类,佛教会情愿无资缴还罗氏,不取分文代价。”合同签订后,佛教协会曾将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拆除,用其砖瓦木石及群众募捐的资金,新建房屋十六间。土改时,对大佛殿及十六间房屋之产权没有明确其归属。1958年佛教活动停止。1961年9月,武都县房管所将上述房屋以公产进行登记管理。“文革”中,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向房管部门承租了全部房屋,并将大佛殿拆除。1982年10月,武都县人民政府落实宗教团体房屋政策,将十六间房屋发还给武都县佛教协会。1984年后,罗兆年与其侄儿罗玉成、罗志民以无处居住为由,相继占用8间房屋。为此,佛教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研究,我们认为:1942年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是在解放前土地私有时以家庙、宅基地为标的物的借用性质的合同。现在处理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考虑土地所有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不顾土地所有制的变化,仍按原合同履行,既不符合现行政策法律,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该案情况,合同再无限期地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据此,双方当事人原订合同应予终止履行。但罗家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应承认罗家对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被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拆除的大佛殿,应由该公司予以合理赔偿;被武都县佛教协会拆除的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应由佛教协会补偿,即可以从现有的十六间房屋中补给相应间数,也可以折价补偿。至于佛教协会增建、扩建的房屋,鉴于该房屋系属群众捐助所得所建,且按照合同,产权尚未转移给罗家,故不能认为罗家已取得所有权,合同终止履行后,产权应归佛教协会所有。罗家要求确认其产权,依法不予支持。在该案具体处理中,要注意根据具体情况,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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