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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7:27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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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研究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方法。
本办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按计时方法收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按外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计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出具中文本一式五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的,酌收成本费及翻译费用。两种文本遇有解释不一致时,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业务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客户的原因中途停止的,所收费用不再退还。
第六条 客户委托办理属于计件收费的业务,如因客户不能如期提供资料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参照计时收费标准酌情加收费用。
第七条 对业务难度较大的鉴证项目,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在收费标准规定的上浮比例限度内与客户协商收费。
第八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如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10%——20%以示优惠。
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无利害关系。
第九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客户(如国有、集体、外资等)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15%——20%减收费用。接受台资企业客户委托的业务收费,会计师事务所亦可按
此减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或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对于不按规定标准而以争取客户降低收费的,应当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客户补收少收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业务收费标准,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凡外省、市、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派员来本市执行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其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并受北京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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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4]116号



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有线、无线)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政府要将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县区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九条  积极鼓励开发和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条  开展信息产品的研制,如国家和地方制订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其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须经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向社会公布。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如国家和地方制订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其标准。
第十三条  凡按规定须进行公开招标的信息工程,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和完善信息工程招标、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鉴定、发布、应用办法。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预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申请项目立项或申请建设资金前,须将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立项或申请建设资金。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和共享、技术标准、建设绩效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抄送信息化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全市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打破政府职能部门对可供利用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建设跨部门和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信息库和办公信息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的发布信息的,其提供者和发布者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各县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新建、改建和扩建信息网络管道工程按自愿参与、集中建设原则进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积极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在办理立项和规划手续前,须征求所在地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主管单位: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是维护国家利益、促进自主创新能力、保护中方创新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原则和管理措施,妥善处理好有关知识产权事宜,依法保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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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保障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在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的磋商谈判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立项、组织实施、评估验收、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中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负责或者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管理和实施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1.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政府与其他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签订并由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下所列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部门间科技合作协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与外国州级政府签订的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下所列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3.国家科研计划以及其他由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设立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三、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本部门、本地区组织实施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与其他合作方的知识产权关系,妥善处理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处理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有效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六、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应遵循平等互利、尊重协议、信守承诺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与合作国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七、负责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领域、项目等具体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专家研究提出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原则和具体方案,作为谈判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中所涉知识产权问题的参考依据之一。

  八、在签订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国际科技合作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事先安排,通过与外国合作方进行协商,达成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确保我国能够有效掌握、合理分享合作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益。

  九、对于必须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有明确技术指标要求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单位要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计划达到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与外方合作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分享与利用的方案,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十、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设置、知识产权工作经费配备等情况作为遴选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保护方式、中方与外国合作方的权利归属与分享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等事项。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在与外国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在项目合作协议中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条款或者双方另行签署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并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过程中,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约定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项目承担单位需要派遣人员赴外国合作方进行研究的,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十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本规定以及与项目管理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知识产权管理职责,采取必要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及时履行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保护手续,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

  十三、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管理职责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十四、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成果,按照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其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一般属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 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在获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
  2. 申请专利时成果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确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3. 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4. 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5. 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6. 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7. 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条件多少等因素。

  十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中属于中方的部分,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是,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需要向国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请项目管理部门同意。

  十六、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可在课题经费预算中申请列支相关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中方需要支付的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十七、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证书、软件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确权证明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所取得知识产权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八、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纠纷处理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九、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项目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一定时限内不接受其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管理措施。

  二十一、未列入本规定第一条的其它各类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国家科研计划项目中需要进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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