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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9:40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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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四条 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 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

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
作。
第八条 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做好渣土垃圾的清除工作。
第九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在行驶中不准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或污物;装卸货物后,要做好现场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条 道路、广场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保洁。沿街的单位和居民户应配合做好人行道的保洁工作。推行各种区域卫生保洁责任制,经常保持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街巷、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段包干。由民办保洁员清扫的,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支付清扫费。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公交车辆始末站、码头、公园和文娱体育等公共场所,由各单位自行保洁,并自行设置垃圾容器。绿化地带和各类车辆停放场地,各管理部门应做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菜场、商店(场)、农副产品集市、小商品市场等场所,有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并自行设置足够容量的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在上海港水域的各类船舶,都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或废弃液物专用容器。在装卸作业和航行途中的船舶、沿港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不得向江河内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液物。港监、环保、环卫部门应按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管理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清运。环卫部门要做到生活垃圾日出日清,化粪池粪便定期清运。
各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粪便倒入倒粪站;生活垃圾应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房屋修建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应自行收集清除处理,无力自行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工厂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传染病人的粪便及动物尸体,必须自行作消毒无害处理;未经消毒无害处理的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积点、粪池和江河水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按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设置、更新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擅自拆迁各类公共卫生设施。凡因施工需要拆迁的,施工单位应征得环卫部门的同意。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菜场、商场和大型商店等群众集散场所,应自行设置方便群众的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保洁。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和工厂企事业等单位用房,应按《关于城市(镇)公共卫生设施设置的暂行规定》,统一规划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并经环卫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竣工时由环卫部门验收。对已经建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主
建单位应负责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九条 市郊接壤地区的厕所、小便池、露天粪坑、垃圾堆积点等,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由设置单位加以改造,此项工作由所在地区的环卫部门督促检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把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为考核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内容之一。对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改正外,并可以根据不同的路段、场所,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二角①。
注:① 本项罚款规定现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禁止随
地吐痰、禁止乱扔杂物的通告》规定,改为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随地便溺,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的,罚款五角;造成损失的并应责令赔偿。
(三)行驶中的车辆在公共场所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污物有损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元。
(四)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除害、保洁措施,施工、作业结束后未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面积一昼夜罚款三角;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五元以下罚款。
(五)违章堆物、搭建或设摊而影响市容整洁的,除按有关规定限期清理或拆除、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外,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卫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造成堆积、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人员每昼夜罚款五角。
(七)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市区、县属城镇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出售苗禽苗畜,不听教育、劝止的,一律予以没收;隐藏、对抗的,可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丢弃、散落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垃圾、废液等,由环卫部门或地区代为清除、运输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造成蚊蝇孳生等其他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具体实施,市容、交通、卫生纠察协助执行。对故意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无理阻挠、殴打管理执勤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清扫费、代办代运费,应按规定缴付。拒不付款的,市容、交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其限期缴付,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
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等费用;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七九年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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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 经贸部 外交部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经贸厅(局)、外办、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经贸局、外办、驻外使(领)馆: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调整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
(1987年5月13日)
国务院:
随着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已从一九八○年开始接受救灾外援。当时,国务院批准三部(外经、民政、外交)请示所确定的方针为:对联合国救灾署的援助可适当地争取,可及时提供灾情(包括组织报道),情况严重的亦可提出援助的要求。此项工作对外由经贸部归口,内部
事宜由民政部归口。这个方针是积极的。据此,我们曾先后为河北、湖北两省接受了二十多个国际组织或国家二千多万美元的救灾物资。到一九八一年秋四川发生大水灾,又紧缩了接收外援口径,经国务院批准三部请示,将接受救灾外援的方针改变为:不主动提出和要求援助,对方主动提
供援助又不附加先决条件,可以接受;灾情由新华社适当报道,所提供资料以新华社公开报道为准。按此方针,近几年我国接受救灾外援的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止状态。但是,联合国救灾署曾多次要求同我们交流灾害和救灾工作情报,并表示愿意在救灾援助方面给予合作。与此同时,每遇较
大灾害,一些友好国家也通过使馆询问灾情和了解我对接受救灾援助的意向。在这些交往中,我们往往非常被动。为开放、搞活救灾工作,我们建议将接受国际救灾外援的方针进行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国际社会通报和提供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的资料。今后我国对灾情和救灾工作,可视需要向联合国救灾署、开发署提供阶段性的综合资料,对重大灾情可及时提供资料。如有关国际组织和新闻单位,外国使馆询问灾情,可予以及时答复。国内新闻机构可予以配
合,适当报道,除非正常死亡以及其他非正常情况(如逃荒、要饭、外流等)外,其他一般灾情均可对外提供和公开报道。
二、有选择地积极争取国际救灾援助。如遇重大灾情,可通过救灾署向国际社会提出救灾援助的要求,但次数不宜过多。对局部灾情,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主动询问,可表示接受救灾援助的意向。外国民间组织和国际友人、爱国华侨主动提供捐赠,一般可接受。对教会组织的救济
仍予以婉拒,特殊情况逐案报批。
三、接受联合国系统各机构、其他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政府的救灾援助,由经贸部负责归口办理对外联系交涉;由民政部负责归口办理提供灾情资料、组织宣传报道和资金物资的接收、分配,其中属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红会、妇女等组织援助的款物,或与红会、妇联有关的国外民间
组织的救灾捐赠,可由红会、妇联分别接收和分配。对除上述以外的国外民间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捐赠,可由民政部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对外联系交涉和接收分配。如遇特殊情况(例如此次东北森林火灾),可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牵头,协同经贸、民政、外交部对外联系、交涉和接受援助。
四、不涉及救灾援助,纯属向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提供灾情和救灾工作资料的业务交往,可由民政部直接对外,并与外交、经贸两部通气。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6月9日
关于离婚案件的调查报告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 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昔日曾共同生活、亲密接触乃至有过甜蜜时光的夫妻,今日何以曲终人散、分道扬镳 。笔者分别从我院近十三年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比较,并从近三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0件(判决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并提出一点拙见,以供大家参考。
一. 从1991年——2003年十三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分析
年份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件数 218 169 193 235 205 224 207 219 187 228 261 227 212
占当年的比例 20% 12% 16% 15% 13% 21% 18% 20% 15% 21% 25% 23% 24%
(说明:因从2002年开始实行大民事统计,为了进行比较,从1991年起统一按大民事统计方法进行统计)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的比例总体上是有所上升,并且占据民商事案件较大的比例。几年来,许多国家的离婚率直线上升。据美国统计,在过去100年间离婚增长率是人口增长率的13倍,有1/3的初婚者以离婚告终。前苏联的离婚率也高达35%左右。我国1980年离婚率为4.75%,而到了1997年离婚率竟增加到13%,有的大城市甚至达到了25%。①
二、通过对近三年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离婚案件在实体上的新特点
(一)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结婚不到一年的有5件,占5%;结婚1—3年的15件,占15%;结婚3—5年的16件,占16%;结婚5—10年的30件,占30%;结婚10—20年的25件,占25%;结婚20年以上的9件,占9%。
(二)、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
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30—40岁的离婚的占34.5%,40—50岁离婚的占13.5%,50岁以上离婚的占5%。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女方起诉为58件,占58%;男方起诉为42件,占42%。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纠纷及对性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经济纠纷及男方有罪。
(四)、离婚的原因比较集中
从分析表明,离婚的原因主要有:(1).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25件,占25%;(2). 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而导致离婚的23件,占23% ;(3).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的17件,占17%;(4)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而离婚的11件,占11% ;(5)因一方患有严重的疾病的8件,占8%;(6). 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4件,占4%(7) .因一方被判处刑法而离婚的3件,占3%;(8).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离婚的2件. 占2%;(9)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离婚的2件,占2%; (10).一方因网恋而导致离婚的1件,占1%。(11).其他案件4件,占4%。
(五)、通过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诉案件在内)
三、在程序上的新特点
(一)、举证困难。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主要就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部分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从统计的判决准予离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从统计的1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的为8件,占67%。
(二)、公告送达的案件为11件,直接送达的为89件。
(三)、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审理的为24件, 占24%。
(四)、调解的比例比较低,调解结案的为31件,占31%。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2003年我院一般民商案件的调解率为46%)。
(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期内(在6个月到一年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准予离婚的为18件,占95%。
三、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为何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
笔者以为:
从婚前感情基础来分析。现在在外打工的绝大部分都是年轻人,特别是农村的年轻人,打工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大,又没有父母的监督和帮助,恋爱比较自由。但也产生一个负面作用,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时,就已经进行同居生活。从分析表明,婚前恋爱时间不到一年占18%,特别是早婚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结婚时一方未到婚龄的占15%。
从婚后的感情建立来分析:结婚的时间长短中分析,就会发现,结婚的时间的长短与年龄成正比例,30岁以下,一般结婚在10年以内,从时间上结婚10年以内的比例为36%;从年龄分析上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即年龄越小,其结婚的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很牢固,加上年轻气盛,说离就离。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较小,认为孩子小越好办,对孩子的感情上不会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大,结婚的时间越长,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随着孩子长大,双更多的要考虑孩子的感情及其影响,也就会比较理智。
从离婚的原因来分析:年轻的夫妻离婚,大部分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很难经得起冲击。另外,外出人员一般年收入在1.5万—2万元,和在家乡的收入反差强烈,从而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一旦有什么波折,及易导致离婚。
(二)、为何30岁以内的离婚率较高(达46.5%)
以前在农村,一谈到离婚,就觉得十分丢人。现在农村的青年在外打工的比较多, 他们与外界接触的机会多,见得世面比原来的要宽阔的多。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正在发生变化。加上现在的电子信息高速发展,人们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离婚的案件及离婚程序了解的比较 清楚。夫妻之间实在和不来,能够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个方面,由于受到外面的精彩世界的诱惑,一些人开始对自己在家务农的结发之妻感到不满,想方设法通过婚外情来寻找满足,有的想干脆加以抛弃。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因为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提高,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离婚后,妇女有能力自己独立生活。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男人对外交往比较多,接触危及婚姻关系的不良因素的几率比较大,相对女方更容易受外界影响,比如有的丈夫养成了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有的丈夫不尊重妻子,对妻子任意打骂,还有的与他人同居,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欧美男性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太太有外遇、要求太多、无法与亲戚很好相处及婚姻对自由限制过多。而妻子提出的离婚理由更多,主要有:丈夫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体贴妻子、婚外性关系、嗜酒及赌博、婚姻暴力(对妻子进行身体和心理虐待)、个性不合、性生活问题及财务困难等。

(五)、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
从上面的分析表明,因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位居第一。成年人的婚外情,尤其是男性所占的比例要高于女性。从分析的数据反映,男性为15件,女性为10件,比例为1.5:1。据北京某区调查,由“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在1982年占总数的14%,1983年占30%,1988年达到了40%左右。在上海徐汇区的调查,随机抽出的633件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情的占了35%。武汉某区1995年1—7月受理离婚案件480件,其中因“第三者”插足的占了60%以上。而婚外情中,真正纯感情交往的比例比较小。大部分都与性有关。巴尔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②婚外性关系的背后也隐藏着种种动机:对幻想的爱与性的追求,或对浪漫的寻求;好奇心(尤其是那些没有什么婚前性检验的人);妇女想证实自己的吸引力,男子想证实自己的男性气质;各种原因引起的性自卑;性厌烦;性试验;对自己伴侣的报复(即使是不让对方知道);偶然遇到实现妄想的机会,以及想验证一下自己的能力。对于有些人来说,婚外性关系的吸引力,在于其秘密性,他们说“猥亵”的性比“合法”的性更令人满足等等。当然也有出于性需要未能满足的情况。旅游、节假日、离家在外和晚会等,都会是引起婚外性关系的潜在因素,但通常只是短暂的。由于现在男女在外打工,机会都很多,这就增加了亲热的机会,使得婚外性关系更有可能。除此之外,大部分以夫妻感情不合、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为由的案件中,其实际上就隐含了夫妻性生活不协调的原因在内。新近上海的一份调查报告则明确表明,自1984年以后明确提出因性生活问题而离婚的人数明显增加,目前在离婚夫妇中有23%以上认为性生活不和谐而不愿意将家庭维持下去,还有36%的离婚缘由系“第三者”插足所致。这样,直接由性因素造成的再加上“第三者”插足所致,在离婚案例中竟有半数以上与性有关。③
(五)、现在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离婚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
1. 突出表现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加上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宁愿建一座庙,不愿拆一桩婚姻”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另一方当事人又不答辩和参加开庭,通常如果是第一起诉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诉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
2.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
3.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大部分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是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因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不再重视调解的方式结案。
4.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去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5.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新的标准。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通常法官会对当事人解释只有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而实践中,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二是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能够改善,因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四、思考与建议
民事案件无小事。单个看起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也有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各类报纸也经常登有这类报道。
(一)、端正认识,抓好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但是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让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需要法官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工作。这又与司法效率相冲突。通常,我们对待事关重大社会生活特殊类型的案件,成立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如少年法庭,军人维权法庭等。在这里笔者有一个建议,即各基层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这样的专门的法庭,不宜定经济指标,对它以一高一低两个比率来进行考量,即以调解结案率(高)和当事人重复起诉率(低)。
(二)、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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