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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9:01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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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990年1月12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
2.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况。
3.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审问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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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交运发[2009]80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8号),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道路货物甩挂运输的重要意义
  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按照预定的运行计划,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不受地区、企业、号牌不同的限制,但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
  与传统运输方式相比,甩挂运输具有明显优势:一是减少装卸等待时间,加速牵引车周转,提高运输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二是减少车辆空驶和无效运输,降低能耗和废气排放;三是节省货物仓储设施,方便货主,减少物流成本;四是便于组织水路滚装运输、铁路驼背运输等多式联运,促进综合运输的发展。甩挂运输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应用,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先进运输组织方式。目前,我国甩挂运输发展滞后,牵引车和挂车数量少,拖挂比低,道路货物运输仍然以普通单体货车为主,与节能减排和发展现代物流的要求不相适应。
  发展甩挂运输,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推动现代物流和综合运输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提升经济运行整体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有效引导和推动甩挂运输的发展。
  二、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为甩挂运输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1.减少挂车检验次数。挂车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行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再要求对挂车进行二级维护强制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
  2.调整挂车保险。由于挂车不具备动力,具有“可移动的集装箱”的属性,在车辆保险方面,应研究调整挂车交强险,科学设定征收对象。
  3.完善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制度。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甩挂运输车辆(集装箱拖头车)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甩挂车辆办结海关监管手续后,经海关同意,牵引车与挂车可以分离,提高牵引车周转效率。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4.调整通行费征收办法。道路通行费实行“年票制”征收的地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拥有的汽车列车应按照一车一挂的标准征费,对超出牵引车数量的其余挂车不再征费。
  5.推进甩挂运输车辆装备标准化。车辆装备技术的标准化是发展甩挂运输的必备条件,要组织制订和推广应用牵引车、挂车联接的相关技术标准,引导制造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生产牵引车和挂车,为发展甩挂运输提供技术保障。
  6.完善挂车证件管理。按照既简便适用又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完善挂车证件携带、保管与交接管理。挂车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流转。
  7.鼓励运输企业拓展运输网络。各地应消除地方保护和制约运输一体化发展的相关制度和政策障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异地设置经营网点(分支机构),逐步形成区域性或全国性的甩挂运输网络。
  8.鼓励企业加强协作。鼓励运输企业之间、运输企业与大型制造企业、商贸企业、专业商品市场、货运站之间,通过联营、参股、合作等方式加强协作,整合运力和货源资源,提高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组织化程度,提高甩挂运输的运行质量和整体效益。
  三、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枢纽站场设施
  1.改造传统货运站场,适应甩挂运输需要。站场设施(包括甩挂运输运行中心)是发展甩挂运输的重要基础条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应通过政策引导,进一步加大对站场建设的投资力度,按照甩挂运输作业和技术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对传统货运站场进行升级改造,逐步构建层次清晰、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站场节点体系,支撑甩挂运输的发展。
  2.加快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促进公铁、公水等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效衔接和一体化运输。鼓励利用公路甩挂运输发展水路滚装运输、铁路驼背运输和集装箱多式联运,实现公铁、公水间的快速中转和无缝衔接,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四、开展试点工程,发挥示范效应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联合当地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组织开展甩挂运输试点,探索和总结经验,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对列入甩挂运输试点的地区和企业,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配套政策,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甩挂运输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试点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总结,制订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促进甩挂运输的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监会(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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