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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1:2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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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
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
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
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
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
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
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
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
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
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
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
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
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
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
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
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
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
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
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
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
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
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
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
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
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
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
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
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
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
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
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
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
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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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根据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支持粮棉油加工企业完成国家赋予的政策性任务,加强对政策性粮棉油资金的统一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坚持银行信贷的基本原则,讲求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按计划发放、专款专用,有适用、适销物资保证的原则;根据企业承担政策性任务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对象是:
一、国家粮食部门所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加工任务的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所属棉花初加工企业。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和实收资本;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计划要求;
三、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部分与其他政策性业务财务分开、核算分开;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户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六、借款确有经济效益,有符合规定的财产保险,落实了偿还债务的保证措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资料批文齐备,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三、落实了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七条 生产周转贷款 用于企业为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正常生产周转所需资金不足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按企业合理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临时贷款 用于企业因受产销等季节性影响和原材料集中购进,以及其他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小额设备贷款 用于解决企业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小型技改措施,购置小额设备(或施工)的合理资金需要。贷款计划在年度流动资金贷款新增规模的一定比例内安排,单项贷款总额按规定的额度掌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技术改造贷款 用于企业为提高加工精度、深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降低消耗而采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老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设备和必要配套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 用于企业在实施“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等科技项目过程中,购买相关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合理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按用途确定,用于生产周转的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贷款 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粮油加工新建、改扩建项目的设备购置及部分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十三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方式,根据借款企业和项目单位资信状况、贷款种类和用途确定。分别采取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方式。固定资产贷款必须采取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 粮棉油加工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计划内安排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各行应根据企业或项目单位的借款申请和借款计划,经核实后编制粮棉油加工各项贷款计划,并逐级审查汇总,按规定的时间上报至总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计划和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核批下达各行贷款计划,由各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程序管理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借款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按照银行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企业或项目借款计划、借款用途、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还款保证等有关资料。
2.贷款审查。开户行对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签注审查意见逐级报至有权审批行。
3.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审批行对贷款审查报告情况进行核实,自主作出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4.贷款发放。对经审批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
5.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要对履行借款合同和贷款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贷款收回。贷款到期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前十天,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时,应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展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贷款
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 发放粮棉油加工贷款,要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符合法律程序、条款完整明确、手续齐备的借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任何一方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合同各方同意,并严格履行变更手续,由合同各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 对中长期贷款,以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实行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凡贷款项目必须经过银行审查评估,并依此作为贷款决策的依据。未经审查评估和经审查评估确认不可行的项目不得贷款。
凡列入国家专项技改和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专项的贷款项目,实行“双审双报、共同衔接、自主安排”。受理行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分别提出独立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并在各自系统内逐级审查(或审批)上报至中央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在国家下达的投资与信贷计划内与主管部门衔接后,由总行安排下达贷款项目计划,通知分行执行。
项目贷款发放后,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向项目审批行报告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竣工投产后,银行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评审决策、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总结评价,对项目前景进行预测论证。督促企业尽快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并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限额管理 对借款企业的生产周转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粮棉油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合理需要和贷款安全保障、信贷资金力量合理确定贷款限额,周转使用。贷款余额不应超过企业存货总额的70%。对实际贷款已超过的部分,要结合企业落实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和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计划逐步收回。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 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要求,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短期贷款,由分行在总行下达的计划内,确定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办法,中长期贷款,根据贷款项目性质及贷款额度大小,分别由总行、分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根据企业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贷款使用及执行产业政策情况划分积极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的企业类型,实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 建立贷款企业、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搞好专业统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建立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的经验总结及工作报告制度;建立与粮棉油加工业相关的产业、行业信息资料的收集、传递与反馈体系,为信贷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效益考核指标体系,不断提高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贷款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产销率、资金利润率和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催收贷款率、逾期贷款率、贷款收息率。
第二十四条 根据粮棉油加工贷款的业务量和管理需要,配备数量、素质相适应的贷款管理人员和信贷员。对贷款额度较大的企业,要派驻厂信贷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各级贷款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办理贷款业务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信贷监督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实行信贷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计划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使用、担保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财务开支和贷款用途、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
三、执行借款合同情况;
四、遵守银行信贷、开户、结算等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有关生产经营、工程进度、资金财务、借款使用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或建设物资用途;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不得与其他政策性贷款相互混用、挤占;按贷款收回的要求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兑现自有资本金和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对可能引起贷款债务关系变化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的借款企业或单位,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加息、罚息、停止新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半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个、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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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粮食系统所属粮油加工企业 | 供销社系统所| |
| 项 目 |----------------------------------| |其他企业|
| |合计|粮食加工|油脂加工|其他企业|属棉花加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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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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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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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资产合计 | | | | | | |
|----------------------|----|--------|--------|--------|--------------|--------|
| 其中:货币资金 |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 应收及预付款 | | | | | | |
|----------------------|----|--------|--------|--------|--------------|--------|
| 固定资产合计(原值)| | | | | | |
|----------------------|----|--------|--------|--------|--------------|--------|
|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三、负债合计 | | | | | | |
|----------------------|----|--------|--------|--------|--------------|--------|
| 流动负债 | | | | | | |
|----------------------|----|--------|--------|--------|--------------|--------|
| 其中:应付及预收款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 |
|----------------------|----|--------|--------|--------|--------------|--------|
|四、所有者权益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 |
|----------------------|----|--------|--------|--------|--------------|--------|
|五、产 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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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销售收入 | | | | | | |
|----------------------|----|--------|--------|--------|--------------|--------|
|七、利润总额 | | | | | | |
|----------------------|----|--------|--------|--------|--------------|--------|
|八、亏损企业个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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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亏损企业亏损额 | | | | | | |
|----------------------|----|--------|--------|--------|--------------|--------|
|十、亏损企业贷款余额 | | | | | | |
|----------------------|----|--------|--------|--------|--------------|--------|
|十一、贷款余额 | | | | | | |
|----------------------|----|--------|--------|--------|--------------|--------|
| 短期贷款 | | | | | | |
|----------------------|----|--------|--------|--------|--------------|--------|
| 中长期贷款 | | | | | | |
|----------------------|----|--------|--------|--------|--------------|--------|
|十二、逾期贷款 | | | | | | |
|----------------------|----|--------|--------|--------|--------------|--------|
|十三、催收贷款 | | | | | | |
|----------------------|----|--------|--------|--------|--------------|--------|
|十四、应收利息 | | | | | | |
|----------------------|----|--------|--------|--------|--------------|--------|
| 实收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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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
1.企业数:指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粮棉油加工等企业。
2.其他企业:指使用粮棉油加工贷款,产品为非米、面、油和棉花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3.本表每半年报一次,于2月20日、8月20日前上报到总行工商信贷部。
4.本表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收政策性补贴款。
5.应付及预收款: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和其他应付款。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赌博、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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