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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5:01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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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

(1989年11月23日商业部(89)商政(法)字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以下简称调解机构)。
第三条 调解机构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实行一级调解制度。
第四条 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自觉履行与监督履行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第二章 调解员、调解小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由调解机构指定调解员主持或组成调解小组主持。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以调解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主管领导请示汇报工作。
第七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开展工作时,持介绍信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阅与纠纷争议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协助;如有需要,应当出具书证。
调解机构对于涉及国家和企业机密的证据、材料和原始凭证必须保密。
第八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行使权利;
(二)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
(三)教育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依法经营;
(四)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协商确定由愿意接受调解申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商不成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解。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内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县(市)、市辖区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经济纠纷,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商业经济纠纷,由商业部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机构受理商业经济纠纷后,认为需要报请上级调解机构调解的,应当事先征得其同意,并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最后三个月内申请调解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只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和住址;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请求和理由。
第十四条 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五日内用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调解。对不符合规定的或者被申请人答复不同意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或答复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应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五条 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由调解机构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二人代理参加调解。代理人在参加调解时,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在调解期间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另行提出调解请求。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商业经济纠纷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方不签字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或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按期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原调解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调解机构接到监督执行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义务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是本系统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义务方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原应履行的义务不得免除;不是本系统的,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处分,并由有关部门督促义务方继续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申请人向调解机构请求撤回调解申请或被申请人请求终止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由申请人垫付。调解终结,按当事人双方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由调解机构决定。
当事人请求撤回、终止调解的,调解经济纠纷的实际开支,由请求人负担或由调解机构决定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经济纠纷调解书(格式)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事由:(简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调解请求)现经我单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
愿达成协议如下:
申请人签字: 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成员署名:
被申请人签字:
调解机构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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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4]35号

1994-06-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税基包括价外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严肃税法、保护税基完整所采取的重要措施。目前,国家规定的在价外收取的各项基金都已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因此,为统一税收政策,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
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1994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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