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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45:59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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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标准经工作的管理,促进旅游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各项工作的技术基础,是提高旅游业整体效能,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旅游全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有关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推动旅游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旅游行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旅游行业的安全保障能力、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并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世界旅游组织及旅游发达国家和专门机构的标准,积极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有关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维护国家和旅游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可设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在本行业贯彻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负责组织管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工作;
(四)负责组织管理旅游行业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组织实施或会同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实施相关标准,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的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的工作;
(八)组织全国旅游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九)组织、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
(十)组织、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化会议和活动;
(十一)组织旅游标准化成果的申报工作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各业务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项目的有关工作,其有关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旅游标委会的委托和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二)根据标准项目的实施计划,组织有关标准的实施工作,并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归口管理和标准解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旅游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协助组织旅游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
(三)负责旅游标准的审查工作,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负责;提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四)负责旅游标准化工作成果的分析研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
(五)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旅游标准化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国际标准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旅游标准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标准项目的制定、修订任务;
(四)根据标准实施计划,在本地区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本地区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本地区企业标准的备案;
(六)承办国家旅游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或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旅游行业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有关的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组织对本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查和发布
第十二条 旅游业制定、修订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设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标准的制定、修订依据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旅游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保护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操作可行;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合作与国际交往;
(四)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行业标准相抵触,各相关标准之间应统一、协调、配套;
(五)鼓励直接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六)符合国家和旅游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和配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七)积极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对需要在全国或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旅游业基础、信息、通用标准;
(二)旅游标志、术语标准;
(三)旅游基础设施和项目设施标准;
(四)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五)旅游规划和资源普查标准;
(六)旅游专门产品和质量标准;
(七)旅游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标准;
(八)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管理和工作中,对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的技术基础,贯穿于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现代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为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中包括:
(一)保障旅游生产、经营、管理和劳动安全的标准;
(二)旅游规划建设标准;
(三)公共场所卫生、旅游餐饮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四)重要的旅游通用术语、符号、代号、标志和文本格式标准。
其他旅游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导则》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也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经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汇总、统筹协调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家旅游局批准立项,正式下达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下达后,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负责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按照计划按时完成;重大标准制修订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旅游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凡在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二十三条 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推行的建议性和政策性标准,鼓励各方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被国家旅游局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制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和服务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不准向社会提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贯彻标准过程中所须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标准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由国家旅游局批准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须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理职责,对标准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标准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国家旅游局财务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补助;
(二)标准审查的会议开支和劳务开支;
(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年会及相关活动开支;
(四)开展标准化调研、专题会议和国际交流等活动开支。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按国家标准经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付,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补足或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从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标准计划建议提出部门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下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有关行政费、事业费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经费,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筹集、开支,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拨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要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并作出成就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违反标准或无标准运作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者,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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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74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同时缓解政府建设资金压力,对本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项目投资人),BT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清远市中心区域,即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BT模式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节约投资;

(四)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我市BT模式管理程序一般包括:BT项目的确定—BT项目单位的确定—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BT项目承包方式的确定—BT项目投资人的确定—BT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BT项目建设与验收—BT项目回购与移交。

第二章 BT项目以及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

第七条 BT项目的确定。

BT项目由项目单位或发改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根据项目的规模、地理位置、专业性质等情况,可以将多个BT项目打包成一个BT项目包进行招标、实施,也可将多个BT项目包打包一起招标、实施。具体项目包划分由市政府审批确定。

第八条 BT项目单位的确定。

实行BT模式的非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确定BT项目单位。

第九条 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

(一)建设项目立项前,项目单位组织编制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由发改、住建、土地储备和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改部门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2.B 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投资比较分析;

3.BT项目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4.确定BT项目投资人的方式;

5.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6.B 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7.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8.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9.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10.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11.市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BT项目承包方式的确定。

BT项目承包方式由项目单位确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BT招标或签订合同时明确具体承包方式。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经立项批复后,项目单位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负责BT项目的洽谈,广泛接洽投资意向人,初步商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根据立项批文的招标核准方式进行BT招标,选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二条 BT投标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是两个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但须以主要出资单位为投标主体(联合体投标的,须提供联合体协议)。

(二)投标人须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管理水平先进、专业技术力量雄厚、业绩突出、信誉良好;且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搞项目反担保:投标人自有资金额度应不少于BT投资额的30%。投标人还必须满足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标人必须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四)投标人应接受BT招标的以下要求:

1.建安工程费的下浮率应不低于2%。

2.BT项目投资人中标后须提供部分资金作为BT项目启动资金。启动资金为建安工程费的10%,不计算回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启动资金利息产生的税不用BT项目投资人承担),三年返还。

3.进度计量以季度为期。

4.BT项目投资回报按建设期和回购期以建安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年回报率不超过6%。投资回报从每一期进度计量的下一季首日起计,以批复的每一期计量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因为BT项目投资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部分的建设期不计投资利息。

5.投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投资利息从每一期进度计量的下一季首日起计,以批复的每一期计量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6.所有利息均按单利计算,不计算回报。

7.BT项目原则上在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回购。期间,视政府财政资金情况,可提前回购,并对应调整投资利息和投资回报的计算。

(五)投标人中标后,须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确保税费在本市缴纳,但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项目投资人对项目业主应承担的义务,并且BT项目投资人要对项目公司在BT项目中的实施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BT招标的其他要求:

(一)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二)公开招标,应公告至少5日,若在上述报名期间内报名投标人数不足3家,则报名日期顺延3日。顺延报名时间结束后,视报名人数按如下方式办理:

1.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大于或等于3家的,按公开招标方式办理。公开招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

2.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为2家的,招标人通过考察投标人的经济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类似工程的施工业绩和信用度、对投资回报率等进行综合评定,参考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人。

3.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只有1家的,参考政府采购中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来确定BT项目投资人。

(三)投标人在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按投标项目估(概)算投资的2%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后,招标人方可接受其投标文件。投标人中标后按规定提交BT项目建设履约保函和工人工资支付保函。

(四)项目BT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人)及从清远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或以上单数。

第四章 BT项目合同的签订

第十四条 确定BT项目投资人后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单位与BT项目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签订BT项目承包合同。 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前,由项目单位将BT项目承包合同稿征求住建、土地储备、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报相关部门备案。因BT项目投资人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约,项目单位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招标文件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BT项目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各单项项目工程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质量标准。

(三)BT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资金来源安排、计量方式、投资回报计算方式、投资利息计算方式、回购条件和程序、回购期限。

(十)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根据BT项目包内各单项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别签订工程子合同。BT项目投资人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而拒签工程子合同,项目单位有权按招标文件和BT项目承包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工程子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项项目工程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质量标准(应与BT项目承包合同一致)。

(二)承包方式。

(三)合同价。合同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内,且不包括投资回报、投资利息。

(四)建设期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和设计变更等引起投资变化的具体处理方式。

(五)计量方式、投资回报计算方式、投资利息计算方式、回购条件和程序、回购期限(应符合BT项目承包合同要求)。

第十七条 BT项目可用市区中心区域以外的一级开发土地作为回购保证。具体条件可在签订BT项目承包合同时另行约定。

第五章 BT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BT项目原则上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形式,在施工图预算中考虑3%的风险包干费(由于地质情况引起的投资增加,不列入风险包干费里,需另行办理投资增加手续)。需要采用其他承包方式的,应在BT招标或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预结算、项目决算以清远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最终核定为准。

第十九条 BT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管理的职责及义务。BT项目投资人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险种,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进度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负责对建设期间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合同约定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质量、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每季度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负责施工阶段涉及费用变化项目的审批把关。

(一)对所有设计变更,BT项目单位应组织BT项目投资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分析研究,确定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由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

(二)建设规模的变更、主要技术标准的变更、重大方案和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经项目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其他类型的变更,对于一次增加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按上述重大设计变更方式报批,批准后编制项目变更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项目单位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进行结算;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超过项目概算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下且增加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2.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增加金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BT项目建设管理,监督BT项目承包合同的执行,协调相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监督,对项目的设计、招投标、施工进度、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与管理,有权向BT项目投资人提出管理、组织和技术上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项目投资人预期利益的,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为BT项目投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但可以为投资人融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BT项目达到验收条件的,由BT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单位申请组织验收。


第六章 BT项目的回购与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回购程序。

(一)以BT模式建设的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确认即进入项目的使用期,并经政府授权同时将项目管理权移交对应职能部门,项目形成的资产统一划入清远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或政府指定的其他产权管理单位,实行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

(二)项目单位与BT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三)BT项目视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可以分项目或标段进行分阶段回购:

1.对于BT项目包,每一个独立项目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该独立项目工程的回购期。

2.对于每个独立的项目,如果受征地拆迁或其他非BT项目投资人原因造成暂停建设时,经项目单位同意,办理完分标段工程或单位工程的交工(或竣工)验收后,开始进入该分标段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回购期。

(四)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单位不得回购,由BT项目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五)符合回购条件的,BT项目投资人与项目单位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回购价格。

回购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 项目投资利息 + 项目投资回报。

回购费用以市财政部门或市审计部门最终审核为准。BT项目投资人对回购费用有异议的,按BT项目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条 回购期。

回购期一般为3年,原则上在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回购。期间,视政府财政资金情况,可提前回购。回购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移交、档案移交、工程经结算审计、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并报相关部门确认后开始支付。

本款所提的回购期起计时间具体明确为:房建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其他项目,如市政、道路等工程,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第三十一条 回购权利及义务。

(一)项目单位在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收购BT项目投资人投融资建设的BT项目。

(二)BT项目回购期满后,由BT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单位提出回购申请。

(三)项目单位在付清全部回购款之前,BT项目投资人保留该项目融资资金所占比例的项目产权,但不能以此为由影响政府对项目的正常使用,且不得以该项目作担保。

(四)对于可提前回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前1个月通知BT项目投资人。

第三十二条 具体回购方式、回购年限、投资利息、回报率等内容在BT项目承包合同和工程子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相关单位及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等前期手续。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批准的方式组织选择 BT项目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和BT项目投资人;(注:对于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由BT项目投资人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三)组织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勘察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负责BT建设项目的洽谈,广泛接纳投资意向人;

(五)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并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六)负责BT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投资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迁移开工后才发现的影响施工的管线及其他构筑物;

(八)负责组织工程预算编制、竣工验收、结算、决算、质保、回购、移交等工作;

(九)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BT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对BT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审核项目概算;

(六)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BT项目投资预算、结算以及提出项目回购方案和回购款计算方法。

(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支付BT项目中非纳入BT范围内但属于政府投资部分且同时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资金;

(四)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拨付项目建设中需由政府承担的各项资金,包括回购资金。

(五)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BT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和工程质量、安全及其他标后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BT项目单位的用地申请,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协同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土地储备计划拟定BT项目所涉及用于质押担保的土地位置、面积及评估价,草拟土地合作开发质押担保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县)政府、街道办和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管线迁移工作,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配合。

第四十条 市规划、环保、监察、审计、水利、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概算(预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造价文件编制、规划验收、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项目投资建设收益;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担保和工人工资支付担保;

(四)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五)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接受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六)按月度向BT项目单位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灵照寺释永修方丈不幸被杀害,其个人名下有474万巨额存款,释永修的女儿要求继承这一遗产,但是寺院管理方“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拒绝这一请求,为此,释永修的女儿将其告上法院。

  释永修的女儿到底有没有权利继承其亲生父亲名下的存款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那就要查清楚这474万是不是释永修自己的财产,如果是,那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了,如果不是,那就不能继承。

  如何查清楚这些钱是不是释永修的钱?这就要查这些钱是在释永修出家前存进去的还是出家后存进去的。如果是出家前存进去的,那这笔钱肯定是释永修的遗产,女儿有权继承。如果是出家后存进去的,还要查清楚存的是出家前的“钱”还是出家后的“钱”,如果是前者,那也是遗产,继承人可以继承,如果是后者,那就不能继承。

  要查清楚存的是出家前的“钱”还是出家后的“钱”,难度挺大,但是也不是说无从查起,可以从释永修出前的职业、收入等情况查起,如果他出家前是普通的工薪阶层,年收入不过十万左右,也没有抓彩票中过大奖,也没有接受过大额的赠与的话,那可以判断这笔钱不是他出家前的“钱”。

  如果所有证据都证明释永修存的是出家后的“钱”,那法院完全可以驳回释永修女儿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这笔钱尽管存在释永修名下,但是这笔钱仍然属于寺院所有,释永修不过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寺院保管这笔钱。我们都知道,寺院的钱都是社会大众的捐赠,寺院的和尚跟一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不一样的,他们没有工资,没有收入,即使某个和尚出去化缘得到大笔捐赠,那这笔捐赠也是捐赠给整个寺庙的,而不是捐赠给和尚个人的,如果这个和尚把这笔捐赠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里,那也改变不了这笔钱的属性。

  对于和尚去世后的遗产问题,《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也有明确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条规定相当于和尚出家时就已经订立的一条“遗嘱”,意思是,如果我选择出家,那我死去后的遗产就由“常住”来继承,我同意“削发为僧”就表明我在这条遗嘱上签了字,这条遗嘱必须得到尊重和执行。

  当然,笔者认为把和尚去世前的所有财产一律归寺庙所有的做法并不合适,比如,和尚出家前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登记在和尚名下,属于和尚的婚前财产,和尚出家后由其妻和子居住,和尚去世后,是不是这套房子也归寺庙所有了呢?按照上面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这套房子应该归寺庙所有,因为这套房子确确实实属于和尚的遗产。但是,如果寺庙真的去索取这套房子,恐怕会被社会嘲讽,当然肯定也行不通。所以,笔者认为“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句话里的“僧人”是很重要的一个词,这个词告诉我们,出家前和出家后,身份是大不同的,出家前,那不叫僧人,可以叫做“俗人”吧,出家后,等于一个人重生了一次,从出家那一刻开始,一个人才算是僧人了,从这一刻开始,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归常住所有。出家之前的财产,如果他愿意捐给寺庙那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捐赠,如果他不愿意,那还是他个人的财产,他去世后,应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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