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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22:35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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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运用筹集的公积金,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按规定足额缴存公积金;
(四)有购买住房合法的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
(五)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
(六)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七)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所购、建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委托人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每户在未全部清偿公积金贷款之前仅限贷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且同时不能超过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南昌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向委托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不属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单位出具各自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出具合法的住房购销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自建住房的,应出具建设行政主管、土地管理、规划、计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
(四)出具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的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方或家庭主要直系亲属偿还贷款承诺书;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七)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四条 经委托人审核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由委托人通知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1、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抵押人与受托人签订抵押合同、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
③抵押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⑤抵押人按《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2、采取质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出质人与受托人签订质押合同;
③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填写借款借据,由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从借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贷款年限-1
(1+月利率)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可采取下列还款方式之一进行还款:
1、到受托人指定会计专柜处用现金偿还;
2、在受托人处办储蓄卡、信用卡委托受托人按月代扣偿还。采用委托扣款的,借款人应事先与受托人签订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3、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4、使用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偿还贷款。采取这种方式的,必须一次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受托人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受托人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受托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二十一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抵押合同由受托人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第二十七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住房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必须办理住房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三十条 住房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变更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 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抵押(质押)人、保证人违反抵押(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委托人应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八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贷款委托合同。受托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贷款形成的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受托人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作为他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委托方强令受托方违规发放贷款或受托方的工作人员对强令其违规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98)洪房资字第014号《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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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室计算机表决系统已经安装完毕,决定自1987年11月22日起启用。今后凡用该系统通过的各项议案和人事任免名单,均具有与其他表决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1987年11月22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 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
经营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 汽车出人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 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购置高档车客票,改乘低档车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旅客购置低档车客票,改乘高档车时,不再补交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非营性客车需要参加营业性客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客运管理范围。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加强货运市场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进货畅其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检验、救灾、战备物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车站、 港口集散的大宗货物以及货主无力自运的大宗物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
零担货运,按零担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的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运输和超限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的县、 市以及外省车辆在我省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货运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我省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在指定的营运地依法缴纳各种规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车辆需要参加营业性货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货运管理范围。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 工矿和其他场所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纳入道路运输业管理。
港站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佩戴《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方能上岗;从事危险货物和超限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
前款规定的作业证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及时搬运装卸。因操作不当或者故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人身伤害或者机具设备损坏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其承修类别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核定批准,不得从事承修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技术人员、修理技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条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管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增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 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外违章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运输纪律、运价、票证、客货运输活动和交通规费缴纳等。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查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第四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 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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