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04:06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裁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
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给。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以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且应当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设立市、县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年支农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培训、服务、试验等场所的建设,不断改善推广工作手段。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二公顷,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三公顷,市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一公顷。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需的试验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应当专门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依照规定给予补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对在乡、村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水平和
实绩为主。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者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活动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检疫、土壤肥料、种子管理、林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畜牧兽医、家畜繁育、草原饲料、气象、农村经营管理、农村能源环保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控制和肺结核病人的诊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以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重点的防治策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结核病防治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结核病预防知识以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辖区内非住院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结核病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住院分娩后应当及时为新生儿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种卡介苗的新生儿,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其接种或者补种。

第七条 接种的卡介苗应当由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统一供应。

卡介苗接种单位应当将卡介苗接种情况及时填入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经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认定,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或者隐瞒不报。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中学、大中专院校新入学学生;

(二)新就业的人员;

(三)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人员;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在传染期内应当暂时停止学业或者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治疗和管理。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者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管理。

第三章 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诊治和管理

第十三条 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费用实行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对肺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积极发现传染源,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城镇的应当于12小时内,农村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当地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送传染病报告卡并做好疫情登记,同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管理,不得拒转或者截留。

医疗保健机构诊治中发现危、急、重症和有严重并发症的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进行抢救,待病情缓解、稳定后,及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提供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将其转至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者迟种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统一供应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种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三)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卡介苗接种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延误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

不报、漏报、迟报肺结核病疫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治疗而擅自收治的;

(二)对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等未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病菌扩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本条例中所指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控制机构中的结核病防治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基层医疗保健人员:指镇、乡村、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医疗保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