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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47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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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者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方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
,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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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和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调干业务以及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调干业务。

  第四条 人才引进政策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批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应当事先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具有自主用人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八条 中央及各省驻深单位和企业、市国资委直属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时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干业务,此选择须与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的业务保持一致,且不得同时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

  接收留学人员业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的调干业务,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缴纳;

  (五)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五)经本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驻深部队随军家属。

  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五)项属政策性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

  (九)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万元以上的;

  (十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但拟引进人员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分居时间长者、学历高者、技能高者依次优先的原则择优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本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本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对于申报条件规定年龄须在50周岁以下的人员,其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

  第十六条 拟引进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已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向拟引进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调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市外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博士后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1〕6号)同时废止。

  

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出版管字[2010] 1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直属企业:
  2006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十一五”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新出联[2006]3号),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促进古籍整理出版繁荣的一项重大工程。今年是实施 “十一五”重点规划的最后一年,为全面掌握整个规划的落实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集中展示“十一五”期间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项目的成果,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含2008年增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现将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含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能完成的项目按“完成”统计),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完成卷(册)数、字数、完成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等情况。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须填写“未完成卷(册)数”一栏。
  二、未完成的规划项目,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未完成卷数、字数、计划出版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未完成原因、目前出版进度。
  三、如申报项目名称变更,请在检查表中注明。
  四、对原承担项目的细节进行了调整,请在“备注”栏内说明调整后的情况。
  上述要求应按照本通知所附检查表、汇总表逐一填写,出版社、主管单位加盖公章后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检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各承担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的出版社,要认真做好检查工作,总结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提出进一步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 编:100052
  邮 箱:Ldxz@163.com
  联系人:齐浣心 李树玲
  电 话:010-83138145 010-83138146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和调整情况检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7303199501.doc
附件2: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8145743290.xls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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