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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范宏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38:36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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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

范宏瑞

商,梁彗星、王利明定义为“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
以保险为例,保险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未来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是在进行一场博弈。①在博弈中风险与收益并存,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若没有发生,它可以无偿获得保险费;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它就要付出成百上千倍于保险费的赔偿。保险人是否接受保险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依赖于投保人提供的标的风险状况,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存在恶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那么这场博弈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尤其对于海上保险,一次赔偿就有可能让保险人破产。如果任由双方自由选择占优战略,②那么投保人最有可能选择这种欺诈的战略。任这种情况发生,那显然是与商业追求利润的本质相冲突的,也不会有人从事保险业,交易双方在博弈中两败俱伤,在经济学中这是最不理性的结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交易顺利、可靠、安全,③商法的作用正在于此。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在中世纪以后才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欧洲,商人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由于当时的法律无法对其利益予以保护,④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并在自身发展中建立了商人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并在近现代发展成为独立的商事法。
由于商法发展的这一特点,以及商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存在,使得商事法呈现出与民法相当大的不同点。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事法也有大量特殊规则。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
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而企业交易的顺利和可靠是它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
商法把营利性视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益侧重于经济利益层面。要营利就要遵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通过规范以现代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及其营利行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要营利就要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是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前提。这就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⑤特殊化规定⑥及特别制度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商法通过促进财富的增值和互惠所追求的人道与正义,也超越了民法“博爱”、“给每个人应得部分”的分配正义和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思想空间,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精神??顺利、可靠、安全。
因此,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成为商事法律制度的灵魂,⑦贯穿于商事法律制度的始终,这可以体现在以下原则中:
1.短期时效主义与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
商法为了使商事主体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进行多次反复交易,在商事交易时效期间上采取短期消灭的时效原则。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商事交易定型化是指交易形态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这使得交易能够快捷进行,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促进资源加速安全流转,推动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在这里体现的极为明显。
2.要式主义
商事交易形式必须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否则会造成交易的瑕疵或无效。尤其在票据行为中,这一原则尤为突出,仅因为形式上的欠缺就会造成票据权利的丧失。这将确保商事行为按法定方式进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3.公示主义
企业在商事交易中应依照商事法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所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比如公司登记的公示、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船舶登记的公告等,这大大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减少了欺诈的可能性。
4.外观主义
这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德国法中称为“外观法理”,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法律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不得撤销⑧。外观主义在票据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又如在公司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的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的授权,只要相对方是善意的,此行为也是有效的,即“越权有效”原则。⑨
5.严格责任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在交易中发生障碍,许多国家的商事法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⑩比如公司法上对公司发起人的严格责任规定,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
从以上的诠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由营利??商事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是我们对商事法认识、学习、研究的基础。
另外,笔者将从另外一个层面谈一下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尚有着更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经过了漫长的中世纪黑暗之后,欧洲经济出现复苏,庄园经济、手工业和城市经济、海上贸易逐渐发展起来。海上贸易和城市商业的发展,加速了商人阶层的形成和壮大,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雏形。旧的生产关系无法容纳生产力的发展,当时的法律无法对他们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商人自治和商事习惯法。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则是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
通过把握商事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清晰的脉络: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使社会资源掌握在有着良好素质和背景的人手中,同时培养出一个强大的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层。在封建的欧洲,它促进了资产阶级(主要是商人阶层)的成长壮大。在近现代的世界,它促进了资产阶级中的中产阶级发展壮大。我们可以发现,近现代以来,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不可缺少一个强大的中产阶层(尽管这个中产阶层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可能有着不同的内涵),强大的中产阶层可以对极权和专制形成有效的制衡,避免社会走向或左或右的极端形态。同时还可以发现,越是商事法发达的社会,越存在强大的中产阶层,越是存在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尊重,其文明和法治程度越高。恐怕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存在这么一种规律:商事法的发展对中产阶层的壮大有着不可或缺的积极推动作用。中世纪的欧洲证明了这一点,现代社会的现实验证了这一点。美国是一个商法发达的社会,是一个有强大中产阶级的社会,是一个尊重民主、自由、人权的社会,它的历史上几乎未曾有过极权和专制,这三点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恰恰密切相连的。恐怕这一点对现在许多国家具有借鉴意义。
中国目前缺少一个足够强大的中产阶层,商事法的发达在这方面能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使有着良好教育背景和较高素质的人掌握社会资源,并逐步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的变革,推动中国向着更民主、更自由、更尊重人权的方向发展。
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是人类文明和价值尊严的表层突现,人类失去商法,世界将会怎样?
① 博弈是指两个或多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如何选择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② 占优战略是指无论其他参与人选取什么战略对于该参与人来说都是最好的战略。
③ 从经济学角度解释来说,法律制度的作用是促使参与方在博弈中达到一种纳什均衡。对于任何一个参与方来说,没有比目前更好的战略来应付其他人的战略,我们就说这是一种纳什均衡。
④ 中世纪的欧洲盛行封建法律和教会法。前者否认交付行为无因性规则,确认连带债务分别偿还原则,肯定卖方得以低于市价过半数为理由而撤销其买卖行为,甚至设置种种歧视性规定;后者严禁货款收息,不准借本经商,并视不经加工而转让货物为违法行为。
⑤ 以商事行为的代理为例,非显名主义??在民法上,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商事行为代理人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效力。另外,委任商事行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失;商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要比民事代理的权限宽,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⑥ 以商事留置权为例,在民法中,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而商事留置权仅强调一般关联性,不要求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有直接关系。
⑦ 这并不是说平等、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对商法不重要,而是因为这里强调的是商法精神的特殊性,对民法精神不再赘述。
⑧ 这种做法,民法虽然也予以认同,如表见代理制度,但它是作为对个别问题的解决办法而存在的,而商事法则是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在具体制度上加以落实,如公司虚假登记的责任、表见经理人的责任、表见代表董事的责任、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
⑨ 这一原则最早由大陆法系确立下来,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在二十世纪以前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后来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靠近和融合,以及此项原则固有的优越性,美国和英国在立法中相继吸收了此项原则。
⑩ 这与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鲜明对比,也从侧面反映了两种责任法律精神的差异----人道主义与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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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5〕42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1日行政公署第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六、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决定,并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九、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政公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六、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全盟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二、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三、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四、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五、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六、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七、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议定事项,必须向行政公署常务会议通报。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十八、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一般由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审定签发。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二十九、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行政公署名义召开,不邀请行政公署领导和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三十二、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
  以行政公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三十三、以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四、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三十五、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六、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协调或决定。
  三十七、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三十八、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行政公署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政公署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通过行政公署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三十九、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室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盟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盟长、副盟长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调查研究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新的发展趋势和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二、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盟长、副盟长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盟长、副盟长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盟长、副盟长要对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汇总后印发。
  四十四、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四十五、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请盟长同意。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须提前向行政公署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四十六、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由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七、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四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加强行政公署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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