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50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现将《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36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资产。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下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单位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资产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和监督,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资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产权属酒泉市人民政府,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单位负责实物的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真实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由市国资局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竞价谈判等方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其收入按单位分别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向市国资局报送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设施后,所购建的门点、附属设施及场地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会团体转让。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门点)及场地抵顶工程欠款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抵顶工程欠款的有关协议、合同进行审核监督,单位依据市国资局的审核意见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采取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楼,视为原购建单位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转让。购建双方要依据有关协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每年度财务决算前,单位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及时将盘盈、盘亏、损毁资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局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超定额的资产,由市国资局进行调剂,并报市政府备案。拒绝调剂的,市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进行资产更新、配备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品目、数量及资金来源的审核报批工作;市国资局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提出资产配置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预算及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处置、更新或购置:
  (一)存量资产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更新要求;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采取市场租赁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一般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四)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依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租赁、购置、更新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酒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租赁、购置资产预算进行审核,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预算,由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根据具体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活动结束后,由主办活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除调剂、租赁以外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列标准,不得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更新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置标准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配置标准由市国资局负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等。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权限规定标准如下:
  1.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以下,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国资局备案,单位依据市国资局出具的资产变动表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2.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一次累计处置资产原值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3.单位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报市国资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4.单位资产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单位以捐赠方式处置资产时,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运行为前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备案。凡捐赠车辆以及一次捐赠资产原值达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赠资产原值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时需报市政府批准。
  5.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标准,由部门直接报市国资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或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资局对该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或将资产转让给市本级单位以外的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时,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其资产,由市国资局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单位资产转让过程必须公开、公正、透明,由市国资局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包括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上级部门批准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出售、出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置换双方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5.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8.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捐赠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说明;
  4.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位发生资产丢失、被盗抢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需提供单位初步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丢失、被盗,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须达到本办法所列的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等),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严禁违规报废更新车辆。
  1.市直单位已配备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使用8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才能过户;公务用车使用15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准予报废、更新。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市国资局审核后,可以提前报废、更新:
  (1)车辆维修费用累计超过等车价值一半以上;
  (2)同款车型厂家已无生产,配件供应困难;
  (3)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车辆使用成本过高或车辆无法使用。
  2.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国资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局出具《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办公设备的处置。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资产使用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市国资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四)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计提专用基金的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78年3月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78-03-08 
  总 纲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伟大领袖和导师
毛泽东主席亲自创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毛主席和他的
亲密战友周恩来总理的亲自领导和主持下,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团结一
切爱国力量,对于推动民族资产阶级的人们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同各爱
国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贯彻执行民族政策、侨务政策和宗教政策,巩固和
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以及在坚持反对社会帝国主义
、帝国主义,支援世界各国人民的革命斗争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以英明领袖华国锋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继承毛主席的遗志,领导全国各
族人民,一举粉碎了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反党集团。这是继粉碎××
×、林彪两个资产阶级司令部之后的又一个伟大胜利,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 
大革命胜利结束,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我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大路线,坚持无产阶级
专政下的继续革命,深入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
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根据这个总任务,要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
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把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都团结起来,把一切积极因素
都调动起来,并且尽量地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反对国内外敌人,进一步巩固无产阶
级专政,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在国际斗争中,遵照毛
主席关于三个世界的伟大理论,为坚决贯彻毛主席的革命外交路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
义和战争政策而贡献力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所有参加单位和个人,一定要紧密地团
结在以华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周围,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同心协力,团结战斗,
把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任务担当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各族人民必须遵守的根本大法,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
参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共同纲领。毛主席根据我国宪法的原则提出的六条政治标准,是
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判断言论和行动的是非标准,是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
督的政治基础,也是我国现阶段革命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扬毛主席和周总理为我们树立的民主
协商的优良传统,认真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
勉,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
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以下列各项为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的准则: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全力贯彻宪法的实施。
  二、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坚
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
线,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三、遵守和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协助国家机关,推动社
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四、台湾省自古以来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台湾同胞是我们的骨肉兄弟。我们一定要解放
台湾,为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共同努力。
  五、发扬爱国主义,提高革命警惕,加强战备思想,为反对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的
颠覆和侵略,保卫祖国,积极贡献力量。
  六、贯彻执行我国的革命外交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加强同各国人民的
友好关系,推动国际反霸统一战线的发展,为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和战争政策而进行不
懈的斗争。
  七、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结合阶级斗争、生
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的实践,逐步改造世界观。
  八、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
保证。我们必须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开诚布公,集思广益,正直无私,光明磊落,开
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加强革命统一战线内部的团结。
  第一章 组织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代
表为基础组成。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
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四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
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义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都有
遵守和实行的义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地方委
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都应当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
人对会议的决议,都应当遵守和实行。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声明保留,等待下次会议提
出讨论,但应当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决议,不得违反;如果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
有声明退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自由。
  第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
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章程、全国委员会全国性的决议或者地方委员会的决议,由地方委员会依据情节严
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请求复议;地方委员会被处分的单位或者
个人并且可以向上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章 工作总则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和开展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积极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主要进行下列各项工作:
  一、组织和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
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通过各种可行的途径,联系实际,
向工农兵学习,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思想改造。
  二、举行报告会和座谈会,组织参观访问和调查研究,反映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协助国家机关宣传和贯彻政策,改进工作。
  三、配合有关单位,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开展活动,为国家建
设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在文化、科学的活动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利于
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和科学进步。
  四、搜集、整理、编写中国现代史、革命史等资料。
  五、开展解放台湾的有关工作。
  六、研究国际问题,宣传贯彻政府的外交政策,根据统一安排,进行国际统一战线活动。
  七、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扬民主协商的优良传统,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
各界人士,沟通思想,调整关系,统一步调。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无党派
爱国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少数民族和港澳同胞
、归国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任
期,或提前举行下届全国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
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若干工作机构,由常
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
直辖市委员会。其他地方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设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由当地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当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应的名额。
  每届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每届任
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
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查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或若干人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