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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5:2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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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下发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目前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建立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指示,现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并将资源节约确定为基本国策和优先战略,多次对实行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是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法制、体制、机制的重要工作任务;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着力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益,破解“两难”问题,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从国家战略和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把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作为当前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建设体系完备、措施有力、切实可行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二、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主线,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为着力点,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拓展符合资源国情的建设用地新空间,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模式,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实现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城乡用地,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结构;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率;坚持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严格用地约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制度有效落实。

三、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按照“规划管控、计划调节、标准控制、市场配置、政策鼓励、监测监管、考核评价、共同责任”的框架体系,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实行以人均建设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从严控制规划期内城镇工矿用地;实行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确保农村现有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行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各区域、各业发展用地,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行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行永久保护;实行建设用地功能区控制和空间管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划定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上向下逐级控制,下一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公告和调整评估制度,规划编制要扩大公众参与,规划一经批准应依法予以公告;调整规划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评估,依法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实行差别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依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从严控制东部发达地区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合理安排中部和东北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适当增加西部欠发达地区未利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农民住房、环保、医疗卫生和现代服务业用地,合理安排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围填海用地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修订和实施限制禁止用地目录,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实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完善科学可行的建设用地标准体系,修订和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和宅基地建筑占地最高控制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覆盖各类产(行)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标准体系;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适时修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明确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实现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系,综合评定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四)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配置方式;实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据规划确定用途,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土地价格和用地者;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鼓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五)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完善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政策,深化完善工业用地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定;实行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实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制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六)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对土地供应总量、布局、结构、价格和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查、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实行土地利用巡查,以乡镇国土所为平台和依托,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土地用途改变、土地闲置、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为重点,开展动态巡查;实行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定期公布批而未供、供而未用、低效用地、合同履行等情况,扩大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以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面积下降为考核重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作为控制区域建设用地规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依据;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全面掌握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评价结果作为科学用地管地、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

(八)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的领导,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制度。

四、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确立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加快制度落实和体制机制创新。近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全面部署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底前,基本建立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研究出台制度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各市、县要按照部、省要求,抓紧制订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同时,要按照“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细化分解任务,逐级落实到市、县,并建立年度实施评估制度。

(二)加快制定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为加快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供给,部正在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农民住房用地先使用后核准等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和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制度,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尽快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规划审查;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要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统筹安排区域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农民宅基地等民生用地指标;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重点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

(三)进一步完善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已有存量土地和原厂房兴办商务和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物品储运、鲜活农产品销售等服务业,鼓励用地单位利用已有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和“二次开发”。各地要加快研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市场配置土地要求的供地政策和地价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促进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用地政策,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四)积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创新。继续深化已开展的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采矿用地临时使用等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适时总结推广。为规范推进改革,凡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必须在“一张图”为基础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上运行,达不到条件的,不得开展试点。2012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实施中的试点创新,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制度性成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创新节地模式,推广节地技术,提升节地科技水平,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试点创新中不断健全完善。

(五)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加强监测监管。2012年,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及时废止;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目录明确不得用地的项目,不得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要明确项目用地标准,并规定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对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没有用地标准或超过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要依据项目节地评价结果供地。对国家相关部门颁布建设标准但尚未出台用地标准的项目类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土地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加快制定用地标准。

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和城市地价监测系统,有效发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要通过监测监管系统,逐步建立闲置土地的发现、转办、反馈、核实、处置、利用的常态化工作制度,推进批而未供土地的及时供应和开发利用。对房地产闲置土地,要加大公开督办力度。

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潜能巨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认真把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加快研究落实《意见》确定的“八项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周密部署,确保工作的扎实推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2年11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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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青政发〔2003〕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工商、物价、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环保、新闻宣传、国家安全、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青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工作组分设在各相关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四)经济和财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五)外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与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二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各类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二十二)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二十四)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二十五)驻青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全市垂直管理、联防联动的市、区(市)、重点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级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预防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的隐患,预防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在整合和共享现有救灾防病、疫情报告与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环境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监测报告系统基础上,建立健全市、区(市)、街道(镇)三级监测网络,并与国家和省联网,实行个案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报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供预警意见。市、区(市)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加强传染病专科和职业病专科医院的建设,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合理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和病房。重点镇卫生院要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
  第十一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国内外专家联系制度,加强同国内外相关学科的交流与合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治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和应急能力评估,不断调整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指挥协调体系、预防监督体系、电子信息网络体系、医疗救治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财政物资保障体系、卫生预评价体系、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区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市指挥部对全市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设。对可能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务人员、工勤人员及各类专业人员要定期进行相关知识、技能和防护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敬业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役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防病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九条 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物资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储备突发事件处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物资储备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违法违纪督察和奖惩工作的领导,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部门按照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业务督察和考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违纪事件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人事部门负责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中的“特别许可”为本规定的“审批”,“一般许可”、“核准”、“登记”为本规定的“核准”。

第八条 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的,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以外,行政审批采用一个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内设机构(一个“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事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一次实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同一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申请,并由主办部门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实施审批。对上述审批事项,也可由主办部门牵头采用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

上款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申请,属本级机关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需要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特殊事项或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的理由事先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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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管理方式│序号│ 事 项 名 称 │ 设 立 依 据 │

├──┼────┼──┼───────────────────────┼─────────────────────────────────────────────┤

│ │ │ │限额以上和国家、省投资项目;向上争取国家和省定│ │

│ │ │ │点布局、资金补助、外汇、土地指标、税收减免等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浙江省固定资产投│

│ │ │ 1 │策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非│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9]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 │

│ │ │ │财政性投资公益项目、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知》(计投资[1999]693号)等。 │

│ │ │ │;国家限制投资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

│ │ 审批 │ │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 │ │

│ │ ├──┼───────────────────────┼─────────────────────────────────────────────┤

│ │ │ 2 │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初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9号)等。 │

│ │ ├──┼───────────────────────┼─────────────────────────────────────────────┤

│ │ │ 3 │(新增)沿海水域使用岸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

│ │ │ │ │等。 │

│ ├────┼──┼───────────────────────┼─────────────────────────────────────────────┤

│ │ │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等。 │

│ │ ├──┼───────────────────────┼─────────────────────────────────────────────┤

│ 市 │ │ │限额以下企业投资(含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开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8]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

│ 计 │ │ 2 │鼓励类、允许类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以│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指导外商投资方 │

│ 委 │ │ │登记表形式进行核准) │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 │

│ │ │ │ │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等。 │

│ │ ├──┼───────────────────────┼─────────────────────────────────────────────┤

│ │ │ 3 │行政事业性收费(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 │

│ │ ├──┼───────────────────────┼─────────────────────────────────────────────┤

│ │ 核准 │ 4 │公共停车场收费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5 │部分重要药品、药价价格(列入国家医保目录) │《浙江省定价目录》(淅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6 │城市供水(包括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和污水处理费标准 │ │

│ │ ├──┼───────────────────────┼─────────────────────────────────────────────┤

│ │ │ 7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8 │游览参观景点门票价格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1 │浙江省矿山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及矿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承包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办法》(浙劳矿[1997]82号│

│ │ │ │条件许可证 │)等。 │

│ │ ├──┼───────────────────────┼─────────────────────────────────────────────┤

│ │ │ │市级权限以上技改项目及向上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类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 │ │ 2 │改项目 │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 │ │ │ │审批程序和规定》(经贸委投资[1999]889号)等。 │

│ │ ├──┼───────────────────────┼─────────────────────────────────────────────┤

│ 市 │ │ 3 │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征收与清退(市计委转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 经 │ 核准 │ │ │)等。 │

│ 委 │ ├──┼───────────────────────┼─────────────────────────────────────────────┤

│ │ │ 4 │缴纳、返退发展新型墙材专项基金(市墙改办)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

│ │ │ │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等。 │

│ │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

│ │ │ 5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 │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

│ │ │ │ │)等。 │

│ │ ├──┼───────────────────────┼─────────────────────────────────────────────┤

│ │ │ 6 │危险化学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储存企业申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 │

├──┼────┼──┼───────────────────────┼─────────────────────────────────────────────┤

│ │ │ 1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41号)等│

│ │ │ │ │。 │

│ │ 审批 ├──┼───────────────────────┼─────────────────────────────────────────────┤

│ │ │ 2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用途变更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 │ │ │》(市政府令第98号)等。 │

│ ├────┼──┼───────────────────────┼─────────────────────────────────────────────┤

│ │ │ │(新增)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政策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 │ 1 │规范、建筑结构安全性、社会公众性影响)审查(必│)等。 │

│ │ │ │须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2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浙江 │

│ │ │ │ │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等。 │

│ │ ├──┼───────────────────────┼─────────────────────────────────────────────┤

│ │ │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关于修改〈│

│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笫91号)等。 │

│ │ ├──┼───────────────────────┼─────────────────────────────────────────────┤

│ │ │ 4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向境外人士销售征求安全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意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笫8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等。 │

│ │ ├──┼───────────────────────┼─────────────────────────────────────────────┤

│ │ │ 5 │(新增)控制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等。 │

│ 市 │ ├──┼───────────────────────┼─────────────────────────────────────────────┤

│ 建 │ │ │(新增)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安装(维修)、使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标[1999]79号)、建设部 │

│ 委 │ │ 6 │资格认可及进场施工安全资格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制定颁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 │ │ │ │》等。 │

│ │ 核准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6号)、《城市│

│ │ │ 7 │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抵押登记发证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 │ │ │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 │ │ │ │22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印发〈关于 │

│ │ │ │建筑业企业(含装饰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工程勘│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建[1998]164号)、《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

│ │ │ 8 │察和设计单位(含增项)、建设工程(含桩基)检测│设部令第87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 │(试验)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 │

│ │ │ │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 │

│ │ │ │ │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 │

│ │ ├──┼───────────────────────┼─────────────────────────────────────────────┤

│ │ │ 9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设立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2]579号 │

│ │ │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白│)、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宁波市住宅│

│ │ │ 10 │蚁防治机构资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住房[1992]261号)、《浙江省房屋 │

│ │ │ │企业资质 │建筑白蚁防治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建房发[1997]165号)、《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

│ │ │ │ │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市房[2000]78号)等。 │

├──┼────┼──┼───────────────────────┼─────────────────────────────────────────────┤

│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临时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1 │构筑物及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设施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8号 │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等。 │

│ │ ├──┼───────────────────────┼─────────────────────────────────────────────┤

│ │ 审批 │ 2 │临、跨、拦航道建筑物及地方港港航设施使用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 │交通部交工字[1987]92号)、《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等。 │

│ │ ├──┼───────────────────────┼─────────────────────────────────────────────┤

│ │ │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宁波市区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甬│

│ │ │ 3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权及道路货运运力投放 │政发[2002]57号)、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浙江省国际集│

│ │ │ │ │装箱公路运输管理办法》(浙交[1993]138号)等。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超限运输车辆│

│ │ │ 1 │超限运输及危害公路车辆行驶公路 │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

│ │ │ │ │0号)等。 │

│ │ ├──┼───────────────────────┼─────────────────────────────────────────────┤

│ │ │ 2 │车辆报停和养路费减免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等。 │

│ │ ├──┼───────────────────────┼─────────────────────────────────────────────┤

│ 市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交 │ │ 3 │公路、水运限额以下工程项目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 │

│ 通 │ │ │ │第4号)、《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工发[1993]1060号)、《浙江省交通基本建设分级管 │

│ 局 │ │ │ │理暂行办法》(浙交[1990]45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4 │国、省道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初审)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 │

│ │ 核准 │ │ │公告第30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 │

│ │ │ 5 │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权和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权(初审│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省际│

│ │ │ │) │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交通部交运[1990]275号)、《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 │

│ │ │ │ │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 │

│ │ ├──┼───────────────────────┼─────────────────────────────────────────────┤

│ │ │ 6 │设立公路经营企业和经营权有偿转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9号)等。 │

│ │ ├──┼───────────────────────┼─────────────────────────────────────────────┤

│ │ │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竣工质量检验及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 │ │ 7 │竣工验收 │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公路工程│

│ │ │ │ │竣工验收办法》(交公发[1995]1081号)等。 │

│ │ ├──┼───────────────────────┼─────────────────────────────────────────────┤

│ │ │ 8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初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等。 │

├──┼────┼──┼───────────────────────┼─────────────────────────────────────────────┤

│ │ │ │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含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7│

│ │ │ 1 │、迁建)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152号) │

│ │ │ │ │等。 │

│ │ ├──┼───────────────────────┼─────────────────────────────────────────────┤

│ │ │ │废旧物品回收(废旧汽车回收、旧机动车、生产性、│ │

│ │ 审批 │ 2 │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及典当、拍卖特种行业企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等。 │

│ 市 │ │ │立许可(其中生产、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由贸易局委│ │

│ 贸 │ │ │托市供销社办理) │ │

│ 易 │ ├──┼───────────────────────┼─────────────────────────────────────────────┤

│ 局 │ │ 3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民用大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 │

│ │ │ │ │工委科工法字[2000]562号)等。 │

│ ├────┼──┼───────────────────────┼─────────────────────────────────────────────┤

│ │ │ 1 │市级蔬菜基地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 │ │ │ │通过)、《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等。 │

│ │ 核准 ├──┼───────────────────────┼─────────────────────────────────────────────┤

│ │ │ 2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资格初审(市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若干意见》(省经贸委浙经贸[2001]204号)等。 │

│ │ │ │转入) │ │

├──┼────┼──┼───────────────────────┼─────────────────────────────────────────────┤

│ │ 审批 │ 1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 │ │ │ │施条例》(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等。 │

│ ├────┼──┼───────────────────────┼─────────────────────────────────────────────┤

│ │ │ 1 │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发[2001]370号)等。 │

│ │ ├──┼───────────────────────┼─────────────────────────────────────────────┤

│ │ │ 2 │进出口商品核定经营管理(初审)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等。 │

│ │ ├──┼───────────────────────┼─────────────────────────────────────────────┤

│ │ │ 3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资格(初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等。 │

│ │ ├──┼───────────────────────┼─────────────────────────────────────────────┤

│ │ │ 4 │各类出口商品配额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笫12号)等。 │

│ │ ├──┼───────────────────────┼─────────────────────────────────────────────┤

│ │ │ 5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初审)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国办发[1999]17号)、《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 │ │ │ │项目申报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9]263号)等。 │

│ │ ├──┼───────────────────────┼─────────────────────────────────────────────┤

│ │ │ 6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业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1│

│ │ │ │ │999]748号)等。 │

│ │ ├──┼───────────────────────┼─────────────────────────────────────────────┤

│ │ │ 7 │国际货代经营权(初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等。 │

│ │ ├──┼───────────────────────┼─────────────────────────────────────────────┤

│ │ │ 8 │设立货代分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初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

│ │ │ │ │(外经贸部令2000年第1号)等。 │

│ 市 │ ├──┼───────────────────────┼─────────────────────────────────────────────┤

│ 外 │ │ 9 │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政发[1998]325号)等。 │

│ 经 │ ├──┼───────────────────────┼─────────────────────────────────────────────┤

│ 贸 │ │ 10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822号) │

│ 局 │ 核准 │ │ │等。 │

│ │ ├──┼───────────────────────┼─────────────────────────────────────────────┤

│ │ │ 11 │设立境外企业及机构 │《关于印发〈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政发[1997]230 │

│ │ │ │ │号)等。 │

│ │ ├──┼───────────────────────┼─────────────────────────────────────────────┤

│ │ │ 12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13号)│

│ │ │ │ │等。 │

│ │ ├──┼───────────────────────┼─────────────────────────────────────────────┤

│ │ │ 1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7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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