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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0:47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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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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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90年3月10日



1990年3月10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威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密切人民政府同居民的关系。
(二)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文明院落、文明家庭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把本居住区建设成文明的居住区。
(四)活跃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尊老爱幼活动,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及时调解民事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预防保健工作。
(七)动员本居住区居民和各单位落实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建立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九)充分发挥自我服务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积极协助政府完成临时性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确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的事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规模一般在六百户左右,住宅小区(楼群)可适当扩大。新增或调整居民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街道可及时帮助补选。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人。
(二)居民委员会设调解、治保、福利、妇女、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服务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可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三)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发动居民民主讨论决定。
(四)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加强时事政治、政策法令的学习,积极参加区街举办的居民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各委员会干部会议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与群众打成一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可选聘或吸收离退休人员,选拔待业知识青年中的优秀分子,也可从厂矿或事业单位中选调优秀职工。单位住宅区,职工、家属人数达到居民委员会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要干部由该单位选配,办公用房和有关经费由该单位全部解决;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一半经费;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补贴、居民委员会自办企业的部分收入、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单位解决部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干部(不含单位家属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福利待遇可与街道企业挂钩,与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室纳入基建规划。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并遵守居委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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