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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3:5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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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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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卫生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卫生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189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商检局:

  近年来,国际上对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日益严格,进口国家对水产品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国家局曾先后向日本、西班牙、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意大利、欧洲联盟等送交我国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备案注册。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质量把关,确保出口水产品加工厂符合国内外注册卫生要求,以适应国际市场需求,为此,国家商检局决定对水产品加工厂的卫生注册工作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1、今后凡出口水产品加工厂未建立实验室的,一律不予办理卫生注册。

  2、现已对外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善实验室管理,保证正常开展工作。

  3、对现有国内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在明年年底以前完成建立和完善实验室 

的管理工作。从1997年1月1日起,凡未建立实验室及实验室不符合要求的水产品加工厂,将取消卫生注册资格,不准其加工出口产品。

  4、现阶段对水产品实验室的基本要求是:可以按进口国的要求,对沙门氏菌、霍乱弧菌、李氏特菌、耶尔森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大肠菌数等微生物项目和一般化学项目进行检验。并应创造条件,逐步能进行药残、农残、重金属、贝毒等项目的检验。

  请各局按规定尽快组织落实,加强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将对各局的执行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提供调解活动经费。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厂纪厂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范围、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训专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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