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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3:42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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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一年六月二日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馆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场馆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馆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资兴建,用于人民群众进行科技、文化、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包括科技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塔)、博物馆、青少年宫、艺术宫、文化宫以及各类体育场(馆)等公共场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属的公共场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或筹资建设的公共场馆的资产完好情况实施统一监督。
  文化、体育、科协等公共场馆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所辖公共场馆的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公共场馆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公共场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证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公共场馆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使用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场馆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三)重建公共场馆的资金已筹措到位。


  第七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开展符合其设施特点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馆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有偿提供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公共场馆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保证用于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公共场馆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场馆及其设施,不得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
  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或减少其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公共场馆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不得作为银行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并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临时占用公共场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不得影响公共场馆开展正常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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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6〕23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新闻 制度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政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发布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重大活动等有关情况,为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
一、新闻发布会内容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州人民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法规性文件;
(二)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自治州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四)州政府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
(五)自治州范围内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六)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新闻发布会方式
(一)定期新闻发布。州政府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专门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发布。
(二)临时新闻发布。一是州政府重大事项的新闻发布,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由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二是州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申请以州政府或部门名义进行的新闻发布,由本部门新闻发言人发布;三是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需要,报经州政府秘书长同意,组织协调州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新闻发布。
(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对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州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州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州政府同意后,由州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发布;对情况复杂的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内先对其基本事实做客观、简要的发布,随后根据事件的调查处置情况再做及时深入的后续发布。
三、新闻发布会地点
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地点设在州政府五楼新闻发布会议室。
四、新闻发言人
(一)州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州政府重要新闻的对外发布工作。
(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都要确定一名副职领导担任新闻发言人,负责本部门重要新闻的对外发布工作。新闻发言人由熟悉本部门情况,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语言表达能力的领导担任。
五、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和审批
(一)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是负责州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组织落实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工作,协调指导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县市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
(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确定一个负责新闻发布的工作处(室),在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该部门新闻发布的策划、联络、协调和组织工作。州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要加强同州政府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办公室的联系沟通,认真主动地做好政府部门的新闻发布工作。
(三)新闻发布会的审批:一是以州政府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协同州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新闻发布计划,报请州政府领导批准后进行发布;二是由州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新闻发布申请(原则上应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除外),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按程序上报州政府领导批准后进行发布。
(四)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和口径的确定:一是以州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涉事的牵头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送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州政府秘书长审定批准。二是以州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该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报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三是答问口径的准备。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在每次新闻发布之前,都要由新闻发言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研究记者可能提出的问题,并根据问题及相关资料拟定答问口径。
(五)发布效果的评估:新闻发布会以后,州政府新闻办公室要进行发布效果评估。一是统计到会媒体和记者情况;二是了解媒体和记者报道和发稿情况;三是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四是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六、新闻发布会纪律
新闻发布会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同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所发布的内容必须按照确定的口径统一对外发布;对内容涉密或涉及国家安全但又必须对外发布的,须经保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
七、参加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单位
伊犁日报社、伊犁晚报社、伊犁人民广播电台、伊犁电视台、伊犁新闻网、伊宁市电视台、伊犁垦区报社、农四师电视台等州、市新闻单位,新华社伊犁记者站、新疆日报伊犁记者站、新疆经济报伊犁记者站、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伊犁记者站等中央、自治区驻伊新闻单位。
每次新闻发布会的参加单位,由州政府新闻办公室视发布内容确定。
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按时到会,及时发稿。对发布的重要事项新闻,应在当天或次日的广播、电视及报纸重要时段和版面上予以播、发。


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11号

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我市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在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享受待遇的条件,仍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我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务员按我市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娩或怀孕期满7个月后流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计发该生育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保女职工怀孕期满7个月后正常分娩或早产、引产、流产等非正常分娩的,以及医生认为可采取阴式分娩方式,但生育职工或其家属要求实施剖腹分娩的,一次性计发1800元;

(二)参保女职工难产和双、多胞胎,一次性计发3300元。

上述生育保险金,由生育女职工包干使用于分娩所需医药费,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由生育女职工自行解决。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帮助解决,所需资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生育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项目,由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第七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方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所需费用经职工单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计划生育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随生育保险基金征收水平、生育费用水平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时患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产褥重度感染(脓毒血症、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产科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生育疾病,以及在怀孕期间,发生与生育过程相关的安胎、流产(怀孕期七个月以下)、宫外孕等需入院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分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金,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的次月,将应付的生育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妇或流产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难产、多产产妇提供难产、多产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生育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法律法规生育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累计缴费未满12个月的;

(四)已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五)所提供的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 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缴利息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征收。缓缴期内暂停支付该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补缴有关生育保险费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暂停支付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待遇金额,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单位欠缴或拒付生育保险费的,对职工利益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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