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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2:2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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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以及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稽察工作的领导,将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稽察工作,具体负责稽察省重点建设项目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稽察工作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开展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稽察范围和职责

第九条 稽察范围包括:

(一)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工作中,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土地利用、林地占用、水土保持等环节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建设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资金安排、到位和管理使用;

(四)项目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

(五)项目投资概算控制、概算修编调整、设计优化变更、预算和决(结)算;

(六)项目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项目参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行为;

(八)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察;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对同一行业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章 稽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了解项目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二)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汇报;

(三)查阅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

(四)查阅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资料;

(五)查阅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六)对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八)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就有关情况和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九)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和盖章,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被稽察单位拒绝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稽察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发现项目建设存在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项目,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察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项目及时整理、归档,保证稽察档案完整、真实、系统、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的;

(四)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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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17号
2003年4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及五属事业单位:
为了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好选人用人关,确保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把“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贯彻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中来,用竞争性考试方式作为选人用人的主渠道,促进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现将《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规范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进来,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从而保证事业单位在我市率先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坚持在编制范围内进行,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打破身份界限,不受地域限制,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人用人,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实行市场化的政策导向,对进人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聘专业人才计划及报告;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公示:
(八)办理录取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中科研、教学、医疗等专业性强的岗位补充人员时,以专业测评为主,对高层次专业人才优先考虑。事业单位在招聘专业人才时,对获得部、省级以上先进个人荣誉者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招聘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考试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各类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负责制定全市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和录取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办有关部门委托或上级交办的有关招聘考试工作。
第九条 市人事考试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承担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务工作。


第三章 招聘计划及方案


第十条 招聘专业人才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要编制招聘人才计划并制定招聘方案,报经市人事局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计划及方案应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招聘人员计划;
(二)招聘专业人才的岗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考试的范围、对象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招聘考试的程序及组织工作;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审定的招聘计划及方案是实施考试工作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所需经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足部分从按规定收取的人员报名费中解决。


第四章 招聘考试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之前,应根据招聘考试方案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符合条件者,填写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参加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人员需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具有规定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六)市人事局批准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水平和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可根据专业岗位所需条件和用人单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命题;专业科目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命题。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与专业科月两种笔试,均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单科成绩60分以上为合格,笔试合格者参加成绩排序。
第二十条 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面试的名额以1:3比例从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笔试及格者中按总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实,不足这一比例的,按实际人数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其余相加求平均值即为考生面试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面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题和组题;
(二)布置面试考场;
(三)培训面试考官;
(四)考生抽签确定确试顺序;
(五)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
(六)汇总面试成绩;
(七)当场公布面试结果;
(八)确定面试合格名单;
第二十三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门笔试合格成绩与面试合格成绩相加后的总分,由高到低依次排序。
第二十四条:考试成绩及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以专业考试为主的办法;还可以只进行专业测评或简化招聘考试程序:
(一)因专业特殊符合前列规定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不便进行考试的;
(三)市人事局规定的其它情况、凡属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六章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与考核均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考试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加体检的名额以1:1比例按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排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体检应在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要先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后再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为主要内容的考核。考核办法主要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形成的招考缺额,可按照招聘考核最后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录取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招聘专业人才,按审批权限报市人事局审批。
审批权限:用人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报批。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原工作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可由市
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招聘专业人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的,取消录取资格。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书,如出现违约情况;可先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主管单位难以解决的,可再由市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的待遇,除国家统“规定的外,属于招聘公告中许诺的
优厚待遇或优惠条件的落实由用人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进行监督执行。


第八章监督及违纪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人事局在实施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查证属实违反招聘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招聘工作资格,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擅自招聘专业人才的事业单位,市人事局可以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考试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罚。


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招聘专业人才有关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谢德莲

【内容提要】: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仍遇到许多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有关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将管理层收购列入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 融资 价格 信息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企业改革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管理层收购应运而生。管理层收购已经成为改革背景下的一个亮点,它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贴良方,是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理想选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途径,是企业家价值的最佳实现通道,是企业留住高级人才的“金手铐”,是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革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动力。
一 管理层收购概述
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管理层收购最后成为了英国对公营部门私有化最常见的形式。在美国,由于管理层收购于当时盛极一时的杠杆收购紧密结合,从而得到了空前发展。在中国,管理层收购萌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当时管理层收购只是默默进行。十五大之后,四通集团于1999年率先开始探索管理层收购,成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热潮中的第一个吃螃蟹者。①随后,从“美的”到“万家乐”,从“恒源祥”到“丽珠”,管理层收购开始席卷中华大地。
(一)管理层收购的概念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 Buyout,它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层利用自筹、借贷等方式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企业内的控制格局以及公司资本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为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②国际上对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企业具有比较强且稳定的现金流生产能力,企业经营管理层在企业管理岗位上工作年限较长、经验丰富,企业债务比较低,企业具有较大的成本下降、提高经营利润的潜力空间和能力。
(二)管理层收购的特征
管理层收购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借贷等方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特征:
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管理层收购涉及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往往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都有一些优惠措施。他们通过管理层收购使原来的经营者身份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是管理者自筹或通过融资。这样目标公司的管理者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借贷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借贷具有一定的融资风险。
3.管理层收购的目标公司往往是具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管理者通过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重组公司结构,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入。
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行上市。管理者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流通股或收购法人股来控制公司。
(三)管理层收购的意义
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在于让企业的经营者拥有一定的股份,使其与企业所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促进企业发展。③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管理层收购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提高企业业绩,激励和约束管理者,防止企业人才流失的重要途径。
(四)其他形式
在实践中管理层收购出现了许多衍生形式,有目标公司外部管理层进行的管理层收购(MBI),目标公司内部和外部管理层共同组建收购团队进行的管理层收购(BIMBO 和CHMBO),员工持股计划(ESOP),职工控股收购(EBO)等形式。
二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
管理层收购的运作成功与否受众多因素影响和制约,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发达的资本市场、配套的中介机构、完善的法律法规、成熟的经理人市场、良好的社会监督和竞争机制。很显然,中国目前还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很好的环境,尤其是在法律环境方面。由于管理层收购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颁布以后才正式露出水面,仅散见于一些法规中,有些规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一)管理层收购的主体问题
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可以是一个人如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也可以是若干骨干,还可以是由公司员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
1.管理层个人
管理层个人是指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董事等。外国通常做法是允许公司管理层工人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变经营者为所有者。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公司超过5%的普通股。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内部员工只能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自然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即我国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盼盼集团通过韩己善的个人承包,成功收购、改组集体企业,这与此项法律规定相违背。
2.壳公司
壳公司是指在收购之前,管理层必须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管理层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收购目标公司资产在交易数额方面没有作出限制,若壳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壳公司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实质上是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那么就要受投资额不得超过壳公司净资产50%上限的限制,或是经国务院严格的审批。其次,成立壳公司的发起人必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若超过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管理层就要采取职工持股会来回避这条法律规定来实施管理层收购。再次,成立一家企业法人来承接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其投资的资本收益在到达投资者个人时,必然要多一道交纳所得税的义务,这样对投资者个人的收益也产生巨大影响。
3.职工持股会
根据《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得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目前在我国管理层收购案例中,管理者与职工共同收购的案例多数是采用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实施的。一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对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作出限制。如北京市试行办法中规定会员的出资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注册额的5%.然而四通集团的董事长和总裁认股却占职工持股会的注册额的7%,超过部分要经北京市政府特批。但是,职工持股会的做法在法律上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信托法人的规定,目前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界定为社团法人。④而按照有关规定,社团团法人是非盈利性机构,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所以职工持股会不能从事投资收购活动。 (二)管理层收购的融资问题
1.融资途径的合法化问题。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内源资金,由管理层自身提供。对管理层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养廉的政策,巨大的收购资金往往是超出个人的支付能力;二是外源资金,即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管理层收购是利用高负债的财务杠杆来实现企业并购。在国外,管理层收购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收购方式,管理层通过发行垃圾债券等方式筹集大部分收购资金。在我国,发行垃圾债券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不允许用于股权投资。”《贷款通则》同样规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同时,我国还缺少战略性投资者。这就有可能引发管理层动用职权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导致一系列新的圈钱行为的产生,如不当集资、目标公司先行垫资、截流应收款、企业间私人借贷等不当的融资方式。目前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管理层收购所需巨额资金中,仅有5%到10%来自公司管理层腰包,其余大部分是公司以固定资产做抵押的贷款。这种抵押本公司的股权融资,将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损失,从而损害其他持股股东的利益。
2.管理层融资后的风险承担问题。管理层收购中,借贷是融资的主要途径,管理层将担负高额的还债压力。⑤因此,在管理层收购实施几年后,存在管理层还债的问题,管理层可能通过不当的加大分红力度,增加管理层获得的股权利益,或是利用公司的人格进行不法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以偿还贷款。这样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目的,降低了公司的现金流量,透支内源融资能力,加重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收购价格问题
收购价格是管理层收购中深受重视的问题。价格的高低、合理与否都与收购者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对管理层来说,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由于高度分散且价格较高,收购成本必然及其巨大,收购时间长,难免面会发生收购失败的意外。因此,非流通的法人股就成为管理层的主要收购对象。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非流通股,上市公司不约而同的规避30%的要约收购线,而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对收购方而言的优惠价格。因为《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且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价格规定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然而协议收购中的价格的规定就比较宽松。其次,收购法人股一般通过协议收购来完成,是以股东的自愿为前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的达成转让协议,管理层收购的完成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若法人股股东不愿意转让其股份,那么管理层就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来达成转让协议,这就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逼迫大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法人股。
2.收购价格的定位。从法规上看,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除了规定:“当收购者为被收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适宜提出报告”之外,对收购价格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已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来看,大部分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如: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6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4.07元;深圳方大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转让价格为3.08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3.45元。虽说价格略低是考虑了管理层、职工对公司曾作出的贡献问题,但同时也引发出管理层收购后的短期行为的法律问题,如人员流动、股权转让行为或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控股企业中饱私囊或转移到母公司。若管理层利用其对公司所做贡献和收购机会,先用低价收购公司股份,再以略高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就可从中谋取可观利润。虽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六个月内买出。但是我国已出现的管理层收购的个案中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个人持股的方式。因此,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加以约束。鉴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管理层收购后管理层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管理层极易从中套利。同时管理层收购这种转让方式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管理层将国有资产进行“分、卖、赏”,其后果只能使国有或集体的资产大量流失,少数个人从中受益。这样管理层收购就成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这与管理层收购的目的也就大相径庭了。
(四)信息披露问题
管理层收购主要采用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的,为了避免因消息泄露而给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私下进行的谈判、协商、磋商,同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收购方常与处于大股东位置的持股方进行协议收购,因此整个收购过程中知晓内幕的人员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收购信息的披露就显得尤为重要。
1.管理层与大股东协议收购时,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管理层通过调剂或隐瞒利润的办法扩大上市公司的帐面亏损,然后利用帐面亏损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一旦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再通过调帐等方式使隐藏利润合法的出现,从而实现年底大量现金分红,以缓和管理层融资收购带来的巨大财务压力。
2.信息的隐瞒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目前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一般是法人股,而通过普通股实现管理层收购还比较少。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壳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格,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要约收购,若信息未及时披露,其他流通股股东实质上就被剥夺了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当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资产的再流通,就必然会伤及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告中很少披露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而违反《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原则。
(五) 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现代企业一般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这样有助于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管理。但是 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的方式,使管理层由经营者变为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一体化,就使的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削弱,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这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仍是不够的。目前,由于我国的监管措施缺乏高层次、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立法建议
1. 目前我国关于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冲突严重。我国《证券法》中未明确界定管理层收购,只是在2002年7月2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收购进行规定。同时,在条款中规定:“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但是办法仍未归管理层收购这一收购方式进行定义,这实在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缺。其次,在《证券法》中并未规定管理层收购,而散见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中,法律效率低,地方冲突严重。我国应该加紧对管理层收购的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弥补法律空缺。
2..在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上,首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壳公司的投资比例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壳公司的一半资产不能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可能加剧壳公司在管理层收购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若利用空闲资金投资也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初衷。因此,在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宗旨是收购目标公司,而非盈利性经营,从而取消对壳公司股权投资方面的比例限制。其次,对于壳公司的发起人超过50人以上的,应建议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层收购。在立法上确立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地位。借鉴英美法中的ESOP的规定,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个基金会性质的信托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控股、分红的一种股权形式。⑥放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的比例,以缓解收购中资金问题。再次,由于我国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政企不分企业,应该允许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收购,加快企业的改革。
3.在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来源方面,首先,应该允许管理层分期付款。如日本管理层可从工资中扣缴,并规定每月的限额,或用从职工的奖金中扣缴,并且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其次,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允许管理层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抵押,筹集资金。⑦再次,引入“借入资金租赁” ⑧即管理层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再用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收购完成后,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益偿还贷款的方式。最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棘轮”机制。壳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战略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并委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战略投资者仅享有分享受益的权利,当到达约定年限,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签定转让协议并退出战略投资。“棘轮”机制是投资者用来鼓励管理层的机制,管理层的业绩将决定投资者股份的增加与否。⑨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业绩挂钩,通过优先股的转换或赎买来实现。当公司业绩好,投资者就赎买优先股,当公司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将优先股转为普通股。
4.在收购价格上,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目标公司应聘请专业的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并由董事会和职工持股会共同讨论出价。目前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即是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的贡献而给予适当优惠。这样既客观反映资产的价值,防止资产的流失,又避免价格偏误导致对职工的不公。在股权分红上,为避免管理层过大分配红利,以偿还收购时的借款,导致目标公司现金流量减少问题的产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限制管理层收益的数额。如参照职工持股会的份额,每年只能分的股比的15%--25%,以防止过度分红现象。在股权套利上,可规定当员工获得独立股权须工作满5年后,或工作3年后获得应有份额的20%,以后逐年增加20%,7年后获得全部股份,以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5.在信息披露上,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智,将信息公开贯穿于管理层收购的整个过程。在收购开始前,要公开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及其近亲属的名称、地址及其持股状况。对收购决定、目的、收购股数、价格、金额作出公告。在收购价格宣布之前,执行人不得交易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建议其他人交易该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过程中要一直保持信息的公开。当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要对目标公司的营运计划、人事安排进行报告。在监管上,首先,应立法明确禁止性关联交易的行为及信息拒不披露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中涉及到虚假陈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或沉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欺诈。其次,积极引进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超脱性,⑩因此由他来审理和监督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比监事会更有优势。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的发挥其经营监督作用,公司应对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经营信息,同时还应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日常事物的监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这样既可帮助缺乏战略眼光的公司提供决策支持,又可以拓宽信息获取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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