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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5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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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二十条 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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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40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承办应诉事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签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市法制局收到应诉通知后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批给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同时将相关的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起草答辩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在呈报应诉意见、答辩状时应一并填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报送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按指导意见修改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若市法制局的指导意见与应诉意见出现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先由办公室主办科室审核,按急件办理;然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重大案件呈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市法制局和具体承办该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报市领导审核。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市长署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若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诉意见书报市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市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市长委托,代理市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市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市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不仅进一步减轻了农民负担,而且有力地促进了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继续调整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推进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为做好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和要求,扎实做好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和完善农村分配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覆盖农村的公共财政制度,加快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按照不断深化、综合配套、巩固完善、探索创新、有所突破的思路,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努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进一步探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强领导,制定计划,明确分工,抓好落实。

  二、加强分类指导,继续加大减免农业税力度

  2005年要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进一步降低其他地区农业税税率,其中,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4个百分点,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2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与正税同时减征或免征。全面取消牧业税。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要继续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基层改革,不得将减免农业税形成的资金缺口留给基层。鼓励地方根据自身财力条件,自主决定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其自主免征农业税减少的收入从2006年开始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测算补助基数。

  三、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探索建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机制

  积极推进以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至少1个有代表性的市(地)或若干代表性强、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进行农村综合改革试点。

  按照切实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努力建立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对乡镇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严格控制乡镇领导职数,从严核定和控制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由省级政府实行总量管理,确保5年内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只减不增。按照在合理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整合现有乡镇事业站所。强化公益性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功能,其经费主要由财政保障;强化经营性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能力,使其逐步走向市场。

  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经费支出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县特别是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统筹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课本费、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实施,确保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加快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加大城乡教师交流力度,进一步优化教师队伍。农村学校建设要统筹规划,量力而行,严禁不切实际超标准建设。进一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大薄弱学校改造工作力度,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根据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继续改革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正常经费支出需要。积极推行和完善“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中央财政要采取奖励和补助措施,引导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在财力分配上向财政困难的县乡倾斜,鼓励县乡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等。完善城乡公共财政制度,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重点向农村倾斜,加大对农村教育、道路、供水、卫生、文化事业的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四、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做好乡村债务的核实和化解工作

  要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各地一律不得给乡镇下达招商引资指标,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要建立健全新债责任追究和乡村干部离任债务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乡村,必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历史上形成的乡村债务,要以县为单位,抓紧进行清查核实,摸清底数,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登记,逐步化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积极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乡镇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五、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为重点,探索建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新机制

  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设立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适当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搞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责任,在坚决按时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兴办其他农村公益事业的新机制、新办法。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开展直接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公益事业。要积极探索政府资助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鼓励农民兴办农村公益事业。

  六、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管理体制改革,减轻农场职工负担

  要积极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按所在地政策同步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把税费改革的好处切实给到农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国有农场的改革方向是,实行政企分开,按市场规则组建产业化、集团化、股份化经营管理企业。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属地管理、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以剥离办社会职能、减少管理层次为主要内容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试点。

  七、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改进方式,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明察暗访、蹲点调研等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确保各项改革政策的全面落实。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抓紧制订并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考核办法。继续深入治理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加强对各种涉农收费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监管,涉农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坚决抑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过快上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准收取承包费。健全群众信访反馈监查制度,对农民上访比较集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及时派出调查组进行核实处理。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健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机构,完善职能,建立健全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有关部门要认真制订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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