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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5:11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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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8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科学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进先进文化建设,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公民和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对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依照本办法规定,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社科专家等推荐意见书。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对申请作品进行初审,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推荐材料。

  第七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八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政策;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九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

  (一)专著:在研究历史和现实问题上提出创见性的观点、结论;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管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观点正确,具有创见性,论证充分,资料占有全面,对于解决理论或实践问题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十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四)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分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由原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市评委会将设立仲裁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奖励评审范围、评奖等级、评审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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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工作的领导。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组织贯彻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完善和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施国家确定的资产经营形式,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承包的主要内容,由单纯利润承包转变为资产经营承包。资产经营承包是以企业占用国有净资产数额,即企业全部资产减去企业净负债的总资产为对象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实行全员资产承包的企业,应实行全员风险抵押,全员对国有资产经营状况负责。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明确规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殖和上交利润等主要指标。承包基数,由国有净资产增殖和上缴利润两部分组成,原则上依据企业占用国有净资产数额和银行贷款利率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税利分流、分管分用、税后还贷、税后资产承包”的办法。在完善各类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从价值形态上实行有效管理,使企业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授权部门应为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创造条件。股份制试点须报体改部门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制。租赁经营制是在不改变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租赁的企业,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以及租赁费等主要内容。

  第四条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商品外(以国家发布的产品目录为据),企业都有权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或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区经营或销售的,要在场地、设施、税费、服务等方面与本地企业、商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封销、限制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六条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货的物资,有权要求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供货品种、规格、材质、数量、时间、双方权利及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条款。供货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向下达计划的单位申诉后仍未得到解决时,有权停止生产指令性产品,并可以根据本企业蒙受损失情况,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违约责任。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并另行采购。

  第七条省有关部门应为企业获得进出口权创造条件。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贸代理企业共同与外商谈判,也可在外贸代理企业设立业务部或分公司。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年出口创汇100美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出入境手续,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市属以下企业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省和市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在具体审批方式上,建立集中审批机构,对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

   除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国家控制的少数商品外,易货贸易的商品不需办理进出口审批和许可证手续;不受经营范围和专业分工的限制,允许企业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接发货口岸。

  第八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企业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省外投资办企业的,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省外投资或举办非贸易性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在省外筹资兴办企业的,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包括银行货款)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自筹资金要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后应出具验资证明。企业获得验资证明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出具认可企业自主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使用国内资金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开工项目列入本年度计划的,政府职能部门不审批开工报告。外商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权限应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只审批项目建议书,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审批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按照有关审批期限的规定,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企业利用政府投资和国内银行贷款从事生产性建设,在征得投资方同意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和开工。

  企业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企业根据生产实际,有权自主处理闲置设备。但企业处置关键、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时,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企业通过联营的形式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审批程序,按《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在城镇招工,不受区域限制。企业也可以从农村招工,不改变其农村户口,把用工和户籍管理分开。同城企业的职工调动(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不再经主管部门批准,只要调出调入的企业同意即可生效。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辞退本企业职工,或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后开除本企业职工。

   企业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妇女、残疾人及其他需要照顾人员的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优先安排就业的人员只在一次就业机会中享有优先权。优先照顾人员一经被企业录用、接收,其在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行合同制、辞退等方面与其他职工相同。

  第十二条 企业按“两个低于”原则和企业实行情况,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确定后的工资总额年初一次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合理编制工资使用方案,自行确定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可打破现行工资等级和标准的限制,实行聘任工资或承包工资。聘任工资或承包工资的标准由聘任部门或发包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条例》发布以前我省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下发的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文件,一律废止。企业是否保留、撤销、合并这些机构,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企业以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潜亏的,企业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决算调整有关帐目。有关部门应对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风险基金。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执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发生年度经营性亏损或未完成效益指标的,企业应以留用资金抵补。不足部分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发生未弥补的亏损,应作为所有者权益减项反映。

   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或未完成效益指标的企业,职工不发奖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应根据责任大小,相应减发工资。企业用下年盈利补足亏损或应交指标后,可补发所扣收入,但不计入当年工资总额。

   长期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扭亏任务的,可根据扭亏额度相应增加职工工资;企业在期限内扭亏的,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对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亏损包干,节余全留、超亏不补。

  第四章 企业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企业可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省经济发展规划和工业结构调整规划,实行联营或组建企业集团。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经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清算报告(包括清算期内的收支报告表)等帐册进行验证之后,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需报同级经委(计经委)审批;转产与指令性计划产品相同的产品,只要不列入指令性计划内,不需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主动实行转产、加速调整产品结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要素调度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十九条停产整顿一般限于产品有市场、原料有来源、技术装备有一定能力,只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改革工艺、开发新产品;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挂帐停息;企业可暂停提取机器设备折旧和大修理基金,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酌情减发工资,但职工收入不能低于城镇定期定量救济和优抚、社会福利事业收养(站)人员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条系统内企业的合并,由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各方制定合并方案,签订合并协议,并予以批准。跨系统、跨地区企业的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各方制定合并方案,签订合并协议,并予以批准。

  合并后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企业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及其资产所有者协商签订兼并合同后,兼并行为即可生效。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免;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或准其延期支付利息。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可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

   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兼并企业的集体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可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全民固定职工可暂保留原身份。

  第二十二条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拍卖。拍卖前须进行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时应考虑资产净值、承担债务、保留劳动岗位等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允许私营、个体经济和鼓励外地企业、外商购买国有企业。企业拍卖后所获资金按原资产构成比例划分使用范围和确定再投资的投向。被拍卖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购买企业安置,经协商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就业。

  第二十三条对解散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可以通过“集体自救、系统内调、自谋职业、社会安置”相结合的途径解决。本系统内安置确有困难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社会安置或交社会保险部门按待业处理。对关停、破产、小企业拍卖出现的待业职工,应鼓励其自谋生计、创办企业,有关部门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职。实行党政一人兼职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党委副书记。企业一律不定级别,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还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政副职,经有关领导部门资格审查后,可由厂长(经理)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过一定程序考核、讨论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每年考核一次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承包企业可以采取当年考核、整个承包期统算的办法。

   (二)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进行一次。

   企业为搞活经济和发展生产而采取的一些灵活经营手段,只要不影响企业发展,不损害国家利益,审计部门对其不作违纪处理。

   审计部门已经或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如遇有特殊情况需再度检查的,应征得审计部门同意。

   (三)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以确保国有资产的收益。

   (四)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留用资金投资项目外,对于限额以上的改造项目、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档审批制度,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省计经委应定期发布国家产业政策信息。

   (五)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有偿转让,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七天之内给予是否可以处理的明确答复;三十日之内批准企业申请报告,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同意,自行处理后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

   (一)按照“小机构、大服务”和建立省级宏观调控体系的要求,政府对企业不再实行直接管理。撤并部分专业管理部门,加强综合调控部门。有条件的专业部门可组建经济实体,在企业同意的前提下可组建行业协会(商会),有的可转化为咨询服务类公司,有的可按新体制要求改建为资产经营公司。

   (二)按照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省及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方案及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通过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措施,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引导企业大力进行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开发高新技术产业,生产高附加值产品。

   (四)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协会受政府的委托,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反馈行业发展的有关信息,组织行业信息交流、咨询培训,实施行规约束等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其部门促进各类市场的开发与建设,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一)巩固和完善现有各类初级商品市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专业批发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市场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各类商品市场,如租赁、转让等;建立省级拍卖商行,指导与协调全省的拍卖工作。

   (三)加强市场管理,制定有效措施和管理办法,把市场交易活动纳入依法经营轨道。同时,改革价格体系,放开价格,逐步实现市场定价。

  (四)集中精力开发各种生产要素市场。

   1、劳务市场: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委托的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规则健全、信息灵敏、服务周到的劳务市场体系。劳务市场逐步实现全方位开放,加强地区间、行业间劳动力流动的协调与合作。劳务市场应健全规则,依据劳务市场的调控职能,调控劳动力的流向与流量。

   2、金融市场: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3、技术市场:发挥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多方面服务。

   4、信息市场:开发信息资源,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努力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其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养老保险:

   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比例在税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逐步增加个人承担的比例。

   企业以自有奖金筹集的保险基金,其数额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并向社会保险公司投保,政府减免此项税收。

  (二)待业保险:

   企业必须参加待业保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待业保险救济对象。职工待业保险金计入企业生产成本。待业保险金的收缴标准,按工资总额的1%收缴。职工待业救济金支付期限按待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工作年限确定,逐月发给。待业救济金按基本救济金加补贴救济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其发放额度按递减比例执行。

  (三)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不含民工),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伤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残废金按规定比例计发。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保险费率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根据年度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定期调整。

   企业可以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逐步将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纳入全民企业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收支项目,均衡企业负担。

  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部门维护企业的自主权,积极为企业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负担和义务之外,禁止以各种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办班、强行摊派等干预企业行使自主权及给企业增加负担的行为。

  (二)提高工作效率,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对企业申请批准的各项工作,应在限期内给予答复。

   (三)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各部门的职责范围须明确具体,对企业公开;建立行政工作监督机制,对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解决。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一)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现状,减轻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四)指导企业建立适用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调解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督促企业依法处理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

   (五)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改进现行仲裁程序,及时解决争议。

  (六)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权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不得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中央、地方所属工交、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发布后,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文件,内容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

  现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供内部工作参考。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办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有关保险业对外承诺的内容。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一、承诺时间表

  (一)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上述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如下:(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境内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2)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3)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加入后2年内

  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合资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非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允许上述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

  2.加入2年内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允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三)再保险及法定分保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跨境从事再保险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保险经纪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底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3)项目投资全部来自国外的,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该项业务。

  2.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机动车辆险、信用险、雇主责任险、法定险和中国保监会未包括的其他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分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二)大型商业险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三)法定保险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险种,且不再增加其他行业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四)有关定义的变更

  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三、其他事项

  (一)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二)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据此设立分支机构。

  (三)关于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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