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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9:14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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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精神,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制度。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奖励500元。
(二)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奖励2000元。
(三)对于货值100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奖励8000元。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认定举报有功人员和奖励金额,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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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浅析

张安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新突破,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以该《解答》的公布为标志,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精神损害的诸多重要问题的认识仍较为混乱。本文拟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损害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广义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1从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非财产损害可以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前者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后者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觉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形态(即其进行社会活动中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发生的,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名称、荣誉、肖像等各种社会表现形式)。内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即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决定、表达的自由、思维合乎规律、情绪的安定、感情的稳定。上述损害亦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所以,精神损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形态,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状态,它是内在的。两者都是一种肯定性评价。
在分析精神利益这一概念时,不少学者均把它和精神痛苦并列起来进行研究。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2本文认为,精神痛苦实质上也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者在形式逻辑上是属种关系。上述观点将其并列言之,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客观上依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分为精神产生痛苦和精神不产生痛苦两种类型。精神痛苦只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产生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础是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具备的。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快乐、满足、安全、平衡等遭到破坏、损害而引起与之相对立的不适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对自然人物质性权利的侵害而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这里的物质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于侵害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给付安抚金的形式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3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乃至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一点也可由现代医学的研究中得到证明:美国华盛顿大学医学院的Holmes教授在其编制的“社会再适应评定量表”(SRRS)中,将每一事件按其应激(指人与环境交互作用导致个体察觉到不平衡时引起的状况)的严重程度规定了标准分值,称为生活变动单位(LCU—LIFE CHANGE UNITS)。他认为若LCU累计超过200单位,则近期发生身心疾病的机率就很高。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又:配偶死亡(100LCU)、其他家庭成员死亡(63LCU)、外伤或疾病(53LCU)、家庭成员患病(44LCU)、好友死亡(37LCU)等项。4虽然每个人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本文认为这一定量表对法学理论上抚慰金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在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要大得多,对此如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全面保护人身权的宗旨。对于侵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是否会引起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综合各学者观点,较一致的意见是对心爱之物被损毁因而精神痛苦的,除财产损害赔偿的,可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其所损害的财产负载了较为厚重的情感价值,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财产所有人的精神痛苦。这一点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5还有个别学者认为,侵害财产权行为中的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财物也会引起精神损害。6对此,本文也持肯定观点,因为该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受害者社会形态的不良变化(例如名誉的下降)。
二是对自然人精神性权利的侵害而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精神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身份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依通说,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著作人身权。对于荣誉权属何种性质争议最大,一般认为应属于人格权。7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只规定公民的四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犯其他的人身权也会引起精神损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因为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引起的,而不意味着不应予以保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扩大到全部人身权。这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这是法律发展所必需的。
而精神上不产生痛苦的精神损害,主要是针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体而言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会存在这一情况。故其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他人侵犯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相关人身权造成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肯定性评价即社会形态的降低。二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但由于受害人的特殊原因(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如一部分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而未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文认为,后一种情况也应视为产生了精神损害,因为它也造成了受害人社会形态的降低。学者间有认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已脱离主观损害而客观化了。8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29页。
2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65页。
3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45页。
4 杨菊贤、张锡明著:《实用身心疾病学》,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31页。
5《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期,艾洁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期,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转引自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45页。
6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07页。
7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31页。
8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7页。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2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
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
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
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
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
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
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
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
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
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
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
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
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
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
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
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
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
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
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
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
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
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
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
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
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
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
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
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
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
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
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
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
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
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
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
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
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
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
《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
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
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
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
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
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
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
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
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
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
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
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
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
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
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
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
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
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
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
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
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
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
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
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
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
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
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
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
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
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
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
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
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
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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